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俊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俊豪為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聯公司」)之職員,擔任工程部經理一職。緣「煒聯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1日起,承攬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公司廢水處理工程,歐俊豪自101年7月間起,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煒聯公司」指派技術人員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為從事管理監督該廢水處理廠區業務之人;而歐陽萬軒於101年5月25日起受雇「煒聯公司」擔任操作員,受歐俊豪指揮、管理、監督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歐俊豪對於廢水處理廠區設備內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現場應置備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救生索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供勞工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作業或救援人員使用外,並應確實督導作業人員應確實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局限空間作業)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並以測量儀器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是否符合標準及配戴安全索,始可進入廢水處理槽作業,如有立即進入作業之必要,必須配戴全罩式呼吸器作業;此為歐俊豪應注意並能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監督作業人員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平日容任作業人員便宜行事,在未進行換氣,並以測定儀器測量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即進入缺氧危險作業場所之廢水調整池作業;嗣歐陽萬軒、吳宏鴻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在該缺氧危險場所之生物調整槽進行沉水馬達檢修作業時,於打開該廢水處理廠區之生物調整池人孔護蓋後,歐陽萬軒未實施池內換氣,且未以測定儀器測量氧氣濃度,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即持扳手進入池內拆卸沉水馬達上之法蘭螺絲,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昏迷落入池內,因未配戴救生索及置備空氣呼吸器供現場人員及時救援,經吳宏鴻求援,由葡萄王公司員工陳奕辰、梁景勳等人將歐陽萬軒救起,歐陽萬軒因吸入該生物調整池中化學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迄至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因病情惡化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陽萬軒之父歐陽曾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譯智、吳宏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歐俊豪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莊譯智、吳宏鴻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譯智、吳宏鴻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俊豪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是勞工安全業務或局限空間作業主管,僅負責廢水處理,不是工安現場負責人,當天我不在現場,我當時人在高雄公司,我是事發後接到同事打電話跟我說現場發生狀況,我才從高雄北上。當天現場發生馬達有異狀時,並沒有通報給公司,公司也沒有發派工令到現場,且現場也有告示局限空間作業非經許可不得進入,所有的狀況都有SOP 要遵守,當時是被害人在現場沒有依照公司的規定進行局限空間作業,也未依公司規定通報故障狀況,再者在現場的相關工安設備和相關防護設施備品,現場都有備全云云。
二、經查,被告歐俊豪係「煒聯公司」之職員,擔任經理一職,而「煒聯公司」於99年5 月21日起,承攬「葡萄王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廠區之公司廢水處理工程,其並自101 年7 月間起,經「煒聯公司」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業務;又「煒聯公司」於101 年
5 月25日起,僱用被害人歐陽萬軒為「煒聯公司」之操作員,負責在「葡萄王公司」上開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嗣歐陽萬軒、吳宏鴻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在該缺氧危險場所及局限空間之生物調整池,進行沉水馬達檢修作業時,歐陽萬軒於打開該廢水處理廠區之生物調整槽人孔護蓋後,在未實施池內換氣,亦未以測量儀器確認槽內氧氣濃度及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索之狀況下,即持扳手進入池內拆卸法蘭螺絲時,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池後,因現場無救生設備,吳宏鴻未能及時將被害人救起,被害人因而落池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該生物調整池中化學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一卷第106 頁正面) 。又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操作員吳宏鴻結證:當天早上我是當班人員,約11時許,我發現系爭調整池內沉水馬達故障,遂打電話請休班之歐陽萬軒來幫忙。歐陽萬軒到場後,自願進入系爭調整池鬆開故障馬達之法蘭螺絲,使該馬達得以拉上來檢查故障原因。歐陽萬軒第一次下去2-3 分鐘,鬆開1 顆法蘭螺絲後,上來說池中味道不好,我表示那就不要再下去,但歐陽萬軒說要再試試看,休息2-3 分鐘後,歐陽萬軒又進入系爭調整池,背靠洞口、手抓梯子約1 分鐘,就突然往下滑落掉進池內。我見狀連忙找葡萄王公司員工梁景勳、陳奕辰來幫忙,因為池內水有攪動,時而可以看到歐陽萬軒接近洞口,咬緊牙齒,眼睛往上吊,嘴角有血,時而歐陽萬軒又被水流帶走,陳奕辰因此身綁繩子下去系爭調整池拉歐陽萬軒,可是一直拉不起來,最後也昏倒在池中,我和梁景勳即把陳奕辰拉上來。後來救護人員到場,戴氧氣罩進入系爭調整池內,才把歐陽萬軒救起來等語綦詳(見B1 第44-46 頁、第90-92 頁、B6 卷第24-25 頁)。又案發當天吳宏鴻因歐陽萬軒跌落系爭調整池而前來求救,到池邊後有看到歐陽萬軒神情渙散,黑眼球往上,還吐了一口血,好像中毒了,梁景勳怕危險就要求陳奕辰不要下去系爭調整池。惟斯時情況危急,陳奕辰仍將繩子綁在身上進入系爭調整池拉歐陽萬軒,卻拉不上來,最後陳奕辰也因吸入池內氣體而昏迷,梁景勳旋把陳奕辰拉起來做CPR 等情,亦經證人陳奕辰、梁景勳於偵審中證稱一致(B1 卷第第68-72 頁60-62 頁、原審二卷第33-34 、42-4 4頁),且與上開證人吳宏鴻之證詞若合符節。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歐陽萬軒在系爭調整池內失去意識、沉入污水中,施救人員進入該池亦有昏迷狀況,研判池中烷類(尤其是甲烷)、二氧化碳等沼氣成分排除氧氣,使系爭調整池成為低氧環境,且池中尚有具毒性之硫化氫,故認歐陽萬軒係因系爭調整池內環境缺氧(尚無法完全排除有硫化氫中毒的可能性),導致昏迷及沉入污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等節,此外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病歷、天晟醫院之被害人病歷、本案案發現場照片12張、「葡萄王公司」與「煒聯公司」廢水處理工程BOO 案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7日101 相字第1961號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253號函暨所檢附歐陽萬軒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1 年11月8 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救護紀錄表、相關通聯錄音光碟概述表各1 份、歐陽萬軒相驗照片
6 張、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檢附「煒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案發地生物調整池剖面立體示意圖各1 份、歐陽萬軒解剖照片14張、歐陽萬軒之「煒聯公司」人事資料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㈠第6 、28至40、49至59、97至
120 、126 至232 、241 至243 、247 至249 頁、相驗卷㈡第33、33-1、34、42至48頁、雄檢偵字第2172號卷第64頁、雄檢偵字第8260號卷第8 至16頁) 。綜上,被害人歐陽萬軒為協助當班之證人吳宏鴻拉起系爭調整池內故障之沉水馬達,而進入池內解開法蘭螺絲,進而因吸入池中氣體(氧氣不足及有毒硫化氫)昏迷落池,且急救未果,最終發生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事實,洵堪確認。
三、被告歐俊豪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煒聯公司」指派技術人員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是否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監督責任?經查:被告歐俊豪係「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煒聯公司」派駐「葡萄王公司」技術人員處理廢水相關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我是煒聯科技公司工程部經理,公司從事廢水處理、環境工程。公司承攬葡萄王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我是該廠廢水處理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督導現場業務。歐陽萬軒是派駐該廢水廠現場廢水操作人員,現場人員要在現場操作機器及維護設備保養。」(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B4 卷) 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4 9 號卷( B6 卷) 第44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是煒聯公司承攬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處現場操作員或工程師的工作範圍是我業務督導範圍內等語明確( 見原審二卷第103 反面、原審四卷第77反面) ,核與證人即現場操作人員吳宏鴻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煒聯公司上班,我擔任操作員,我的主管是歐俊豪。我跟歐陽萬軒都是歐俊豪在管的(B6 卷24頁反面、25頁) 。歐俊豪負責監督現場業務,我是跟歐俊豪報告( B1卷第91頁) 。歐俊豪是我們的直屬上司( B9 卷22) 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現場操作人員莊譯智於偵查及原審時及證人煒聯公司經理翁守堅亦為相同證述( 見B1 卷第90頁、原審二卷第30頁、原審三卷第111 頁) 。又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環安課技術員陳奕辰及廠務課課長梁景勳於偵查中證稱:歐俊豪是廢水處理場現場負責人( 見B1 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等語無訛,足認被告是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煒聯公司」派駐「葡萄王公司」技術人員處理廢水相關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煒聯公司承攬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系爭廢水調整槽理過程中都會產生硫化氫,比空氣重積存槽內,讓人感到噁心,造成呼吸困難,濃度高則會無色無味,一吸入就會昏倒,失去呼吸心跳乙節,進入廢水調整槽作業,屬局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歐陽萬軒之直接上級主管暨工作場所負責人歐俊豪及證人陳奕辰、吳宏鴻於偵審證述明確。再酌以前述被害人歐陽萬軒之死因,及證人陳奕辰為搭救被害人歐陽萬軒,甫進入系爭調整池即昏迷之事實,因認葡萄王公司廠區之廢水處理過程中,確產生有毒氣體硫化氫,而漫佈於系爭調整池內,造成池內環境缺氧無訛。是被告就系爭調整池內缺氧、有硫化氫有毒氣體,屬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作業,應無疑義。
五、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作業前現場應置備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救生索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並以測量儀器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是否符合標準及配戴投救生索,始可進入廢水處理槽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可按,「煒聯公司」亦於99年5月10日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明確規定局限空間作業流程必須先通風換氣、氣體測定、監視及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確認適當之安全防護如安全帶、呼吸防護具等),有該局限空間作業標準及作業前檢點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為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場指揮、管理、監督派駐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場作業人員處理廢水相關作業,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督導作業人員落實上開規定,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六、就被害人歐陽萬軒於101年5月25日起受雇「煒聯公司」擔任操作員,受歐俊豪指揮監督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平日進入廢水槽作業,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歐俊豪曾告知下去前要先通風、把蓋子打開,讓水池內空氣先跑出來,如果覺得不對勁就先不要下去;沒有規定要帶氧氣面罩及安全索等情,此據證人吳宏鴻、莊譯智於偵查中證稱:莊譯智是自101 年5 月開始帶吳宏鴻、同年6 、7月帶領歐陽萬軒,在帶我們期間,有下去過廢水池,但都沒有穿裝備下去,直接下去。歐俊豪有說下去前要先通風,也就是要把蓋子打開,讓裡面的氣體先跑出來,如果覺得不對勁就不要下去,但沒有硬性規定是否要帶氧氣面罩及綁安全繩;維修廢水池時,是否應著安全裝備,是由現場人員自己判斷等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59號卷第11反面、13頁) ,證人吳宏鴻復原審於證稱:
下池作業除把蓋子打開外,把池內空氣打出來換氣、用測量儀器測定氧氣濃度、配戴安全索及氧氣罩,這四件事我們都沒有做,帶我們的莊譯智、歐俊豪( 以前) 都沒有做,歐俊豪、莊譯智沒有教我們要做這四件事等語明確( 見原審二卷第57頁) 。足見系爭廢水處理廠進入廢水處理槽作業前,未攜帶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救生索等安全設備,亦未予適當換氣,並以測量儀器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是否符合標準及配戴投救生索,即可進入廢水處理槽作業。被告曾與吳宏鴻、莊譯智共同在該廢水廠擔任現場操作人員,渠等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便宜行事,未依規定作業,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擔任工程部經理負責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場指揮、管理、監督派駐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場作業人員處理廢水相關作業,對於現場操作人員,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作業,並應確實督導作業人員落實上開規定,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平日容任作業人員便宜行事,在未備置安全設備,亦未進行換氣,未以測定儀器測量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並配戴安全索,即進入缺氧危險作業場所之廢水調整池作業;顯有管理、監督之疏失。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埸云云,惟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煒聯公司」派駐「葡萄王公司」技術人員處理廢水相關作業,管理、監督作業人員落實作業規定,為被告職責,被告平日容任作業人員便宜行事,不因案發當時未在現場而解免指揮、管理、監督之責。
七、至被告固以被害人歐陽萬軒於案發時並非值班人員,亦非局限空間作業人員,煒聯公司亦未發予派工令,且被害人歐陽萬軒之職務不含處理系爭調整池內之沉水馬達,不須進入系爭調整池內鬆開馬達之法蘭螺絲;縱有必要,該法蘭螺絲距離池口非遠,操作者只需趴在地上,僅手臂進入池中即可拆開法蘭螺絲。又被告並非勞工安全、局限空間作業主管,亦非勞工教育訓練主管,本件被害人歐陽萬軒死亡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吳宏鴻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馬達(即沉水馬達,下同)故
障,我們要先找出原因,有可能是馬達塞住所以不轉,也有可能是馬達壞掉,我們就要回報公司,所以我們要先把馬達拿起來找出原因,案發那天我們下去池內是要把馬達拿起來,但要把馬達拿起來這件事情,並不是歐俊豪教的,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我們就下去池內先把故障原因找出來,這次又是一樣故障事情發生,所以我們才要下去池內把馬達拿起來檢查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733號卷第22頁背面);其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葡萄王公司廢水廠的沉水馬達是否有故障情形,是算是我的業務範圍,如果沉水馬達發生故障,故障燈會亮,我們會先在池外檢查線路,如果線路沒有問題的話,就可能是沉水馬達本身的問題,那就通報公司。如果要把沉水馬達拉出來的時候,就要需要下去池子裡面,但正常情形是要先通報公司。案發那天因為我們急著把沉水馬達弄好,所以就忘記通報公司等語( 見原審原勞安訴卷㈠第55頁背面) ;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果幫浦壞掉時,我們只會檢查,因為我們不會修幫浦,我說的幫浦是指抽水馬達( 即沉水馬達,下同) ,所以我當時工作內容是抄表、投藥、檢查幫浦(抽水馬達),幫浦有些在上面,有些在池子水裡面,如果幫浦壞掉,故障燈會亮,接下來我們會先看看水有沒有出來,然後再檢查線路有沒有問題,例如可能電線會斷掉或怎麼了導致沒有通電,就會通報公司等指示,在案發之前,我有下去沉水池去檢查馬達過,我會下去檢查沉水馬達是公司給我的指示等語( 見原審原勞安訴二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另核之證人莊譯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平常遇到案發的沉水馬達發生故障情形時,我們會先找出問題點,即先檢查幫浦( 即沉水馬達,下同) 有無通電,如果是有通電,幫浦也有在運轉,問題是幫浦為何污水抽不上來,就再檢查其他問題點,再把故障情況跟公司回報,這樣就一定要下到池子裡面去看沉水馬達故障情形,因為沉水馬達是在池子口附近。如果遇到要進入池子的情形,且是提前就知道要下去池內的情況,我們會先把蓋子打開通風,因為池內空氣不好,有沼氣,在池內會呼吸困難,等通風一段時間後,再做準備工作等語( 見原審原勞安訴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果發現馬達( 即沉水馬達,下同) 發生故障情形時,要先找問題點,就先查電,看是否馬達本身是否沒有供電不會跑,如果有供電情形,則就應該是馬達壞掉,這時因為馬達是在池內,所以要檢查馬達是壞掉,要用手將馬達拉起來,但因為馬達是以法蘭螺絲固定在池子,所以要先拆法蘭螺絲,這時需要先打開蓋子,然後爬樓梯下去池內拆等語( 見原審原勞安訴二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綜合比對、勾稽證人吳宏鴻、莊譯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吳宏鴻、莊譯智經「煒聯公司」僱用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操作員時,其工作範圍包括廢水處污水處理及設備維修等,而該廢水處理廠區內相關廢水處理池中設有沉水馬達,如發生故障之時,其等亦應負責檢查該等沉水馬達為何發生故障之原因,而因該等沉水馬達係設於廢水處理池內,並以法蘭螺絲予以固定,故需攀爬池內樓梯始得進入池內檢修沉水馬達故障情形等節,應可認定。
㈡又觀之卷附本案案發地點生物調整池剖面立體示意圖所顯示
該生物調整池內固定沉水馬達之法蘭螺絲距離池頂高度約
1.1 公尺( 見相驗二卷第34頁) ;再參之本案案發地點生物調整池洞口約為60公分至80公分×60公分至80公分見方大小一情( 見原審原勞安訴二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此經證人翁守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原勞安訴二卷第116 頁背面) ,並佐以卷附本案現場生物調整池照片,則衡之客觀常情判斷,如要拆卸池內沉水馬達上之法蘭螺絲,自應須攀沿樓梯至池內或站立於池內樓梯階梯板上,始可進行拆卸動作;且以一般人手部長度,實無可能僅蹲立於該生物池洞口人孔蓋旁,而僅以手部深入池內進行拆卸法蘭螺絲之動作。從而,可見證人吳宏鴻、莊譯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當堪採信。基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工作範圍並不包括進入池內檢修馬達一情,尚無可採。
㈢另葡萄王公司廠區只有兩個操作員互相輪班乙節,此為本件
被告所不爭執,有排班表可按,故兩操作員間不待公司發落,不問是否當班,在業務執行上相互協助,自屬事理之常。綜上所述,被害人歐陽萬軒於案發時雖非值班人員,當班者即證人吳宏鴻發現系爭調整池內沉水馬達故障,基於職責,應將馬達吊上來檢查,遂電聯被害人歐陽萬軒到場幫忙,兩人協調由被害人歐陽萬軒下池拆卸法蘭螺絲,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無悖,亦無逸脫操作員之職務範圍。被告前揭所辯,皆無所憑取。
㈣至被告固非「煒聯公司」之勞工安全、局限空間作業主管,
亦非勞工教育訓練主管。惟其為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煒聯公司」派駐技術人員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自應督促派駐現場操作人員確實遵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此項管理、監督為被告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非勞工安全、局限空間作業主管,亦非勞工教育訓練主管,而解免被告管理、監督之責;是證人吳玲琴、沈祐豪、周詣峰、翁守堅於本院論述被告非勞工安全、局限空間作業主管,亦非勞工教育訓練主管等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翁守堅、吳啟仲、黃致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關於被害
人正式工作之前,曾施以教育訓練,而被害人未曾經受有局限空間作業訓練,依公司規定不得自行進入廢水處理池內進行作業,且被害人負責工作範圍並未包括檢修池內沉水馬達,及縱需檢修池內沉水馬達,亦無庸進入池內等節(見原審原勞安訴二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原審原勞安訴三卷第5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惟其等所為證述,除與前開本案卷內所附生物調整池照片之客觀卷證資料有悖之外,亦與曾於本案現場擔任廢水處理操作員之證人吳宏鴻、莊譯智所證工作範圍內容亦屬不符;況本案現場工作人員處理廢水廠作業或發生工作急難事故之時,被告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督促操作人員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之責任及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證人翁守堅、吳啟仲、黃致豪上開所證各節,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害人歐陽萬軒受雇「煒聯公司」擔任操作員,受被告歐俊豪指揮、管理、監督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被告明知系爭廢水廠操作人員進入廢水槽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自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督促歐陽萬軒確實遵守作業時攜帶安全設備,並進行換氣,以測定儀器測量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配戴安全索,始進入缺氧危險作業場所之廢水調整池作業,卻疏於管理監督操作人員歐陽萬軒等確實依規定作業,僅囑咐打開廢水槽通風後,直接進入廢水調整池作業,以致被害人歐陽萬軒,進入廢水槽內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池後,因現場無設備未能及時將歐陽萬軒救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歐陽萬軒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歐俊豪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查被告係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負責人,以管理、監督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人員作業、設備為業務,為從事管理廢水處理廠區業務之人,明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並督促落實作業規定,自具有防止現場操作人員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員工因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免義務,除作業時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以供勞工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作業或救援人員使用外,並應管理、監督勞工確實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竟僅囑咐打開廢水槽通風後,直接進入廢水調整池作業,容任現場操作人員便宜行事,未依上開規定作業,是被告確有監督疏失未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以致被害人歐陽萬軒進入廢水槽內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後證人吳宏鴻即向葡萄王公司現場人員求援,隨即打119求救,被告不在現場,自難苛責未提供正確救護措施或指示。原審認被告於該作業廠區其他工作人員電聯向其求助之時,亦未提供正確救護措施或指示及時救起,致被害人死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該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人員作業及設備,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平日容任勞工便宜行事,未督促勞工確實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及煒聯公司制訂「葡萄王廢水處理場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規定作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其管理監督之疏失肇生本件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非佳,惟審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崑山科技大學五專部環工科、目前就讀崑山大學二技環工科技系,擔任「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原勞安訴三卷第79頁背面) ,並參酌煒聯公司負責人陳源和另案所處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歐俊豪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倘非雇主,自無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為僅係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廢水處理廠區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指,難謂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