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昌盛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為成年人,明知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明知乙 (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 (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 (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壬○ (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 男(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癸○ (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 (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丑○ (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寅○ (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上開男、女強制猥褻得逞(各次被害人、年齡及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所載)。

二、巳○○另明知乙○ 、壬○ 、丑○ 、寅○ 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上開男子強制性交,其中編號

1 、2 、4 部分因巳○○有使其口腔與乙○ 、壬○ 、丑○ 之性器接合屬強制性交既遂;其中編號3 、5 部分,巳○○未能順利將性器插入丑○ 、寅○ 肛門,而為未遂(各次被害人、年齡及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載)。

三、案經甲○(代號0000000000)、壬○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代號0000000000)、丙○(代號0000000000)、A男(代號0000000000)、丁○ (代號0000000000)、己○

(代號0000000000)、庚○ (代號0000000000)、辛○ (代號0000000000)、F男(代號0000000000)、G 男(代號0000000000)、癸○ (代號0000000000)、子○ (代號0000000000)、丑○ (代號0000000000)、寅○ (代號000000000

0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其等之人別資料,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00年0 月生、丙○為00年0 月生、乙○ 為00年00月生、丁○ 為00年0 月生、己○ 為00年0 月生、庚○ 為00年0 月生、辛○為00年00月生、壬○ 為00年00月生、G 男為00年00月生、癸

為00年00月生、子○ 為00年0 月生、丑○ 為00年00月生、寅○ 為00年0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存置在警卷㈠、警卷㈡、偵㈠卷附之證件存置袋內),則證人甲○、丙○、A男、丁○ 、己○ 、庚○、辛○ 、F男、G 男、癸○ 、子○ 、丑○ 、寅○ 於103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丁○ 、庚○ 、丑○ 、寅○ 於103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甲○、丙○、A男、己○ 、辛 、F男、G

男、癸○ 於104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仍未滿16歲,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言自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丁○ 、庚○ 、丑○ 、寅○ 於原審審理中,另證人甲○、丙○、A男、己○ 、辛○ 、F男、G 男、癸○ 、子○ 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辯護人及被告之詰問,已保障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參諸上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亦有社工及家長陪同,確保陳述之任意性;再證人甲○、丙○、乙○ 、丁○ 、庚 、丑○

、寅○ 於偵訊時之陳述亦依辯護人之聲請經本院當庭勘驗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其內容與偵訊筆錄互核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若稍有不符(記載簡略)時,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而觀之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筆錄勘驗之情形,檢察官亦有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丁○ 、庚○ 、丑○ 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害人丁○ 、庚○ 、丑○ 於警訊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害人丁○ 、庚○ 、丑○ 之警訊筆錄俱無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寅○ 於警詢中對於遭被告脫去褲子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即附表二編號5 ),有詳細之證述,然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被告沒有脫我褲子」等語,後又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顯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且證人寅○ 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已不記得案發經過」,足見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遭被告脫褲子強制性交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 、己○ 、辛○ 、壬○ 、G男、癸○ 、子○ 警詢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供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22、27至29、31至32之隔著褲子觸摸甲○、丙○、A男、丁○

、辛○ 、F男、G 男、癸○ 、丑○ 、寅○ 等性器官,暨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對A男、F男、J男肛交未得逞、附表二編號4 對J男肛交得逞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以性器插入壬○

肛門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23至26、30及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我承認有觸摸到他們之性器,是在遊戲中基於保護他們不小心碰到的,我們都會嬉鬧、嬉笑,而觸摸一下,沒有要猥褻的意思;附表二部份,因為孩子們在那邊玩,我配合他們玩,一時衝動作錯事,我沒有那樣的動機;沒有對庚○ 、I男為強制猥褻及對K男肛交未遂之行為;附表一編號9 、10僅有其中一次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各次被告皆承認有隔著褲子觸摸下體,被告係遵循排灣族傳統習俗「阿力力」(睪丸)之方式(長輩撫摸晚輩性器官)表達其疼愛被害人之意,認被告主觀上無猥褻之犯意,且除乙○ 、丙○外,其他被害人都是被告的親戚,依原住民「阿力力」之傳統慣習,被告至多僅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庚○ 所述之情節,尚難以想像有該場景發生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6、27至29、31至32之隔著褲

子觸摸甲○、A男、辛○ 、G 男、F男、丑○ 、寅○ 等性器官強制猥褻行為,暨附表二編號1 對A男強制性交既遂、附表二編號3 對J男強制性交未遂、附表二編號4 對J男強制性交既遂部分:

⑴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6、27至29、31至32所載

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隔著褲子觸摸甲○、A男、辛○ 、F男、G 男、丑○ 、寅○ 等之性器官予以猥褻,暨有附表二編號1 對A男性交既遂、附表二編號3 對J男性交未遂、附表二編號4 對J男性交既遂等事實(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

6、27至29、31至32,附表二編號1 、3 、4 所載),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11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偵㈠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1

2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而上開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及103 年8 月8 日之偵查筆錄,本院勘驗結果認為被告語氣懊悔,員警及檢察官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況發生,所載內容與上開警訊、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9頁、第208頁至213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A男、辛 、F男、G男、丑 、寅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在違反其意願情形下,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情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97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 至7 頁、103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至9頁、103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㈧卷》第20至22頁、103 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㈨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㈩卷》第6 至8 頁、103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103 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54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㈡卷第1頁、偵㈢卷第1頁、偵㈧卷第1頁、偵㈨卷第1頁、偵卷第1頁、警卷㈡第110至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17至22所載將手伸入褲子觸摸以手

撫摸丙○、丁○ 、G 男、癸○ 之性器官而予以強制猥褻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8 、17至22所載之時間、

地點及犯罪方式,將手伸入褲子撫摸丙○、丁○ 、G 男、癸之性器官予以猥褻(詳附表一編號3至8、17至22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至11頁、偵㈠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59頁)。

⑵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

將手伸入褲子觸摸以手撫摸丙○、丁○ 、G 男、癸○ 之性器官,予以強制猥褻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G男、癸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下稱偵㈣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下稱偵㈤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1至12頁、10

3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㈡第

136 至144 頁、第152 至156 頁、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㈣卷第1 頁、偵㈤卷第1 頁、偵卷第1 頁、偵卷第1頁)。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伊係隔著褲子觸摸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載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己○ 之性器官而強制猥褻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犯

罪方式,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己○ 之性器官而予以猥褻(詳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至11頁、偵㈠卷第7至11頁、第49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⑵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載時間、地點,違反己○

意願,先後二次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己○ 之性器官,而予強制猥褻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32頁、103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下稱偵㈥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至148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藍會長(指被告)有摸過我尿尿的地方計2 次」、「第一次我去買東西,藍會長看到我,就把我抱在他的摩托車上,把我載到他的家,然後到他家後就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手伸到我尿尿的褲子裡面直接摸到我,大概約3、4分鐘;摸完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這樣,後來我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把他的手甩開,我就跑掉了。」、「第二次已沒有印象、我在警局、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至147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㈥卷第1頁)。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僅犯附表一編號9 至10其中一件」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隔著內褲以手撫摸庚○ 之性器官而予強制猥褻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

式,將手伸入褲子觸摸庚○ 之性器官而予強制猥褻(詳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

⑵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間、地點,違反庚○ 意願

,隔著內褲以手撫摸庚○ 之性器官,而予強制猥褻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

3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㈦卷》第6 頁、原審卷第136至137 頁)。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6、30所載隔著褲子或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子○ 、寅○ 之性器官而予強制猥褻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30所載之時間、地點

及犯罪方式,隔著褲子或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子 、寅 之性器官而予猥褻(詳附表一編號23至26、30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㈡第35頁反面、偵㈠卷第49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⑵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子 、寅 之意願,隔著褲

子或將手伸入褲子撫摸子 、寅 之性器官,予以強制猥褻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寅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㈡第83至86頁,偵㈨卷》第7 至11頁、第19至20頁,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57至161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㈨卷第1頁、偵卷第1頁)。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⒍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對F男為強制性交部分:被告確有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違反壬○ 之意願,將手伸入壬○ 之褲子撫摸其性器官,再脫下壬○ 之褲子,使其口腔與壬○ 之性器官接合,嗣以自己之性器欲插入壬○ 之肛門,但未能順利插入等事實,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11頁、偵㈠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違反其意願情形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有使其口腔與壬○ 之性器接合之辯解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載對寅○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認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違反寅○ 之意願以性器官碰觸寅○ 肛門之行為,僅辯稱:

我是隔著褲子以性器對寅○ 之肛門猥褻,並未脫去寅○ 褲子,亦未試圖將性器插入寅○ 肛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

⑵而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違反寅○ 意願脫下寅

褲子後,以性器碰觸寅○ 之肛門,並試圖將性器插入寅○ 肛門,但未能順利插入乙節,業經證人寅○ 在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㈡卷第100 頁、偵㈨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供:我有用性器磨蹭寅 肛門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相符,可見證人寅 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非虛。

⑶證人寅○ 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遭被告脫褲子後強制性

(肛)交未遂,且證人寅○ 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脫褲子以性器碰觸肛門二次,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0)被告用性器對著其肛門,第二次(即附表二編號5 )被告用性器試圖插入其肛門,但並未插進去等語(見偵㈨卷第20頁),已詳細證述先後兩次遭被告以性器碰觸肛門之侵害情節,且能區分被告有無以性器進入其肛門之意,足見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誇大犯行之意(否則大可指證被告兩次均係意圖性交,或均性交得逞),而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並可見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之侵害行為態樣,與附表一編號30之侵害態樣並不相同,被告辯稱並未脫寅○ 褲子、亦未試圖以性器插入寅○ 肛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證人寅○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穿著褲子,被告並

無以性器侵入我肛門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然此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互相矛盾,已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寅○ 於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偵查筆錄,並向其確認「之前有說遭到被告脫褲子?」後,即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可見其對該次性侵害之經過,已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且寅○ 在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對其並無性交之意等語,但其並未敘明警詢、偵訊中曾受何不當(如利誘)訊問,或有何情事致其為不實、錯誤之指證,故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被告對寅○ 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⒏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 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為滿足己身之性慾,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出手撫摸被害人之性器官,於被害人等表示拒絕或以手推開後始罷手,客觀上已達影響被害人等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並非單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短暫之觸摸干擾,顯係強制猥褻無訛。故被告附表一之猥褻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

⒐末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

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針對原住民族關於土地經濟利用行為而言,然就其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之精神應當可於各法院審理個案相關案件時予以援引,方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又原住民傳統習俗因有其固有多元之文化特色與歷史淵源,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凡原住民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自屬當然。惟所謂「合理」之範圍係指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與國家所制訂之法規範互有齟齬衝突時,應本於互相理解、包容之精神,及多元主義之觀點積極尋求兩者之平衡點,以建立各民族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非指原住民所有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皆不受國家法規範之制約,倘行為人該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重大,犯罪情節亦超出原住民族傳統習俗之目的與精神,已非該傳統習俗之內涵所能承載,要不能以傳統習俗為由脫免罪責。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樹德科技大學人類性學研究所之「臺灣排灣族性文化的調查研究」碩士論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4至114 頁)抗辯被告附表一之行為屬於排灣族之文化,應可免責云云。惟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聲請之鑑定人辰○○(具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傳道會大後教會駐堂傳道、泰武鄉佳興村部落的頭目、原住民排灣族等身分)到庭鑑定稱:「『阿力力』文化是專家學者的用語,在部落中我們沒有這樣的文化,我們只有輕觸小朋友的下體,而『阿力力』僅係指男生的陰莖部分,不包含睪丸,我認為這是對我們孩子的關愛、祝福、給與其力量的文化,在該文化中,主要針對出生到一歲上下,這樣年紀小的嬰兒,因此必須是同族且同一家族才能執行這樣關愛的動作;又必須孩子係一歲上下,因為孩子一旦會走路之後,就不大會去執行」、「對我們排灣族而言,生命是可貴的,過去父母親都一定要將出生的孩子帶回到家鄉,我們族中的長輩來探望新生兒時,若遇到換尿布,順道檢查全身,才會親吻著說謝謝你,謝謝你活了下來,希望你能夠健壯,老人家會一面做這樣的動作,一面給與祝福,因為對我們而言,懷孕能夠靠岸的並不多,在過去的時代,能夠平安出生的都不多,所以當孩子的母親能夠平安回到家裡的時候,族中的近親才會有這樣祝福,祝福我們有後了、不用再羨慕別人;而且不能只有做該動作,而是同時要帶著祝福,就好像是長者一樣,把滿滿的期望、滿滿的關愛,交給新生兒一樣,甚至有些長輩VUVU還會跟孩子說,你現在是一個不一樣的你,把祖先的智慧、能力都留在你身上,把不好的給我這個老人家。他們都會這樣祝福孩子,但一定都是針對一歲以下,特別是一到六個月內的備受呵護的孩子,因為這樣的年紀容易有病症,所以才會希望把自己的力量給孩子,把厄運讓老人家帶走,我們有這個文化,但不是針對男生,凡是出生的嬰兒,無論男孩、女孩,都同樣享受族人長輩的關愛,滿滿的祝福」、「通常我們不會以『阿力力』這個字,一歲以下才稱『阿力力』,十幾歲比較大的孩子,我從來沒有聽過我VUVU說阿力力在哪裡,而是說我家族的種子在哪裡,且我沒有看過我的VUVU是直接摸,而是在衣服外面輕輕碰觸下腹部,有時候甚至沒有碰到生殖器,就會告訴孩子要平安、要健康長大。」、「男性長輩看見我們是親吻手臂、親吻臉頰,而不是觸碰身體其他地方,對於大孩子而言,親吻手臂、親吻臉頰,是給與他們最大的尊榮。」、「一定要限定在同一家族,而且同時會自我介紹我是你家族中,我跟你的哪一代祖先是同輩」、「我們不可能自己一個人在外頭做這樣所謂的『阿力力』文化,所以一定是父母親帶著,況且十幾歲的孩子讓人家做這麼觸摸的行為,一定要是直系血親、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之鑑定人卯○○亦到庭鑑定稱:「在我們原住民的文化,就是剛剛生出來的孩子,我們都非常歡迎,無論男女,且所有的家族,看到我們這些小孩子,第一個要講的就是要講他的『阿力力』,女生又有另一個稱呼,我們以這樣的方式來祝福孩子,例如說這樣的東西要找到一個很好的家族,而且我們要親親他,無論男女都要祝福、都要尊重,希望她將來嫁到一個很好的家族,這是我們原住民文化對於小孩子的祝福,靜靜的長大,我們也認為小孩子到一歲的時候,還可以親親,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

基此,本院認該傳統習俗之內容及行為模式,係長輩觸碰男性晚輩之陰莖,表達關愛之情,亦有祝福之意味在內,則衡情應僅以手直接隔著外褲觸碰到男性生殖器且時間短暫以此表達關愛而已,方為該傳統習俗之精神及目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撫摸被害人性器時,旁邊沒有人目擊,亦無對被害人為祝福的語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觸摸被害人之生殖器行為,當已逸脫該傳統習俗之行為模式及精神,要不能以此為由脫免罪責,自屬當然。辯護人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分別以其口腔與A男、F男、丑○ 性器接合,及以其陰莖插入J男肛門所為,及以其陰莖插入K男、J男肛門不遂之所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時,被害人甲○、丙○、A男、丁○ 、己○ 、庚、辛 、F男、G 男、癸○ 、I男、J男、K男均係屬未滿14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明知,其竟違反被害人等人之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褻罪行為,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A男、F男、J男強制性交(被告有使其口腔與乙、壬 、丑 之性器接合,且亦有以其性器與丑 肛門接合)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此部分被告雖兼有對A男、F男肛交未遂,但此部分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行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5對未滿14歲之男子J男、K男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5部分,因未能順利將性器插入被害人肛門,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計32罪、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計3 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社區教會長老,於案發期間經常與被害人等接觸,明知其等均係未滿14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竟不思愛護、照顧,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身為教會長老之身分,自00年0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底止,陸續對13名被害人強制猥褻32次,強制性交既遂3 次、強制性交未遂2 次,次數甚多,其中更有對同一名被害人侵害(猥褻及性交)次數高達5 次者,妨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渠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生損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丁○ 、丑○ 、寅○ 、癸○ 、子○ 達成和解(有和解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不公開卷宗】第72戊76 頁》),然丑○ 、寅○ 均具狀表示係迫於被告家屬之人情壓力才簽下和解書,其等並無諒宥被告之意(見同上卷第70戊71 頁),且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被告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犯罪後(除附表一編號4 、8 、11至15、18及附表二編號2 以外),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18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另刑法第222條之罪最低度法定刑7 年,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最低度法定刑3 年,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相較前開之法定本刑而言,已屬寬貸之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附表一編號11、23至26、30及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罪科刑不當,另指摘原判決就其坦承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確實犯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已俱論於前,原判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被訴對丑○ 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論罪科刑 被害人年齡 1 甲○ 102年1月至8月31日間某週日 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青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基督長老教會) 巳○○坐在椅子上,將甲○抱至腿上,隔著甲○之褲子以手撫摸甲○之性器,甲○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歲 2 乙 101年2月至7月31日間某日時許 巳○○位於屏東縣○地○鄉○○村○○巷 00號之住處(下稱巳○○舊宅住處) 見乙 在其住處客廳玩電腦,隔著乙 之褲子以手撫摸乙 之性器官,乙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歲 3 丙○ 102年1月至6月30日間某週末 巳○○位於屏東縣○地○鄉○○村○○巷 00號之住處(下稱巳○○住處) 巳○○抱住丙○,將手伸入丙○之褲子,隔著丙○之內褲以手撫摸丙○之性器,丙○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對丙○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歲 4 丙○ 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抱住丙○,將手伸入丙○之褲子,隔著丙○之內褲以手撫摸丙○之性器,丙○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對丙○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歲 5 丁 100年8月1至000年0月間某日18、19時許 丁 住處(地址詳卷) 巳○○將手伸入丁 之褲子,以手撫摸丁 之性器,丁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歲 6 丁 101年2月至7月31日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丁 之褲子,以手撫摸丁 之胸部及性器,丁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8歲 7 丁 101年8月1至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 屏東縣某醫院停車場(起訴書誤繕為三地門鄉某醫院) 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 祖母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丁○ 前往醫院就診,見藍○○下車後有機可趁,將手伸入丁○ 褲子撫摸丁○ 性器,丁○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歲 8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屏東縣沿山公路路旁 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及丁 前往醫院就診,見友人下車後,將車開往沿山公路旁,以手伸入丁 之褲子,撫摸丁 之性器官,丁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歲 9 己 10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週末 巳○○舊宅住處 巳○○騎乘機車在路上見己 獨自前往購物,遂抱起己 ,搭載己 返回其住處,將己 帶至其房間,以手伸入己 之褲子,撫摸己 之性器,己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己 之意願,對己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8歲 10 己 101年8月1至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騎乘機車在路上見己 獨自行走,遂抱起己 ,搭載己 返回其住處,在客廳內,以手伸入己 之褲子,撫摸己 之性器,己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己 之意願,對己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歲 11 庚 000年0月間某週四20時許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 巳○○騎乘機車在路上見庚 及其兄長欲返家,搭載庚 及其兄返家,庚 遂坐於前方,巳○○以手伸入庚 之褲子,隔著內褲撫摸庚 之性器,庚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庚 之意願,對庚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歲 12 辛 102年7、8月間某日時許 巳○○住處客廳 巳○○隔著辛 之褲子以手抓辛 之性器,辛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辛 之意願,對辛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歲 13 辛 102年7、8月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隔著辛 之褲子以手撫摸辛 之性器,辛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辛 之意願,對辛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歲 14 壬 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海神宮游泳池廁所 巳○○趁壬 如廁之際,隔著壬 之褲子以手撫摸壬 之性器,壬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壬 之意願,對壬 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 15 壬 103年6月14日某時許 壬 住處房間(地址詳卷) 巳○○坐在床上,隔著壬 之褲子以手撫摸壬 之性器,壬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壬 之意願,對壬 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 16 G男 100年7、8月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 巳○○隔著G男之褲子以手撫摸G男之性器,G男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G男之意願,對G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 17 G男 101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 13、14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G男之褲子,以手撫摸G男之性器,G男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G男之意願,對G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歲 18 G男 000年0月間9、10時許 巳○○住處 巳○○將手伸入G男之褲子,以手撫摸G男之性器,G男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G男之意願,對G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歲 19 癸 100年1月至6月30日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 巳○○將手伸入癸 之褲子,以手撫摸癸 之性器,癸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癸 之意願,對癸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歲 20 癸 10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癸 之褲子,以手撫摸癸 之性器,癸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癸 之意願,對癸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11歲 21 癸 101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癸 之褲子,以手撫摸癸 之性器,癸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癸 之意願,對癸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歲 22 癸 10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癸 之褲子,以手撫摸癸 之性器,癸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癸 之意願,對癸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12歲 23 子 98年7、8月間某日9時許 同上 巳○○隔著子 之褲子,以手撫摸子 之性器,子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子 之意願,對子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10歲 24 子 99年8月1日至000年0月間13、14時許 同上 巳○○將手伸入子 之褲子,以手撫摸子 之性器,子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子 之意願,對子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11歲 25 子 100年1、2月間某日9時許 巳○○自小客車上 巳○○駕車搭載子 前往海神宮游泳池途中,在車上將手伸入子 之褲子,以手撫摸子○ 之性器官,子○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子○ 之意願,對子○ 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歲 26 子 000年0月間某日9時許 巳○○舊宅住處 巳○○將手伸入子 之褲子,以手撫摸子 之性器,子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子 之意願,對子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歲 27 丑 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 基督長老教會 巳○○隔著丑 之褲子,以手撫摸丑 之性器,丑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丑 之意願,對丑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11歲 28 丑 10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 巳○○隔著丑 之褲子,以手撫摸丑 之性器,丑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丑 之意願,對丑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11歲 29 丑 10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椰園游泳池 巳○○隔著丑 之褲子,以手撫摸丑 之性器,丑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丑 之意願,對丑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12歲 30 寅 99年8月1日至1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客廳 巳○○坐著,將寅 抱至其大腿,脫下寅 褲子,以其性器碰觸寅 之肛門,寅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寅 之意願,對寅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 31 寅 99年8月1日至1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基督長老教會 巳○○隔著寅 之褲子,以手撫摸寅 之性器,寅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寅 之意願,對寅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 32 寅 99年8月1日至1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巳○○自小客車上 巳○○隔著寅 之褲子,以手撫摸寅 之性器,寅 因害怕不敢反抗,巳○○遂以此方式,違反寅 之意願,對寅 強制猥褻得逞1次。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歲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論罪科刑 被害人年齡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 101年2月至7月31日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廁所 巳○○違反乙○ 之意願撫摸乙○ 性器,並脫下乙○ 褲子,不顧乙○ 之反對,將手壓乙○ 頭部,使乙○ 之口腔與其性器接合,而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嗣以性器欲插入乙○ 肛門,但未能順利插入。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歲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壬 102年7、8月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房間 巳○○違反壬○ 之意願,將手伸入壬○ 之褲子撫摸其性器,再脫下壬 之褲子,使其口腔與壬○ 之性器接合,而對壬○ 強制性交得逞,嗣以自己之性器欲插入壬○ 肛門,但未能順利插入。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歲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丑 10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客廳 巳○○違反丑○ 之意願,脫下丑○ 之褲子,以其性器欲插入丑○ 之肛門,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11歲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丑 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 巳○○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巳○○舊宅住處) 巳○○違反丑○ 之意願,脫下丑○ 之褲子,使其口腔與丑○ 之性器接合,再以性器插入丑○ 肛門,而對丑○ 強制性交得逞。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歲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寅 99年9、10月間某日時許 巳○○舊宅住處房間 巳○○違反寅○ 之意願,脫下寅○ 之褲子,以其性器欲插入寅○ 之肛門,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 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0歲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