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浚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浚豪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凌晨
3 時23分許,竊取莊婷茵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CARES 酒館」內第3 桌上之隨身提包內之三星牌GALAXY Note 3手機1 支得手後,於同(6)日凌晨4 時許離開前揭酒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游子謙所經營之「萬泰通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子謙佯稱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母親所贈與,致游子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該手機之來源合法,而向沈浚豪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收購,因沈浚豪當時無法提出該手機包裝盒,故游子謙先行交付12,000元予沈浚豪,案經游子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沈浚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訴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游子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客戶舊機回收表、代保管條收據各1 份、查獲之手機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泰通訊行」出售予告訴人游子謙,並向游子謙謊稱該手機係其母所贈送後,游子謙即同意以14,000元之價格收購該手機,惟因其當時無法提出該手機包裝盒及配件,故游子謙僅先行支付被告1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48至52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卷第1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承認將我竊得之上開手機拿至萬泰通訊行出賣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因竊盜而取得上開手機,然被告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意思,與告訴人游子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親自以該手機之現時占有使用人身分出賣該物,又當場交付手機予買受人游子謙檢視並收迄,被告除隱瞞取得手機之原因外,並未就買賣契約之成立、標的物之交付,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告訴人游子謙既主張非明知贓物而故買,依法應有善意受讓之適用,而取得上開手機之所有權,當無因查獲被告涉及銷贓之行為即蒙受財物損失之理;故本件被告銷售贓物之行為,對於原物之所有權人而言,故屬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然對於買受人而言,係屬另一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即當然構成詐欺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23分許,竊取莊婷茵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CARES 酒館」內第
3 桌上之隨身提包內之三星牌GALAXY Note3 手機1支得逞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前揭酒館,旋即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游子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萬泰通訊行,向告訴人游子謙佯稱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母親所贈與後,告訴人游子謙因而同意以1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然因被告當時無法提供該手機包裝盒及配件,故告訴人游子謙僅先行交付12,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並據告訴人游子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查卷第17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客戶舊機回收表、被竊手機之代保管條收據(代保管人:游子謙)各1 份、被竊手機之照片2 張、被竊手機IMEI條碼( 影本) 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1、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竊取上開手機後,因認該手機有追蹤功能,故即起意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並旋即前往上開「萬泰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游子謙等情(見原審原易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持至上開通訊行販售予游子謙,顯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遂行其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竊得之手機讓售予游子謙,此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另行論被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賣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成立之買賣交易契約,出賣人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標的物之交付,負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因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除買受人有善意受讓之保護外,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故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仍須視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而定。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意思,與告訴人游子謙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證人游子謙於警訊時指稱:「因為被告有出示身分證,我們都會依規定登錄證件,所以我才會收購該手機」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客戶舊機回收表由賣手機的被告所寫,當時被告有出示身分證;一開始是由店員與被告接洽,寫資料時是由我讓被告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係親自以該手機之現時占有使用人身分出賣該物,又當場交付手機予買受人游子謙檢視並收取,被告除隱瞞取得手機之原因外,並未就買賣契約之成立、標的物之交付,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再者,告訴人游子謙已依買賣契約於102 年11月6日取得手機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迄至警方102 年11月20日警訊時止,並未曾向被告主張其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之情況,更未有被告違反契約之主張;況告訴人游子謙既主張非明知贓物而故買,依法應有善意受讓之適用,而取得上開手機之所有權,當無因查獲被告涉及銷贓之行為即蒙受財物損失之理。至告訴人游子謙於警訊時雖指稱:「我拿到手機後,要刪除該手機資料時,發現該手機有預設密碼,無法使用,所以等於是收購到一隻無法使用的手機。」等語,惟此乃買賣物品瑕疵擔保問題,告訴人游子謙是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民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告訴人游子謙之行為,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另論被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有罪心證,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實務上固有所謂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之觀念,然所謂後行為不罰,係因後行為並無破壞新的法益,亦無新的被害人,僅係維持原本財產法益受損之狀態而已,此時為了避免刑責評價過度,故有上開觀念;行為人行竊財物後以將財物變現為常態,然此僅能稱為通常結果,不能一概稱為「當然結果」,亦不能排除行為人自行享受財物利益或是將財物無償轉讓他人之情形;晚近之實務見解亦有採取若後行為再侵害另外一個法益應另行處罰(即實質競合)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認原判決所採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竊得手機後,以自己名義將該手機出售予告訴人游子謙,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決議係就「甲竊取乙之機車乙輛得手後,為將系爭機車順利出賣予不知情之丙車行負責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三名義偽造表明係張三所有已報廢之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同時並持系爭機車出售交付予丙車行而行使,致使丙車行負責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丙車行並給付價金予甲,甲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罪處斷?」所為之決議,此與被告自己名義出售其所竊得之手機予告訴人之手法並不相同;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係就「被告倘將收受之空白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輕罪),並另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多人收取賄賂或不法之財物(重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所闡釋之範圍亦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上開研討會決議及最高法判決意旨,認被告除構成刑法竊盜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