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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交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仁厚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美蓮證稱:「我剛好經過該路段,我有看見被告飼養的豬隻行走在路上,我閃過該豬隻」等語,表示豬已在路上,與其在現場查訪紀錄中,係指稱「嘿,我剛騎過去,他們的豬剛好出來要到路上」等語,表示豬隻尚未到路上,顯然前後矛盾;且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閃豬而摔車,與證人林本彬於訪談錄音中稱「一堆人看到,我們在這裡,撞的『吱吱叫』」、「撞到後,『吱吱叫』」、「屎一直挫,都『吱吱叫』,我們就跑出來看」等語,及證人林聖堯證稱:「那個路上都是屎,那個路上都是屎」、「我看見車禍現場車道上留有豬糞便及少許血跡,應該是豬所遺留下來的」、「我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是撞到豬才會摔倒,因為機車撞到豬時,我有聽到豬在(吱吱叫)的叫聲」等語,顯然有矛盾。是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美蓮、林本彬、林聖堯矛盾而不可採且有利於聲請人,並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漏未審酌,自已符合再審之要件。㈡依證人林本彬證稱:「機車騎士已經不會講話,當時已經趴在地上了」等語,及由警員胡昆忠與告訴人在現場之對話,告訴人初尚可陳述自己的名字,後則已無法陳述其電話號碼,足證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在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已意識不清,而與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許玉靜、余建賢、陳維祥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送醫後,僅主述自摔,而證人許玉靜、余建賢、陳維祥就告訴人係坐或躺,現場除告訴人、員警外,是否尚有其他人等之證述,所述與其他證人不一致;是原確定判決置警員胡昆忠上開證述及與告訴人在現場之對話錄音,證人林本彬之證述等有利於聲請人,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不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證人林美蓮證稱:「我有看見被告飼養的豬隻行走在路上

,我閃過該豬隻」等語,及其在現場查訪紀錄中稱「嘿,我剛騎過去,他們的豬剛好出來要到路上」等語,均顯示之豬隻已離開豬舍;且經本院調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仁厚(下稱被告)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卷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33-34 頁)顯示,本件車禍地點為雙向路寬各3 公尺之道路,路緣白線即緊臨被告之豬舍,如被告飼養之豬隻離開豬舍後往道路上活動,即會在本件車禍地點道路路緣白線附近;衡以,豬隻為具活動力之動物,本不可能被要求或期待會緊靠路緣白線內活動,被告飼養之豬隻既已離開豬舍出現在本件車禍地點道路上,證人林美蓮為顧慮豬隻靠近阻礙通行,乃有閃躲之動作,自屬合理且自然之反應。是依證人林美蓮上開證述及其現場查訪紀錄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救護人員即證人許

玉靜、余建賢、陳維祥證稱:「告訴人是說閃避豬隻而發生車禍」等語,乃認告訴人黃泰森係因「見被告所飼養之豬隻奔走於道路間,突受驚嚇乃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且依證人林聖堯證述:「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先聽到機車撞擊聲,之後聽到豬隻慘叫」等語,及證人林本彬證稱:「我當時在離車禍地點約50公尺寮子裡面,聽到碰一聲,才出去看,有人躺在路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186頁),顯見其2 人均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僅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至現場關心查看,則其2 人所稱「撞到後,『吱吱叫』」、「我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是撞到豬才會摔倒」等語,自均無從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許玉靜、余建賢、陳維祥等人證述,及本件車禍現場之跡證,綜合判斷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採證矛盾之情形。

㈢告訴人黃泰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顱骨骨折,意識欠清、水腦症、癲癇、角膜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之認定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載在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㈠、㈤」;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被送抵醫院之前,確實尚有意識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載在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㈢」,而依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警員胡昆忠與告訴人在現場之對話,告訴人初尚可陳述自己的名字,後則已無法陳述其電話號碼」等語,亦顯示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現場並非全無意識,而係因時間經過、受傷程度而逐漸喪失意識;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既尚有意識,自可能因受傷痛苦變換姿勢或為肢體舉動,而本件車禍現場為開放之道路,又有證人林本彬、林聖堯等到場關心查看,人員來去自非固定,則以證人許玉靜、余建賢、陳維祥就其等因關心、觀察之事項不同,或接觸之人員不同,而依其等親身經歷後所為證述,自可能在細節上有所出入,非即可認為證述不實。則被告所指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有無意識、係坐或躺、現場尚有何人等節,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因被告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認定。

四、是被告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