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旭昇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庭睿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舜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揚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玲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尹寧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秀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14號、103年度偵字第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5869號、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部分,均撤銷。
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洪旭昇處有期徒刑陸年;史庭睿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黃裕舜處有期徒刑伍年;王昱揚、王雅玲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4、66至111、113至2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65、112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李俊傑、林尹寧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范秀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銘(原審判刑確定)、許凱龍(未起訴)、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Methylone( bk-MDMA),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凱龍在澳洲覓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家,再由陳建銘在臺灣向上游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販賣。於103年11月間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向許凱龍訂購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斤乙批,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先後5 次各匯款澳幣8000、18500 、8000、19000 、19000 元,共澳幣72500 元( 以匯率26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88 萬5 千元) 予陳建銘,尾款澳幣20餘萬元約定貨到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陳建銘即以新台幣(以下同)
280 萬元向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並先支付訂金105 萬元;再由洪旭昇經由陳唐塏引介史庭睿,由史庭睿負責找來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陳建銘、洪旭昇並負責支付前往澳洲旅遊之團費、機票、住宿及每人澳幣500 元零用金等費用,並約定運輸成功,每人須帶回販賣所得澳幣2 萬元回台,再給予每人報酬10萬元。黃裕舜為讓邱凱琪答應一同前往,刻意不讓邱凱琪知悉行李箱中藏放毒品,相關邱凱琪可分得之報酬,均由黃裕舜代為收受處理,黃裕舜並藉口要託運行李及更換行李箱等理由,於103 年12月3 日,邱凱琪將打包妥之行李箱交予黃裕舜,再轉交史庭睿,王昱揚、王雅玲亦將行李箱交予史庭睿,之後陳建銘等人將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及樣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247公克、Methylone( bk-MDMA) 淨重
10.963公克放置在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①、3 ①、4 、5 所示零食、餅乾包裝袋中,再放入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行李箱中,嗣陳建銘、洪旭昇告知史庭睿、黃裕舜於
103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林森會館303 號房間,拿取上開4 個行李箱,黃裕舜即駕車搭載史庭睿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房間,取回4 個行李箱,洪旭昇另交付史庭睿澳幣2,000 元、與澳洲方面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 ②)、澳洲方面要求另外購買併同攜至澳洲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即附表一之二編號3
②、③、編號4 ①、編號6 ①、②,與運輸毒品無關),黃裕舜再與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直接在高雄市和欣客運會合,由其等將行李箱放置在客運下方置物箱,該4 人及史庭睿即一同搭乘客運,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客運車上,史庭睿各交付零用金澳幣1,000 元給王雅玲、黃裕舜,由其等分別再轉交王昱揚、邱凱琪,其等抵達機場後,由黃裕舜幫忙提拿邱凱琪之行李箱,4 人即攜帶行李箱,欲搭乘同日晚上11時許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遭查覺有異,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命黃裕舜、邱凱琪、王昱揚、王雅玲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另查扣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②、3 ②所示王雅玲、黃裕舜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再於103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王雅玲提出前揭史庭睿交付之零用金澳幣1,000 元、邱凱琪、黃裕舜各提出零用金澳幣500 元扣案。警方復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長治鄉○○村00000 00 號史庭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史庭睿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又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 號A2棟15樓執行搜索,扣得洪旭昇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 ),而悉上情。
二、陳建銘與林尹寧係男女朋友,林尹寧與范秀琳則為表姊妹,陳建銘、林尹寧、范秀琳與許凱龍、李俊傑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陳建銘於上開案發後,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中,交由李俊傑處理,李俊傑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騎樓,陳建銘隨即於103年12月8日出境前往澳門。陳建銘透過林尹寧指示,由李俊傑於104年1月10日以每月6,000元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作為包裝及藏放運輸毒品及練習製造肥皂藏放毒品等各種方式以利包裹運輸之處所。嗣於104年1月間澳洲不詳身分買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公斤,並支付訂金美金9千元予陳建銘,約定尾款澳幣4萬元貨到付款,陳建銘將該訂金美金9千元匯入吳定軒指定帳戶,吳定軒於103年1月21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數量不詳)送至高雄市○○○街○○○號交予林尹寧;陳建銘並透過林尹寧以通訊軟體「貓頭鷹」聯繫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至澳洲;李俊傑等人將先前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連同向吳定軒購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個陶瓷娃娃中,再包裹在紙箱內,於104年1月23日下午某時,由李俊傑駕駛陳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龍、范秀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許凱龍及范秀琳持該箱包裹進入店內,委由美商優比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快遞公司)報關出口至澳洲(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嗣經不知情之優比快遞公司人員將包裹起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於104年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在機場之優比速快遞出口倉X光檢查檯,發覺有異,拆封後當場發現陶瓷娃娃中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公克,淨重55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及裝載之陶瓷娃娃及紙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嗣警方於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扣林伊寧所有,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之一編號2),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2,查扣陳建銘交予范秀琳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59.782公克(附表二編號2),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運輸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991.04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另在上址承租處,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肥皂淨重
23.84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上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至⑤、⑦所示,陳建銘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時包裝毒品、封口、秤重及編號3 ⑥所示許凱龍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而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是要販賣,由許凱龍在澳洲
覓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家,收取訂金,再由同案被告陳建銘在臺灣向上游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販賣;於103年11月間澳洲不詳身分買家,經向當時在澳洲之許凱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斤乙批,並先後5次各匯款澳幣8000、18500、8000、19000、19000元,共澳幣72500 元予陳建銘,尾款約澳幣20餘萬元,約定貨到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陳建銘即以280 萬元向吳定軒訂購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陳建銘分3 次,每次35萬元,共給付訂金105 萬元予吳定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許凱龍並指示以鳳梨酥、餅乾盒等方式包裝藏放行李箱中,再由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每人給予報酬10萬元,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11時搭乘桃園至雪梨飛機,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每人並須帶回販賣所得澳幣
2 萬元,其餘尾款再由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匯給陳建銘。許凱龍並請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梨機票及飯店,準備前往雪梨接貨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供證屬實,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邱凱琪證述明確,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及行李箱、毒品照片、機場X光檢查行李圖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 月2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等人參加澳洲旅遊資料、旅遊契約書、史庭睿、洪旭昇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陳建銘、許凱龍入出境紀錄( 見原審五卷第128 、129 頁) ,許凱龍傳真毒品包裝字條、許凱龍委託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梨機票及飯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機票( 見本院三卷第173 至175 頁) 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證人邱凱琪各攜帶行李
箱,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欲準備搭乘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命開箱檢查,在行李箱內,發現以各式餅乾零食包裝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重合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4 年6 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
212 至225 頁;原審卷四第12至16、19至39頁)。是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
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換言之,若仍在所認識之範圍內,即須負責。本件事實欄一部分,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5)、Methylone( bk-MDMA)(即附表一編號112),驗前淨重各為14.281公克、11.093公克,而其餘部分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重合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至於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可見愷他命、Methylone(bk-MDMA)所佔比例僅為少量。雖被告等辯稱不知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被告史庭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陳建銘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後才改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雅玲亦供稱:史庭睿一開始係表示要運輸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被告黃裕舜則供稱:僅知道要運輸毒品,不知係幾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運輸第三級毒品亦在被告等人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況吳定軒送來毒品由被告陳建銘等人以依許凱龍傳真指示以餅乾紙盒包裝後裝入行李箱,自難諉為不知裡面有第三級毒品,雖澳洲不詳身分買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僅為少量,應屬提供買家之樣品,不在買賣範圍內,然第三級毒品應仍在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及可得預見範疇,是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等兼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對於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應負責,要無疑義。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然渠等對於前揭事實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澳洲販賣,且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每人帶回販賣所得尾款澳幣2萬元,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分據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
琳及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呂勇霖、優比速快遞公司機場安全部專員黃煥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103年1月23日在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當日20時15分在福懋夢翔大樓電梯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林尹寧之扣押物品編號04SONY黑色手機(0000000000號)所翻拍之DHL寄貨單照片2張、李俊傑及許凱龍至UPS快遞公司之照片4張、許凱龍之扣押物品DHL國際郵件書寫範本及手寫文件1份、「高雄市○○區○○路○○○○號2樓A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A室」查扣手工香皂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2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ZIY-831機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A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各1份、貨物編號「Z0000000000」之UPS寄件單2紙及扣押物品毒品照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及商業發票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月2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蔡亞庭」之UPS寄件聲明書1紙、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1紙、牌號ZIY-831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號AJA-102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
㈡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優比速快遞出口倉X光檢查檯,發現報關出口至澳洲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包裹有異,攔下檢查,拆開後內有陶瓷娃娃2個,敲破發現有白色晶體2大包,經送驗,確含甲基安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載),驗前淨重合計55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91.24公克,此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取樣0.0002公克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232至
236、241至242頁;偵一卷第212至225頁;原審卷四第12至16、19至39頁)。是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又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供稱:陶瓷娃娃藏放甲基安非他
命以航空快遞澳洲部分,我有收到美金8千元或9千元,我換算新台幣約28萬至30萬元,金額不確定,匯入吳定軒指定莊順強配偶帳戶,尾款可收澳幣4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三卷第81、82頁、四卷295反面、296頁),依當時平均匯率30.131元計算,同案被告陳建銘應收到美金9千元換算新台幣匯入吳定軒指定帳戶。至於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陳稱:伊是請范秀琳為許凱龍示範航空快遞寄送流程,再由許凱龍自己去寄送,不知當天林尹寧、范秀琳一起去寄送陶瓷娃娃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及同案被告許凱龍以陶瓷娃娃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以航空快遞澳洲等情,業據渠等供認不諱,不因被告林尹寧、范秀琳未經同案被告陳建銘指示,逕與被告李俊傑、許凱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寄送,而解免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另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陳稱:陶瓷娃娃內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定軒另外送來服飾店內,並非伊出國前交由被告李俊傑保管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箱中之毒品,伊出國前交李俊傑保管之機車內毒品,是被告范秀琳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0 多公克云云。惟查,陶瓷娃娃內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定軒於寄送前
2 天送來服飾店內,另李俊傑將先前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連同吳定軒送來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 個陶瓷娃娃中;而被告范秀琳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59.782 公克( 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范秀琳取自服飾店內閣樓,並非被告李俊傑自機車取出交給范秀琳等情,此據被告林尹寧、李俊傑、范秀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四卷第114 頁反面、第297 頁) 。是同案被告陳建銘所稱陶瓷娃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出國前交由告李俊傑保管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為事實一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
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吳定軒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吳定軒提供第三級毒品樣品,以行李箱藏放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機場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入陶瓷娃娃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委由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航空快遞報關出口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被告等人意圖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僅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等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4罪。又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等人事實二所為,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3罪。渠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被告等人所為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㈢、共同正犯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等5人與許凱龍、同案被告陳建銘就上開事實一犯行,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邱凱琪、高雄市和欣客運司機由高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桃園國際機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就上開事實二犯行,亦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店員呂勇霖及優比速快遞公司人員將藏放第二級毒品包裹起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事實一、二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至36、122至124、161至162頁背面;警二卷第38頁背面至42頁;警四卷第19至20、106至110頁;偵一卷第5、11、12、
23、36、37、74頁、294至298頁;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52頁至背面原審卷五第22、143頁、本院四卷第104、200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供應者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號、第391號、第24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第52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史庭睿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定軒(見警一卷第74頁)。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亦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定軒(見偵四卷第76頁、104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證物袋第15頁公文封內)。被告林尹寧於警詢亦供出其運輸毒品係吳定軒提供(見警四卷第21、22頁)。且證人即警員楊博盛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供出來源前,不知本件犯罪事實之毒品係吳定軒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四卷第205頁反面);而吳定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續偵辦中,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他字第1496號毒品案偵辦中,亦有該分局105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三卷第19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二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旭昇供稱毒品是陳建銘提供的,係供出共犯陳建銘,並非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事實一、二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事實一、二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又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分別供出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吳定軒提供,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等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本得依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本件被告等為販賣而運輸毒品其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單純運輸為重,兩者論罪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判決,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重新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以原審對被告判處之刑為基礎予以加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第35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史庭睿等人,均係以跨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以各次運輸之數量非少,事實欄一、二所示雖尚未抵達目的地即為警查獲,然對國際觀感、社會治安之危害,仍屬嚴重,且被告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均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圖牟利,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運輸、販賣至澳洲,淨重分別高達7773.468公克、554.982公克,如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亦鉅,敗壞社會風氣,且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實應予非難,再以被告洪旭昇經史庭睿找來小鳥攜帶毒品行李箱出境,為負責籌畫運送毒品之人,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則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其中被告黃裕舜誘騙不知情之邱凱琪夾帶運輸毒品,被告林尹寧則因陳建銘並未在國內,聯繫相關包裹毒品以利運輸事宜,被告李俊傑、范秀琳則參與寄送包裹等行為分擔,兼衡本件被告等為販賣而運輸毒品其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單純運輸為重,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事實欄一、二毒品未運輸至澳洲即遭查獲,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被告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洪旭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被告李俊傑則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亦在監執行中,被告林尹寧前有竊盜案件,被告范秀琳則有酒後駕車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史庭睿陳稱:為科技大學學生、家境狀況勉持;被告洪旭昇陳述: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銷售、家境狀況普通;被告王昱揚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元、家境狀況普通;王雅玲則稱:目前係大專學生、在飲料店打工、家境狀況普通;被告李俊傑自稱:國中肄業、擔任小吃部少爺、家境狀況小康;被告林尹寧則稱: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服飾工作、家境狀況普通;被告范秀琳亦陳: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家境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87頁背面、16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運輸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運輸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4、66至111、113至217之甲基安示他命成分之結晶(毒品數量、重量、淨重、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屬第二級毒品,為事實欄一所示在行李箱中查扣之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編號65、112所示為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俱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扣案物所示為塑膠袋或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就扣案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編號1①、②,係事實欄二運輸寄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編號2①至③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共犯陳建銘交付被告
范秀琳,亦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范秀琳及陳建銘供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1頁)。
⑶、編號3①至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李俊傑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先陳建銘出國前放置機車置物箱中之毒品已經均取出,即為事實欄二所示欲運輸至澳洲而遭查獲之毒品,之後林伊寧表示上手通知取貨,伊前往向吳定軒拿到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放在機車之置物箱中,擬寄往澳洲;因被告林尹寧有交付金錢予上手吳定軒,認為該毒品應為陳建銘所有,始於警詢時陳述係陳建銘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至49頁)足認亦係作為販賣運輸至澳洲之用。
⑷、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肥皂塊中查獲,由許凱
龍嘗試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肥皂中以利藏放而為運輸,雖事實欄二所示係將毒品放置在陶瓷娃娃中,而非以肥皂藏放,然此部分之嘗試仍係使運輸毒品順遂之作為,而可認亦係供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以上均屬查獲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2②、3②、6所示行動電話,各為史庭睿、王雅玲、黃裕舜、洪旭昇所有,用以與本件聯繫販賣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2頁背面、156、158頁背面、166頁),且史庭睿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行動電話,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而供犯罪聯繫之用等語,即與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應予對調;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編號5所示零食餅乾等包裝,係裝載毒品之用,應為共犯陳建銘等人所有,為供販賣運輸犯罪所用,以上均按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①、②所示陶瓷娃娃及紙箱1個,為本件事實欄二查獲運輸毒品之包裝物品,應為共犯陳建銘等人所有。編號2、3⑥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林尹寧及共犯許凱龍所有,用以與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編號3 ①至⑤、⑦,係供本件包裝毒品之用,為被告林尹寧囑咐購買或陳建銘帶至上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07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64頁),應屬共犯陳建銘等人所有,供運輸犯罪所用,以上均按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洪旭昇交付被告王雅玲、黃裕舜、王昱揚及不知情邱凱琪各澳幣500元(附表一之二編號2②、3④、5②所示澳幣1,000元、500元、500元)作為前往澳洲之零用金,此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該零用金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支出,而非被告王雅玲、黃裕舜、王昱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雅玲、黃裕舜、王昱揚等人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成功,每人可分得10萬元報酬,此為犯罪所得,然於出境時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其餘扣案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所示,陳建銘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裕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旭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至3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不予諭知沒收,附以說明。
㈥、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部分,共犯陳建銘向澳洲不詳身分買家,收取訂金共澳幣72500 元( 以匯率26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88 萬5 千元) ;事實二部分,共犯陳建銘向澳洲不詳身分買家,收取訂金美金9千元,並未分予其他被告等人,本件被告等8 人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建銘、許凱龍、邱凱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事實欄一所示應沒收銷燬、沒收之毒品┌──┬──────┬──────┬──────┬──────────┐│編號│檢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毒品種類 │├──┼──────┼──────┼──────┼──────────┤│ 1 │27.755公克 │27.701公克 │17.9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 2 │27.664公克 │27.611公克 │17.982公克 │ │├──┼──────┼──────┼──────┤ ││ 3 │27.819公克 │27.789公克 │18.778公克 │ │├──┼──────┼──────┼──────┤ ││ 4 │27.868公克 │27.836公克 │17.501公克 │ │├──┼──────┼──────┼──────┤ ││ 5 │27.867公克 │27.822公克 │19.479公克 │ │├──┼──────┼──────┼──────┤ ││ 6 │27.886公克 │27.855公克 │19.771公克 │ │├──┼──────┼──────┼──────┤ ││ 7 │28.030公克 │27.990公克 │19.173公克 │ │├──┼──────┼──────┼──────┤ ││ 8 │27.940公克 │27.902公克 │19.558公克 │ │├──┼──────┼──────┼──────┤ ││ 9 │28.084公克 │28.010公克 │18.816公克 │ │├──┼──────┼──────┼──────┤ ││10 │28.005公克 │27.964公克 │18.623公克 │ │├──┼──────┼──────┼──────┤ ││11 │27.938公克 │27.890公克 │19.640公克 │ │├──┼──────┼──────┼──────┤ ││12 │26.995公克 │26.925公克 │18.222公克 │ │├──┼──────┼──────┼──────┤ ││13 │27.479公克 │27.420公克 │17.889公克 │ │├──┼──────┼──────┼──────┤ ││14 │27.654公克 │27.624公克 │18.335公克 │ │├──┼──────┼──────┼──────┤ ││15 │27.607公克 │25.579公克 │18.414公克 │ │├──┼──────┼──────┼──────┤ ││16 │27.678公克 │27.628公克 │19.319公克 │ │├──┼──────┼──────┼──────┤ ││17 │27.778公克 │27.735公克 │19.139公克 │ │├──┼──────┼──────┼──────┤ ││18 │27.864公克 │27.829公克 │18.836公克 │ │├──┼──────┼──────┼──────┤ ││19 │27.818公克 │27.740公克 │18.082公克 │ │├──┼──────┼──────┼──────┤ ││20 │28.017公克 │27.955公克 │19.136公克 │ │├──┼──────┼──────┼──────┤ ││21 │27.869公克 │27.798公克 │17.557公克 │ │├──┼──────┼──────┼──────┤ ││22 │27.985公克 │27.930公克 │18.554公克 │ │├──┼──────┼──────┼──────┤ ││23 │27.843公克 │27.810公克 │18.432公克 │ │├──┼──────┼──────┼──────┤ ││24 │84.250公克 │84.195公克 │57.796公克 │ │├──┼──────┼──────┼──────┤ ││25 │84.403公克 │84.352公克 │57.056公克 │ │├──┼──────┼──────┼──────┤ ││26 │84.263公克 │84.204公克 │57.215公克 │ │├──┼──────┼──────┼──────┤ ││27 │84.581公克 │84.515公克 │58.023公克 │ │├──┼──────┼──────┼──────┤ ││28 │84.286公克 │84.231公克 │55.544公克 │ │├──┼──────┼──────┼──────┤ ││29 │83.461公克 │83.415公克 │55.084公克 │ │├──┼──────┼──────┼──────┤ ││30 │84.166公克 │84.102公克 │54.455公克 │ │├──┼──────┼──────┼──────┤ ││31 │55.842公克 │55.785公克 │37.470公克 │ │├──┼──────┼──────┼──────┤ ││32 │55.568公克 │55.524公克 │38.786公克 │ │├──┼──────┼──────┼──────┤ ││33 │55.770公克 │55.717公克 │38.927公克 │ │├──┼──────┼──────┼──────┤ ││34 │56.048公克 │55.992公克 │40.411公克 │ │├──┼──────┼──────┼──────┤ ││35 │55.985公克 │55.941公克 │37.118公克 │ │├──┼──────┼──────┼──────┤ ││36 │56.044公克 │55.994公克 │37.942公克 │ │├──┼──────┼──────┼──────┤ ││37 │55.888公克 │55.827公克 │37.333公克 │ │├──┼──────┼──────┼──────┤ ││38 │55.817公克 │55.755公克 │38.625公克 │ │├──┼──────┼──────┼──────┤ ││39 │55.577公克 │55.543公克 │35.958公克 │ │├──┼──────┼──────┼──────┤ ││40 │55.937公克 │55.871公克 │37.366公克 │ │├──┼──────┼──────┼──────┤ ││41 │55.971公克 │55.916公克 │35.430公克 │ │├──┼──────┼──────┼──────┤ ││42 │56.056公克 │56.017公克 │34.923公克 │ │├──┼──────┼──────┼──────┤ ││43 │27.589公克 │27.537公克 │17.767公克 │ │├──┼──────┼──────┼──────┤ ││44 │27.744公克 │27.692公克 │19.005公克 │ │├──┼──────┼──────┼──────┤ ││45 │27.710公克 │27.657公克 │17.457公克 │ │├──┼──────┼──────┼──────┤ ││46 │27.805公克 │27.765公克 │17.017公克 │ │├──┼──────┼──────┼──────┤ ││47 │27.856公克 │27.815公克 │16.658公克 │ │├──┼──────┼──────┼──────┤ ││48 │27.875公克 │27.820公克 │17.673公克 │ │├──┼──────┼──────┼──────┤ ││49 │27.923公克 │27.867公克 │18.904公克 │ │├──┼──────┼──────┼──────┤ ││50 │28.003公克 │27.953公克 │19.714公克 │ │├──┼──────┼──────┼──────┤ ││51 │27.958公克 │27.903公克 │19.011公克 │ │├──┼──────┼──────┼──────┤ ││52 │28.128公克 │28.091公克 │16.399公克 │ │├──┼──────┼──────┼──────┤ ││53 │27.586公克 │27.522公克 │17.545公克 │ │├──┼──────┼──────┼──────┤ ││54 │27.767公克 │27.714公克 │17.465公克 │ │├──┼──────┼──────┼──────┤ ││55 │27.745公克 │27.693公克 │18.312公克 │ │├──┼──────┼──────┼──────┤ ││56 │27.870公克 │27.827公克 │16.722公克 │ │├──┼──────┼──────┼──────┤ ││57 │27.790公克 │27.727公克 │17.174公克 │ │├──┼──────┼──────┼──────┤ ││58 │27.702公克 │27.657公克 │18.450公克 │ │├──┼──────┼──────┼──────┤ ││59 │27.854公克 │27.805公克 │15.320公克 │ │├──┼──────┼──────┼──────┤ ││60 │27.822公克 │27.765公克 │17.778公克 │ │├──┼──────┼──────┼──────┤ ││61 │27.905公克 │27.842公克 │16.408公克 │ │├──┼──────┼──────┼──────┤ ││62 │28.022公克 │27.965公克 │16.533公克 │ │├──┼──────┼──────┼──────┤ ││63 │27.952公克 │27.895公克 │17.163公克 │ │├──┼──────┼──────┼──────┤ ││64 │28.032公克 │27.980公克 │16.399公克 │ │├──┼──────┼──────┼──────┼──────────┤│65 │14.281公克 │14.247公克 │未定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6 │27.762公克 │27.714公克 │17.7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67 │27.809公克 │27.766公克 │17.408公克 │ │├──┼──────┼──────┼──────┤ ││68 │27.753公克 │27.693公克 │16.652公克 │ │├──┼──────┼──────┼──────┤ ││69 │27.889公克 │27.822公克 │17.403公克 │ │├──┼──────┼──────┼──────┤ ││70 │27.795公克 │27.746公克 │17.288公克 │ │├──┼──────┼──────┼──────┤ ││71 │27.900公克 │27.838公克 │16.935公克 │ │├──┼──────┼──────┼──────┤ ││72 │27.793公克 │27.730公克 │16.426公克 │ │├──┼──────┼──────┼──────┤ ││73 │27.884公克 │27.822公克 │18.236公克 │ │├──┼──────┼──────┼──────┤ ││74 │27.917公克 │27.859公克 │17.001公克 │ │├──┼──────┼──────┼──────┤ ││75 │27.954公克 │27.906公克 │17.611公克 │ │├──┼──────┼──────┼──────┤ ││76 │28.030公克 │27.937公克 │17.659公克 │ │├──┼──────┼──────┼──────┤ ││77 │27.718公克 │27.651公克 │17.019公克 │ │├──┼──────┼──────┼──────┤ ││78 │27.790公克 │27.735公克 │18.091公克 │ │├──┼──────┼──────┼──────┤ ││79 │27.817公克 │27.752公克 │17.024公克 │ │├──┼──────┼──────┼──────┤ ││80 │27.886公克 │27.828公克 │18.684公克 │ │├──┼──────┼──────┼──────┤ ││81 │27.941公克 │27.890公克 │18.357公克 │ │├──┼──────┼──────┼──────┤ ││82 │27.979公克 │27.931公克 │16.871公克 │ │├──┼──────┼──────┼──────┤ ││83 │27.976公克 │27.912公克 │17.093公克 │ │├──┼──────┼──────┼──────┤ ││84 │27.837公克 │27.786公克 │16.507公克 │ │├──┼──────┼──────┼──────┤ ││85 │27.863公克 │27.802公克 │17.136公克 │ │├──┼──────┼──────┼──────┤ ││86 │27.845公克 │27.791公克 │17.347公克 │ │├──┼──────┼──────┼──────┤ ││87 │27.958公克 │27.895公克 │18.005公克 │ │├──┼──────┼──────┼──────┤ ││88 │28.025公克 │27.981公克 │16.395公克 │ │├──┼──────┼──────┼──────┤ ││89 │24.967公克 │24.903公克 │15.380公克 │ │├──┼──────┼──────┼──────┤ ││90 │26.933公克 │26.872公克 │15.729公克 │ │├──┼──────┼──────┼──────┤ ││91 │27.908公克 │27.868公克 │17.470公克 │ │├──┼──────┼──────┼──────┤ ││92 │27.972公克 │27.907公克 │15.916公克 │ │├──┼──────┼──────┼──────┤ ││93 │27.915公克 │27.866公克 │15.856公克 │ │├──┼──────┼──────┼──────┤ ││94 │27.778公克 │27.718公克 │16.361公克 │ │├──┼──────┼──────┼──────┤ ││95 │56.284公克 │56.218公克 │33.939公克 │ │├──┼──────┼──────┼──────┤ ││96 │56.269公克 │56.227公克 │33.086公克 │ │├──┼──────┼──────┼──────┤ ││97 │27.940公克 │27.876公克 │16.093公克 │ │├──┼──────┼──────┼──────┤ ││98 │28.008公克 │27.947公克 │18.093公克 │ │├──┼──────┼──────┼──────┤ ││99 │27.928公克 │27.869公克 │16.533公克 │ │├──┼──────┼──────┼──────┤ ││100 │27.880公克 │27.815公克 │16.143公克 │ │├──┼──────┼──────┼──────┤ ││101 │27.976公克 │27.920公克 │17.233公克 │ │├──┼──────┼──────┼──────┤ ││102 │27.865公克 │27.802公克 │15.995公克 │ │├──┼──────┼──────┼──────┤ ││103 │27.876公克 │27.811公克 │17.896公克 │ │├──┼──────┼──────┼──────┤ ││104 │30.127公克 │30.083公克 │19.793公克 │ │├──┼──────┼──────┼──────┤ ││105 │35.764公克 │35.695公克 │19.956公克 │ │├──┼──────┼──────┼──────┤ ││106 │55.811公克 │55.761公克 │37.449公克 │ │├──┼──────┼──────┼──────┤ ││107 │55.610公克 │55.553公克 │32.810公克 │ │├──┼──────┼──────┼──────┤ ││108 │56.016公克 │55.950公克 │39.379公克 │ │├──┼──────┼──────┼──────┤ ││109 │55.910公克 │55.859公克 │37.516公克 │ │├──┼──────┼──────┼──────┤ ││110 │55.838公克 │55.772公克 │32.107公克 │ │├──┼──────┼──────┼──────┤ ││111 │65.993公克 │65.933公克 │43.225公克 │ │├──┼──────┼──────┼──────┼──────────┤│112 │11.093公克 │10.963公克 │未定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 ││ │ │ │ │Methylone(bk -MDMA) │├──┼──────┼──────┼──────┼──────────┤│113 │55.862公克 │55.807公克 │33.35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114 │55.775公克 │55.696公克 │33.800公克 │ │├──┼──────┼──────┼──────┤ ││115 │55.881公克 │55.814公克 │35.708公克 │ │├──┼──────┼──────┼──────┤ ││116 │55.804公克 │55.745公克 │38.449公克 │ │├──┼──────┼──────┼──────┤ ││117 │55.948公克 │55.894公克 │37.094公克 │ │├──┼──────┼──────┼──────┤ ││118 │55.646公克 │55.571公克 │35.168公克 │ │├──┼──────┼──────┼──────┤ ││119 │55.562公克 │55.507公克 │37.115公克 │ │├──┼──────┼──────┼──────┤ ││120 │55.996公克 │55.937公克 │37.349公克 │ │├──┼──────┼──────┼──────┤ ││121 │56.385公克 │56.325公克 │36.199公克 │ │├──┼──────┼──────┼──────┤ ││122 │56.124公克 │56.064公克 │38.052公克 │ │├──┼──────┼──────┼──────┤ ││123 │56.190公克 │56.120公克 │38.041公克 │ │├──┼──────┼──────┼──────┤ ││124 │56.317公克 │56.263公克 │37.620公克 │ │├──┼──────┼──────┼──────┤ ││125 │55.542公克 │55.472公克 │34.714公克 │ │├──┼──────┼──────┼──────┤ ││126 │56.041公克 │55.984公克 │35.642公克 │ │├──┼──────┼──────┼──────┤ ││127 │55.950公克 │55.896公克 │38.270公克 │ │├──┼──────┼──────┼──────┤ ││128 │56.020公克 │55.984公克 │39.102公克 │ │├──┼──────┼──────┼──────┤ ││129 │55.995公克 │55.918公克 │38.357公克 │ │├──┼──────┼──────┼──────┤ ││130 │56.239公克 │56.181公克 │37.905公克 │ │├──┼──────┼──────┼──────┤ ││131 │6.535公克 │6.493公克 │4.476公克 │ │├──┼──────┼──────┼──────┤ ││132 │27.821公克 │27.766公克 │18.529公克 │ │├──┼──────┼──────┼──────┤ ││133 │27.846公克 │27.794公克 │18.713公克 │ │├──┼──────┼──────┼──────┤ ││134 │27.904公克 │27.862公克 │18.724公克 │ │├──┼──────┼──────┼──────┤ ││135 │27.951公克 │27.907公克 │18.839公克 │ │├──┼──────┼──────┼──────┤ ││136 │27.956公克 │27.909公克 │18.842公克 │ │├──┼──────┼──────┼──────┤ ││137 │27.939公克 │27.886公克 │18.524公克 │ │├──┼──────┼──────┼──────┤ ││138 │27.982公克 │27.942公克 │18.664公克 │ │├──┼──────┼──────┼──────┤ ││139 │27.889公克 │27.840公克 │18.769公克 │ │├──┼──────┼──────┼──────┤ ││140 │27.970公克 │27.928公克 │18.348公克 │ │├──┼──────┼──────┼──────┤ ││141 │27.941公克 │27.892公克 │18.972公克 │ │├──┼──────┼──────┼──────┤ ││142 │28.000公克 │27.951公克 │19.236公克 │ │├──┼──────┼──────┼──────┤ ││143 │28.013公克 │27.962公克 │19.301公克 │ │├──┼──────┼──────┼──────┤ ││144 │28.072公克 │28.011公克 │19.005公克 │ │├──┼──────┼──────┼──────┤ ││145 │27.849公克 │27.792公克 │17.656公克 │ │├──┼──────┼──────┼──────┤ ││146 │27.869公克 │27.810公克 │18.143公克 │ │├──┼──────┼──────┼──────┤ ││147 │27.854公克 │27.807公克 │17.799公克 │ │├──┼──────┼──────┼──────┤ ││148 │27.836公克 │27.778公克 │18.678公克 │ │├──┼──────┼──────┼──────┤ ││149 │27.845公克 │27.799公克 │17.988公克 │ │├──┼──────┼──────┼──────┤ ││150 │27.989公克 │27.927公克 │17.269公克 │ │├──┼──────┼──────┼──────┤ ││151 │27.902公克 │27.829公克 │17.829公克 │ │├──┼──────┼──────┼──────┤ ││152 │27.856公克 │27.796公克 │16.992公克 │ │├──┼──────┼──────┼──────┤ ││153 │28.001公克 │27.933公克 │18.341公克 │ │├──┼──────┼──────┼──────┤ ││154 │28.000公克 │27.930公克 │19.124公克 │ │├──┼──────┼──────┼──────┤ ││155 │27.967公克 │27.910公克 │19.325公克 │ │├──┼──────┼──────┼──────┤ ││156 │28.098公克 │28.045公克 │17.814公克 │ │├──┼──────┼──────┼──────┤ ││157 │28.139公克 │28.075公克 │19.022公克 │ │├──┼──────┼──────┼──────┤ ││158 │55.821公克 │55.774公克 │37.679公克 │ │├──┼──────┼──────┼──────┤ ││159 │55.735公克 │55.660公克 │36.451公克 │ │├──┼──────┼──────┼──────┤ ││160 │55.712公克 │55.637公克 │37.661公克 │ │├──┼──────┼──────┼──────┤ ││161 │56.167公克 │56.109公克 │36.902公克 │ │├──┼──────┼──────┼──────┤ ││162 │56.670公克 │56.598公克 │35.702公克 │ │├──┼──────┼──────┼──────┤ ││163 │55.246公克 │55.159公克 │36.518公克 │ │├──┼──────┼──────┼──────┤ ││164 │55.158公克 │55.101公克 │35.798公克 │ │├──┼──────┼──────┼──────┤ ││165 │55.766公克 │55.694公克 │37.642公克 │ │├──┼──────┼──────┼──────┤ ││166 │55.838公克 │55.745公克 │36.071公克 │ │├──┼──────┼──────┼──────┤ ││167 │55.838公克 │55.764公克 │34.731公克 │ │├──┼──────┼──────┼──────┤ ││168 │55.811公克 │55.753公克 │35.328公克 │ │├──┼──────┼──────┼──────┤ ││169 │55.984公克 │55.921公克 │38.573公克 │ │├──┼──────┼──────┼──────┤ ││170 │56.132公克 │56.037公克 │38.507公克 │ │├──┼──────┼──────┼──────┤ ││171 │27.732公克 │27.598公克 │18.775公克 │ │├──┼──────┼──────┼──────┤ ││172 │27.775公克 │27.729公克 │18.665公克 │ │├──┼──────┼──────┼──────┤ ││173 │27.889公克 │27.773公克 │18.909公克 │ │├──┼──────┼──────┼──────┤ ││174 │27.779公克 │27.711公克 │17.584公克 │ │├──┼──────┼──────┼──────┤ ││175 │27.841公克 │27.796公克 │14.728公克 │ │├──┼──────┼──────┼──────┤ ││176 │27.654公克 │27.495公克 │15.237公克 │ │├──┼──────┼──────┼──────┤ ││177 │28.034公克 │27.971公克 │16.736公克 │ │├──┼──────┼──────┼──────┤ ││178 │28.128公克 │28.077公克 │17.693公克 │ │├──┼──────┼──────┼──────┤ ││179 │28.126公克 │27.961公克 │16.510公克 │ │├──┼──────┼──────┼──────┤ ││180 │28.287公克 │28.194公克 │17.142公克 │ │├──┼──────┼──────┼──────┤ ││181 │28.128公克 │28.069公克 │17.974公克 │ │├──┼──────┼──────┼──────┤ ││182 │28.169公克 │28.091公克 │16.845公克 │ │├──┼──────┼──────┼──────┤ ││183 │6.207公克 │6.162公克 │3.917公克 │ │├──┼──────┼──────┼──────┤ ││184 │27.867公克 │27.793公克 │16.079公克 │ │├──┼──────┼──────┼──────┤ ││185 │27.756公克 │27.700公克 │16.543公克 │ │├──┼──────┼──────┼──────┤ ││186 │27.864公克 │27.810公克 │17.248公克 │ │├──┼──────┼──────┼──────┤ ││187 │28.002公克 │27.917公克 │17.417公克 │ │├──┼──────┼──────┼──────┤ ││188 │28.061公克 │28.004公克 │17.847公克 │ │├──┼──────┼──────┼──────┤ ││189 │28.001公克 │27.946公克 │19.349公克 │ │├──┼──────┼──────┼──────┤ ││190 │27.837公克 │27.761公克 │15.867公克 │ │├──┼──────┼──────┼──────┤ ││191 │27.966公克 │27.890公克 │17.842公克 │ │├──┼──────┼──────┼──────┤ ││192 │28.103公克 │28.043公克 │16.187公克 │ │├──┼──────┼──────┼──────┤ ││193 │28.034公克 │27.961公克 │17.325公克 │ │├──┼──────┼──────┼──────┤ ││194 │28.087公克 │28.041公克 │16.543公克 │ │├──┼──────┼──────┼──────┤ ││195 │27.610公克 │27.545公克 │18.996公克 │ │├──┼──────┼──────┼──────┤ ││196 │27.464公克 │27.381公克 │17.412公克 │ │├──┼──────┼──────┼──────┤ ││197 │27.590公克 │27.504公克 │17.685公克 │ │├──┼──────┼──────┼──────┤ ││198 │27.128公克 │27.043公克 │18.284公克 │ │├──┼──────┼──────┼──────┤ ││199 │27.169公克 │27.092公克 │18.258公克 │ │├──┼──────┼──────┼──────┤ ││200 │27.461公克 │27.365公克 │17.603公克 │ │├──┼──────┼──────┼──────┤ ││201 │27.281公克 │27.194公克 │18.415公克 │ │├──┼──────┼──────┼──────┤ ││202 │27.428公克 │27.359公克 │17.664公克 │ │├──┼──────┼──────┼──────┤ ││203 │27.920公克 │27.840公克 │19.097公克 │ │├──┼──────┼──────┼──────┤ ││204 │27.948公克 │27.877公克 │19.256公克 │ │├──┼──────┼──────┼──────┤ ││205 │27.696公克 │27.605公克 │18.806公克 │ │├──┼──────┼──────┼──────┤ ││206 │31.393公克 │31.336公克 │20.562公克 │ │├──┼──────┼──────┼──────┤ ││207 │23.957公克 │23.884公克 │16.075公克 │ │├──┼──────┼──────┼──────┤ ││208 │27.557公克 │27.496公克 │19.400公克 │ │├──┼──────┼──────┼──────┤ ││209 │27.558公克 │27.455公克 │19.208公克 │ │├──┼──────┼──────┼──────┤ ││210 │27.546公克 │27.481公克 │18.373公克 │ │├──┼──────┼──────┼──────┤ ││211 │27.426公克 │27.332公克 │18.924公克 │ │├──┼──────┼──────┼──────┤ ││212 │27.339公克 │27.278公克 │18.153公克 │ │├──┼──────┼──────┼──────┤ ││213 │27.658公克 │27.571公克 │18.393公克 │ │├──┼──────┼──────┼──────┤ ││214 │27.879公克 │27.819公克 │18.233公克 │ │├──┼──────┼──────┼──────┤ ││215 │27.544公克 │27.462公克 │16.884公克 │ │├──┼──────┼──────┼──────┤ ││216 │29.168公克 │29.067公克 │17.938公克 │ │├──┼──────┼──────┼──────┤ ││217 │27.635公克 │27.542公克 │18.046公克 │ │├──┼──────┴──────┴──────┴──────────┤│合計│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重合計││ │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 ││ │5047.339公克 │└──┴───────────────────────────────┘【附表一之一】事實欄一部分應予沒收之物┌─┬─────┬───┬────────────────┬─────┐│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號│地點 │ │ │ │├─┼─────┼───┼────────────────┼─────┤│1 │103 年12月│史庭睿│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 │6 日10時至│ │25456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制條例第19││ │10時20分許│ │卡1 張) │條第1項 ││ │,在屏東縣│ │ │ ││ │長治鄉潭頭│ │ │ ││ │村潭頭287 │ │ │ ││ │-5號 │ │ │ │├─┼─────┼───┼────────────────┼─────┤│2 │103 年12月│王雅玲│①包裝毒品之馬玉山包裝、仙貝酥無│同上 ││ │5 日晚上10│ │聊派、萬歲牌元氣堅果飲 │ ││ │時21分至晚│ ├────────────────┤ ││ │上11時37分│ │②ELIYA 行動電話1 支(密碼: │ ││ │許,在內政│ │042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部警政署航│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空警察局刑│ │ │ ││ │事警察大隊│ │ │ │├─┼─────┼───┼────────────────┼─────┤│3 │103 年12月│黃裕舜│①半豆餅乾、吃了會旺餅乾、馬玉山│同上 ││ │5 日晚上10│ │綜合穀粉 │ ││ │時21分至晚│ ├────────────────┤ ││ │上11時37分│ │②FAR EASTONE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許,在警政│ │:000000000000000 ) │ ││ │署航空警察│ │ │ ││ │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 │ │ │ │├─┼─────┼───┼────────────────┼─────┤│4 │103 年12月│王昱揚│大仙貝酥包裝、旺旺小小酥包裝、萬│同上 ││ │5 日晚上10│ │歲牌元氣堅果飲 │ ││ │時21分至晚│ │ │ ││ │上11時37分│ │ │ ││ │許,在警政│ │ │ ││ │署航空警察│ │ │ ││ │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 │ │ │ │├─┼─────┼───┼────────────────┼─────┤│5 │103年12月5│邱凱琪│馬玉山客家擂茶包、萬歲牌元氣堅果│同上 ││ │日晚上10時│ │飲、大仙貝酥 │ ││ │21分至晚上│ │ │ ││ │11時37分許│ │ │ ││ │,在警政署│ │ │ ││ │航空警察局│ │ │ ││ │刑事警察大│ │ │ ││ │隊 │ │ │ │├─┼─────┼───┼────────────────┼─────┤│6 │103 年12月│洪旭昇│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16日下午5 │ │05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 ││ │時5 分至下│ │82376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 ││ │午6 時5 分│ │) │ ││ │許,在高雄│ │ │ ││ │市楠梓區德│ │ │ ││ │民路450-2 │ │ │ ││ │號A2棟 │ │ │ ││ │15 樓 │ │ │ │└─┴─────┴───┴────────────────┴─────┘【附表一之二】事實欄一部分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說明 ││號│地點 │ │ │ │├─┼─────┼───┼────────────┼─────────┤│1 │103 年12月│史庭睿│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史庭睿供稱:該手機││ │6 日10時至│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為我所有,與本件犯││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無關等語(見原審││ │,在屏東縣│ │ │卷四第153 頁) ││ │長治鄉潭頭│ │ │ ││ │村潭頭287 │ │ │ ││ │-5號 │ │ │ │├─┼─────┼───┼────────────┼─────────┤│2 │103 年12月│王雅玲│①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王雅玲供稱:出國帶││ │5 日晚上10│ │序號:000000000000000/01│出去玩之用等語(見││ │時21分至晚│ │) │原審卷四第155 頁背││ │上11時37分│ │ │面),與 ││ │許,在內政│ │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 │部警政署航│ │ │關 ││ │空警察局刑│ │ │ ││ │事警察大隊│ │ │ ││ ├─────┤ ├────────────┼─────────┤│ │103 年12月│ │②零用金澳幣1,000元(其 │ ││ │6 日11時12│ │ 中澳幣500元為王昱揚零 │ ││ │分至11時22│ │ 用金) │ ││ │分許,在高│ │ │ ││ │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興分│ │ │ ││ │局偵查隊 │ │ │ │├─┼─────┼───┼────────────┼─────────┤│3 │103 年12月│黃裕舜│①蘋果行動電話1 支(密碼│黃裕舜供稱:自己使││ │5 日晚上10│ │0800、LINE密碼:0000、 │用,並未供本件運輸││ │時21分至晚│ │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之用等語等語(││ │上11時37分│ │ │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 │許,在警政│ │ │) ││ │署航空警察│ ├────────────┼─────────┤│ │局刑事警察│ │②華碩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黃裕舜供稱:史庭睿││ │ │ │(SSN :E50KBC328817) │交付,要我帶去澳洲││ │ │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 │ │③Amazing A6S 行動電話1 │159 頁背面),陳建││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銘供稱:澳洲方面要││ │ │ │2) │求順便帶過去,因澳││ │ │ │ │洲購買行動電話較貴││ │ │ │ │,與運輸毒品無關等││ │ │ │ │語(見原審卷四第 ││ │ │ │ │159 頁背面) ││ ├─────┤ ├────────────┼─────────┤│ │103年12月6│ │④零用金澳幣500元 │ ││ │日凌晨12時│ │ │ ││ │30分至35分│ │ │ ││ │許在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 │ │ ││ │新興分局偵│ │ │ ││ │查隊 │ │ │ │├─┼─────┼───┼────────────┼─────────┤│4 │103 年12月│王昱揚│①Taiwan Mobile A6S 空機│陳建銘供稱:係澳洲││ │5 日晚上10│ │1 支(序號:000000000000│方面要求順便帶過去││ │時21分至晚│ │844)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上11時37分│ │ │162 頁背面) ││ │許,在警政│ ├────────────┼─────────┤│ │署航空警察│ │②旅行社文件1包 │與本件犯行無關 ││ │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 │ │ │ │├─┼─────┼───┼────────────┼─────────┤│5 │103年12月5│邱凱琪│①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邱凱琪供稱:該行動││ │日晚上10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係供自己使用等││ │21分至晚上│ │ 1 張,序號: │語(見原審卷四第 ││ │11時37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164 頁背面) ││ │,在警政署│ │ │ ││ │航空警察局│ │ │ ││ │刑事警察大│ │ │ ││ │隊 │ │ │ ││ ├─────┤ ├────────────┼─────────┤│ │103年12月6│ │②澳幣500元 │邱凱琪此部分並不構││ │日上午11時│ │ │成犯罪,收受之澳幣││ │32 分 至11│ │ │難認係犯罪所得之財││ │時35分許,│ │ │物 ││ │在前揭分局│ │ │ ││ │偵查隊 │ │ │ │├─┼─────┼───┼────────────┼─────────┤│6 │103 年12月│洪旭昇│①TWM Amazing A6S 行動電│洪旭昇供稱:該2 支││ │16日下午5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澳洲方面││ │時5 分至下│ │號SIM 卡1 張,序號:3516│要我們順便買過去,││ │午6 時5 分│ │00000000000 、晶片號碼 │貪圖便宜,一起買,││ │許,在高雄│ │0000000000000 ) │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 │市楠梓區德│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民路450-2 │ │②TWM Amazing A6S 行動電│166 頁背面至167 頁││ │號A2棟15樓│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序號:3516│ ││ │ │ │00000000000 、晶片號碼:│ ││ │ │ │0000000000000) │ │└─┴─────┴───┴────────────┴─────────┘【附表二】本件事實欄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號│地點 │ │ │ │├─┼─────┼───┼────────────────┼─────┤│1 │104 年1 月│范秀琳│①檢體種類:晶體(A1) │毒品危害防││ │24日晚上11│等人 │ 純度:65.4% │制條例第18││ │時30分許,│ │ 驗前淨重:277.7公克 │條第1 項前││ │在桃園國際│ │ 驗後淨重:277.691公克 │段 ││ │機場優比速│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快遞出口 │ │ 純質淨重:181.61公克 │ ││ │ │ ├────────────────┤ ││ │ │ │②檢體種類:晶體(A2) │ ││ │ │ │ 純度:75.6% │ ││ │ │ │ 驗前淨重:277.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77.291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209.63公克 │ │├─┼─────┼───┼────────────────┼─────┤│2 │104 年1 月│范秀琳│①檢體種類:晶體(編號2) │毒品危害防││ │29日下午2 │ │ 純度:70.8% │制條例第18││ │時30分至下│ │ 驗前淨重:50.757公克 │條第1 項前││ │午4 時30分│ │ 驗後淨重:50.748公克 │段 ││ │許在高雄市│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前鎮區鄭和│ │ 純質淨重:35.93公克 │ ││ │南路438 號│ ├────────────────┤ ││ │3 樓之2 │ │②檢體種類:晶體(編號1) │ ││ │ │ │ 純度:72.4% │ ││ │ │ │ 驗前淨重:54.71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54.709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39.61公克 │ ││ │ │ ├────────────────┤ ││ │ │ │③檢體種類:晶體(編號3) │ ││ │ │ │ 純度:83.6% │ ││ │ │ │ 驗前淨重:54.30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54.298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45.40公克 │ │├─┼─────┼───┼────────────────┼─────┤│3 │104 年1 月│李俊傑│①檢體種類:晶體 │毒品危害防││ │29日下午5 │ │ 純度:76.8% │制條例第18││ │時15分至下│ │ 驗前淨重:995.65公克 │條第1 項前││ │午5 時20分│ │ 驗後淨重:995.641公克 │段 ││ │許,在高雄│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市三民區修│ │ 純質淨重:764.65公克 │ ││ │武街43號旁│ ├────────────────┤ ││ │騎樓之車牌│ │②檢體種類:晶體 │ ││ │號碼ZIF-83│ │ 純度:68.8% │ ││ │1 號機車 │ │ 驗前淨重:993.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993.491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683.52公克 │ ││ │ │ ├────────────────┤ ││ │ │ │③檢體種類:晶體 │ ││ │ │ │ 純度:65.6% │ ││ │ │ │ 驗前淨重:1.89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889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1.24公克 │ │├─┼─────┼───┼────────────────┼─────┤│4 │104 年1 月│許凱龍│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 │毒品危害防││ │29日下午5 │ │驗前毛重26.04 公克 │制條例第18││ │時至5 時40│ │驗前淨重23.84 公克 │條第1 項前││ │分許,在高│ │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段 ││ │雄市鳥松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山腳路98-1│ │純度約97% │ ││ │號2 樓A 室│ │驗前純質淨重約23.12公克 │ ││ │ │ │(於肥皂塊內查獲) │ │└─┴─────┴───┴────────────────┴─────┘【附表二之一】本件事實欄二應沒收之物┌─┬─────┬───┬────────────────┬─────┐│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號│地點 │ │ │ │├─┼─────┼───┼────────────────┼─────┤│1 │104 年1 月│范秀琳│①陶瓷娃娃2個 │毒品危害防││ │24日晚上11│等人 ├────────────────┤制條例第19││ │時30分許,│ │②UPS紙箱1個 │條第1 項 ││ │在桃園國際│ │ │ ││ │機場優比速│ │ │ ││ │快遞出口 │ │ │ │├─┼─────┼───┼────────────────┼─────┤│2 │104 年1 月│林尹寧│Simpl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 │毒品危害防││ │29日中午12│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制條例第19││ │時40分至晚│ │43號SIM卡1張) │條第1 項 ││ │上8 時40分│ │ │ ││ │許,在高 │ │ │ ││ │雄市苓雅區│ │ │ ││ │廣州一街 │ │ │ ││ │109號 │ │ │ │├─┼─────┼───┼────────────────┼─────┤│3 │104 年1 月│許凱龍│①包裝袋1大袋 │毒品危害防││ │29日下午5 │ ├────────────────┤制條例第19││ │時至5 時40│ │②橡膠手套1盒 │條第1 項 ││ │分許,在高│ ├────────────────┤ ││ │雄市鳥松區│ │③吹風機1支 │ ││ │山腳路98-1│ ├────────────────┤ ││ │號2 樓A 室│ │④塑膠封口機1台 │ ││ │ │ ├────────────────┤ ││ │ │ │⑤電子磅秤2 台(1大1小) │ ││ │ │ ├────────────────┤ ││ │ │ │⑥SIMPLE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2 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⑦耐熱袋1袋 │ │└─┴─────┴───┴────────────────┴─────┘【附表二之二】本件事實欄二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時間、│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 單位) │說明 ││號│地點 │ │ │ │├─┼─────┼───┼────────────────┼─────┤│1 │104 年1 月│林尹寧│①護照M 本(趙逸峰,Passport No │與運輸毒品││ │29日中午12│ │ .000000000) │無關 ││ │時40分至晚│ ├────────────────┼─────┤│ │上8 時40分│ │②SAMSUNG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林尹寧供稱││ │許,在高 │ │ :000000000000000/01 ,含門號 │:扣案之行││ │雄市苓雅區│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動電話、平││ │廣州一街 │ ├────────────────┤板等均與本││ │109號 │ │③Sony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件運輸毒品││ │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 │無關等語(││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見原審卷四││ │ │ ├────────────────┤第207 頁背││ │ │ │④Sony綠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面、208 、││ │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 │210 至背面││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⑤G-PLUS平板1 支(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⑥Nokia綠色筆記本1本 │林尹寧供稱││ │ │ ├────────────────┤:筆記本與││ │ │ │⑦空白中華郵政國際貨單(單號CC25│本件無關、││ │ │ │ 0000000TW)1張 │空白提單、││ │ │ ├────────────────┤封口機均作││ │ │ │⑧EMS 貨單(單號EZ000000000AU )│為寄送衣服││ │ │ │ 1 張 │之用等語(││ │ │ ├────────────────┤見原審卷四││ │ │ │⑨燦星旅遊雪梨行程2張 │第208 頁背││ │ │ ├────────────────┤面至210 頁││ │ │ │⑩手工香皂製作方法1張 │背面頁),││ │ │ ├────────────────┤至於其他均││ │ │ │⑪許凱龍及羅藝君等人收據7張 │核與運輸毒││ │ │ ├────────────────┤品犯行無關││ │ │ │⑫手抄貨單號碼紙(UPS:H00000000│ ││ │ │ │ 82、中:CZ000000000TW )1張 │ ││ │ │ ├────────────────┤ ││ │ │ │⑬UPS空白貨單1張 │ ││ │ │ ├────────────────┤ ││ │ │ │⑭碎紙(碎貨單)1包 │ ││ │ │ ├────────────────┤ ││ │ │ │⑮封口機(PFS-200)1台 │ │├─┼─────┼───┼────────────────┼─────┤│2 │104 年1 月│范秀琳│①檢體種類:晶體(編號4-1 ) │范秀琳供稱││ │29日下午2 │ │ 純度:71.6% │:附表二之││ │時30分至下│ │ 驗前淨重:4.082公克 │二編號2 ①││ │午4 時30分│ │ 驗後淨重:4.073公克 │至③之毒品││ │許在高雄市│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係供自己施││ │前鎮區鄭和│ │ 純質淨重:2.92公克 │用;編號④││ │南路438 號│ ├────────────────┤至⑭則為前││ │3 樓之2 │ │②檢體種類:晶體(編號4-3 ) │男友所有;││ │ │ │ 純度:84.2% │編號⑮⑯因││ │ │ │ 驗前淨重:2.164公克 │係友人放置││ │ │ │ 驗後淨重:2.155公克 │在行李箱中││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不知何用││ │ │ │ 純質淨重:1.82公克 │等語(見原││ │ │ ├────────────────┤審卷四第21││ │ │ │③檢體種類:晶體(編號4-2 ) │1頁背面至 ││ │ │ │ 純度:67.2% │212、213頁││ │ │ │ 驗前淨重:8.63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8.625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5.80公克 │ ││ │ │ ├────────────────┤ ││ │ │ │④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11) │ ││ │ │ │ 純度:88.2% │ ││ │ │ │ 驗前淨重:2.57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562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2.26公克 │ ││ │ │ ├────────────────┤ ││ │ │ │⑤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1 ) │ ││ │ │ │ 純度:72.8% │ ││ │ │ │ 驗前淨重:0.52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518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 │ ├────────────────┤ ││ │ │ │⑥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2 ) │ ││ │ │ │ 純度:62% │ ││ │ │ │ 驗前淨重:1.04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034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64公克 │ ││ │ │ ├────────────────┤ ││ │ │ │⑦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3 ) │ ││ │ │ │ 純度:60.4% │ ││ │ │ │ 驗前淨重:0.40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98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24公克 │ ││ │ │ ├────────────────┤ ││ │ │ │⑧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4 ) │ ││ │ │ │ 純度:58% │ ││ │ │ │ 驗前淨重:1.33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329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77公克 │ ││ │ │ ├────────────────┤ ││ │ │ │⑨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5 ) │ ││ │ │ │ 純度:82% │ ││ │ │ │ 驗前淨重:0.42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418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 ││ │ │ │⑩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6 ) │ ││ │ │ │ 純度:61.2% │ ││ │ │ │ 驗前淨重:0.70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695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43公克 │ ││ │ │ ├────────────────┤ ││ │ │ │⑪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7 ) │ ││ │ │ │ 純度:67.8% │ ││ │ │ │ 驗前淨重:0.55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542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 │ ├────────────────┤ ││ │ │ │⑫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8 ) │ ││ │ │ │ 純度:68.8% │ ││ │ │ │ 驗前淨重:0.96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956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66公克 │ ││ │ │ ├────────────────┤ ││ │ │ │⑬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9 ) │ ││ │ │ │ 純度:68.4% │ ││ │ │ │ 驗前淨重:0.20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198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14公克 │ ││ │ │ ├────────────────┤ ││ │ │ │⑭檢體種類:晶體(編號5-10) │ ││ │ │ │ 純度:72.8% │ ││ │ │ │ 驗前淨重:0.19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189公克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⑮檢體種類:膠囊16顆 │ ││ │ │ │ 純度:22.66% │ ││ │ │ │ 驗前淨重:4.386公克 │ ││ │ │ │ 驗後淨重:4.156公克 │ ││ │ │ │ 結果:bk-MDMA(Methylone)陽性│ ││ │ │ │ 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99公克 │ ││ │ │ ├────────────────┤ ││ │ │ │⑯檢體種類:膠囊2顆 │ ││ │ │ │ 純度:44.72% │ ││ │ │ │ 驗前淨重:0.55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418公克 │ ││ │ │ │ 結果:bk-MDMA(Methylone)陽性│ ││ │ │ │ 反應 │ ││ │ │ │ 純質淨重:0.24公克 │ ││ │ │ ├────────────────┼─────┤│ │ │ │⑰現金4萬4,800元 │范秀琳供稱││ │ │ ├────────────────┤:編號⑰之││ │ │ │⑱包裝疑似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現金係自己││ │ │ │ 有「高露潔」字樣) │所有;編號││ │ │ ├────────────────┤⑱係買牙膏││ │ │ │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之包裝袋;││ │ │ ├────────────────┤編號⑲⑳均││ │ │ │⑳封口機1台(NO:330385) │與本件無關││ │ │ │ │等語(見本││ │ │ │ │院卷四第21││ │ │ │ │2 頁至背面││ │ │ │ │、213 頁背││ │ │ │ │面) ││ │ ├───┼────────────────┼─────┤│ │ │林尹寧│㉑茶葉鋁箔袋7個 │林尹寧供稱││ │ │ ├────────────────┤:編號㉑至││ │ │ │㉒咖啡包裝袋2個 │㉔陳建銘留││ │ │ ├────────────────┤下,不知何││ │ │ │㉓茶葉空罐3個 │用;編號㉘││ │ │ ├────────────────┤係自己所有││ │ │ │㉔鋁箔小包裝袋9個 │,與本件犯││ │ │ ├────────────────┤行無關等語││ │ │ │㉕陳建銘中華電信103 年10月份帳單│(見原審卷││ │ │ │ 1紙 │四第213 頁││ │ │ ├────────────────┤背面至215 ││ │ │ │㉖林燕伯地址、電話資料1 張 │頁) ││ │ │ ├────────────────┤㉖雖為事實││ │ │ │㉗衣服、褲子、夾克、餅乾、方便麵│欄一之寄件││ │ │ │ 、零食等影印資料1 張 │人資料,可││ │ │ ├────────────────┤作為運輸毒││ │ │ │㉘LV資料本影本 │品犯罪之證││ │ │ │ │據,然無證││ │ │ │ │據證明係屬││ │ │ │ │陳建銘等人││ │ │ │ │所有,㉗為││ │ │ │ │零食等包裝││ │ │ │ │之影印資料││ │ │ │ │,與㉕均無││ │ │ │ │證據證明係││ │ │ │ │供運輸毒品││ │ │ │ │之用,均不││ │ │ │ │予諭知沒收││ │ │ ├────────────────┼─────┤│ │ │ │㉙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 │陳建銘供稱││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41D1 │:編號㉙㉚││ │ │ │ 32U069829) │之行動電話││ │ │ ├────────────────┤係自己所有││ │ │ │㉚FAREASTONE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與本件犯││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行無關等語││ │ │ │ 9 號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 │(見原審卷││ │ │ │ 00000000) │四第215 頁││ │ │ │ │背面) ││ │ │ ├────────────────┼─────┤│ │ │ │㉛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外接│林尹寧供稱││ │ │ │ 式硬碟)1 組 │:與本件犯││ │ │ │ │行無關等語││ │ │ │ │(見原審卷││ │ │ │ │四第216 頁││ │ │ │ │) │├─┼─────┼───┼────────────────┼─────┤│3 │104 年1 月│李俊傑│①檢體種類:咖啡包 │李俊傑供稱││ │29日下午5 │ │ 純度:2.58% │:放在機車││ │時15分至下│ │ 驗前淨重:7.776公克 │置物箱底部││ │午5 時20分│ │ 驗後淨重:7.154公克 │,不知何用││ │許,在高雄│ │ 結果:bk-MDMA(Methylone)陽性│等語(見原││ │市三民區修│ │ 反應 │審卷五第49││ │武街43號旁│ │ 純質淨重:0.20公克 │頁至背面)││ │騎樓之車牌│ ├────────────────┤,且與本件││ │號碼ZIF-83│ │②檢體種類:咖啡包 │運輸之毒品││ │1 號機車 │ │ 純度:4.21% │包裝、型態││ │ │ │ 驗前淨重:9.578公克 │均不相同,││ │ │ │ 驗後淨重:8.651公克 │尚難認為供││ │ │ │ 結果:bk-MDMA(Methylone)陽性│本件運輸毒││ │ │ │ 反應 │品之用 ││ │ │ │ 純質淨重:0.40公克 │ │├─┼─────┼───┼────────────────┼─────┤│4 │104 年1 月│許凱龍│①熱熔膠槍2支 │許凱龍:編││ │29日下午5 │ ├────────────────┤號③之行動││ │時0 分至40│ │②租屋契約書1 份(李俊傑所簽訂)│電話係自己││ │分許,在高│ ├────────────────┤私人所用,││ │雄市鳥松區│ │③ACER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其餘物品係││ │山腳路98-1│ │0000000000號、22Z0000000000 號 │在店內,與││ │號2 樓A 室│ │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0000000│本件犯行無││ │對 │ │) │關等語(見││ │ │ ├────────────────┤原審卷五第││ │ │ │④中華郵政國際包裹單14份(空白)│63至66頁背││ │ │ ├────────────────┤面) ││ │ │ │⑤DHL國際郵件書寫範本2 張 │ ││ │ │ ├────────────────┤ ││ │ │ │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4 份 │ ││ │ │ ├────────────────┤ ││ │ │ │⑦DHL 國際包裹單6 份(空白表) │ ││ │ │ ├────────────────┤ ││ │ │ │⑧收、寄件人範本2 張(寄件人署名│ ││ │ │ │ :李嘉宗、黃豐志) │ ││ │ │ ├────────────────┤ ││ │ │ │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3 張(郵件│ ││ │ │ │ 編號:EZ000000000TW 、 │ ││ │ │ │ EZ000000000TW 、EZ000000000TW │ ││ │ │ │ ) │ ││ │ │ ├────────────────┤ ││ │ │ │⑩中華郵政國際包裹單1 張(郵件編│ ││ │ │ │號:CZ000000000TW) │ ││ │ │ ├────────────────┤ ││ │ │ │⑪可樂旅遊文件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