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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原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俄鄧.殷艾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蕭民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民和係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0000000 號候選人俄鄧.殷艾之支持者,並應允為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之活動,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工作津貼。詎蕭民和為使不知情之俄鄧.殷艾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其為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活動所得之工作津貼為資金,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7或18日20時許,在謝月華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住處,將裝有賄款2,000 元之紅包袋1 只交予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謝月華,同時以手示意置於桌上之俄鄧.殷艾競選文宣,並告以「支持這個俄鄧.殷艾」等語,而要求謝月華於103 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俄鄧.殷艾,謝月華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俄鄧.殷艾,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謝月華所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於103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門

口,將賄款2,000 元及俄鄧.殷艾競選文宣1 紙交予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林金妹,要求林金妹於103 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俄鄧.殷艾,林金妹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俄鄧.殷艾,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金妹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於103 年11月29日7 時許,在林雅菁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3 樓之住處,以將裝有賄款2,000 元之紅包袋1 只置於桌上之方式交予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林雅菁,要求林雅菁於當日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俄鄧.殷艾,林雅菁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俄鄧.殷艾,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雅菁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檢調人員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提出收受之賄款各2,000 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民和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民和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民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75至78、120 、121 、190 、20

1 、220 、242 、243 頁,原審卷一第60、109 、139 頁,原審卷二第7 、89、109 、114 、115 頁,本院卷第61、14

6 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之情均相符(謝月華部分見選他卷第113 、114 、219 、220 頁,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89、111 頁;林金妹部分見選他卷第72、80、81、

218 、219 、220 頁,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89、11

2 頁;林雅菁部分見選他卷第146 、147 、156 、157 頁,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89、112 、113 頁),且被告蕭民和所供其受俄鄧.殷艾之請託,為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活動,因而獲得1 萬元之工作津貼等情,核與證人俄鄧.殷艾、陳建榮、曾譯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俄鄧.殷艾部分見選他卷第162 、168 至171 、22

0 頁,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陳建榮部分見選他卷第184 、185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曾譯影部分見選他卷第179 、180 頁,原審卷二第25、26頁)。

又俄鄧.殷艾為高雄市00 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且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等情,有高雄巿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原住民投票所異動名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4 頁),復有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收受之賄款各2,000 元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見選他卷第151 至154 頁、第226 至226-2 頁),足見被告蕭民和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民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蕭民和分別將賄款2,000 元交予謝月華、林金妹、林

雅菁時,以言語或手勢向有投票權人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表示上開金錢乃請託支持候選人俄鄧.殷艾之代價,且收受賄款2,000 元之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亦均知悉被告蕭民和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顯見被告蕭民和分別與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蕭民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蕭民和分別對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交付賄賂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俄鄧.殷艾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檢察官以被告蕭民和分別對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為行賄犯行,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係被告蕭民和不同主觀犯意之行使,而認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尚有誤會,附予敍明。又被告蕭民和於偵查中即坦承交付賄賂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蕭民和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扭曲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之真締,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蕭民和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賄之對象3 人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兼及係因見謝月華、林金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較差,而以自己所得(走)路工費行賄,復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敘明:被告蕭民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5 、8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為褫奪公權4 年之宣告。再敘明:被告蕭民和所交付之賄賂,因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不在被告蕭民和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蕭民和先受賄,再向他人賄選,敗壞選風,且就受賄部分否認犯行,就其整體不法行為而言,似否適宜宣告緩刑,誠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宣告緩刑,似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刑罰之旨在罪當其罪,罰當其罰,期使行為與責任相當,被告蕭民和雖犯交付賄賂罪,然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未見矯飾之情,且被告蕭民和交付賄賂之對象僅

3 人,影響選舉結果程度些微,復該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非佳,是原判決酌量被告蕭民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其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蕭民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違誤。又被告蕭民和收受之1 萬元乃工作津貼而非賄賂,其被訴投票受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詳下無罪部分),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蕭民和就受賄部分否認犯行乙節,亦屬無據,則檢察官上開上訴指稱,本院仍認無由構成撤銷原判決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俄鄧.殷艾於103 年11月初某日,由時任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沈信福而得知蕭民和居住大寮地區,且具原住民巿議員投票資格,其為圖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囑不知情之陳建榮以電話聯絡蕭民和,探詢而得蕭民和允諾支持後,陳建榮即電聯蕭民和告以俄鄧.殷艾將親自與其見面。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蕭民和接獲來電,經告知「議員會過去,在大寮路與光明路的路口等,大約7 、8 點(晚上)左右」等語,蕭民和獲悉後即前往指定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騎樓等待,約數分鐘後,俄鄧.殷艾搭乘由隨扈曾譯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俄鄧.殷艾下車示意蕭民和進入車內,2 人上車後分別坐於該車後座左右兩側,俄鄧.殷艾示意曾譯影開車,先以原住民阿美族語與蕭民和交談,期間拿出1 萬元交予蕭民和收受,並請蕭民和在巿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且囑蕭民和將其所交付1 萬元現金中,以每人2,000 元不等代價,爭取其他有原住民巿議員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語畢曾譯影將車輛駛至蕭民和原上車所在之對街處,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先後下車,俄鄧.殷艾且在車外交付一疊不詳張數之競選宣傳單予蕭民和,俄鄧.殷艾隨即上車離去,因認被告俄鄧.殷艾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蕭民和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俄鄧.殷艾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蕭民和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⒊證人曾譯影、陳建榮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沈信福於偵查中之證述;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至被告蕭民和之調詢筆錄上雖有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要其以每票2,000 元或3,000元代價向選民賄選之相關記載,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蕭民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下稱調詢錄音光碟),其並未有如調詢筆錄所載「俄鄧.殷艾將現金

1 萬元交給我,要我去向選民賄選」、「俄鄧.殷艾交給我賄款後,就餘下的6 千元賄款,除了用在燒酒雞活動外,所剩的一半賄款,我留下來自行使用」、「我要更正陳述,俄鄧.殷艾在交付1 萬元時,曾要求我替他賄選,其中之3 千元,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之對價」、「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希望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之陳述(詳後述),則因調詢筆錄所載之被告蕭民和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是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使用,而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固均坦承兩人曾於上揭時、地會面,被告俄鄧.殷艾並在所乘車輛上交付1 萬元予被告蕭民和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俄鄧.殷艾辯稱:伊交予蕭民和之1 萬元,係依向來聘用助選員給付工作津貼、報酬之例,按時薪計酬請蕭民和為伊從事拜票等助選工作,並非買票之費用,伊未曾向蕭民和表示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央請選民投票支持之事,更不知其後蕭民和竟各發放2,000 元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等語;被告蕭民和則辯稱:該1 萬元係伊取得之工錢,伊從未於調查局供稱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時,告知該1 萬元內包括向伊買票行賄之款項,更不用說伊根本未曾於調查局提及俄鄧.殷艾行賄數目為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蕭民和因時任被告俄鄧.殷艾競選總幹事陳建榮之電話

聯繫,而於投票日前之103 年11月10日,在高雄巿大寮路、光明路路口,與驅車而來之被告俄鄧.殷艾見面,當時該車係由隨扈曾譯影員警駕駛,陳建榮同坐於車內前座、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則坐於後座,於晤談間,被告蕭民和除表示支持被告俄鄧.殷艾之意外,同時應允為被告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活動,被告俄鄧.殷艾當下乃給付1 萬元予被告蕭民和收受等情,分據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無訛,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曾譯影、陳建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證之情一致(見選他卷第179 、180 、184 、185 頁、原審卷二第25、32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俄鄧.殷艾交予被告蕭民和之1 萬元,實係參酌勞動基

準法最低時薪標準,用為一次給付被告蕭民和為被告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工作津貼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而可認定:

⒈被告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調詢時係陳述:「他(即俄鄧

.殷艾)就講庄頭...跑路工啦...、拿1 萬」、「(問:叫你那個...叫我幫他找5 個...)沒有叫我...跑路工」、「(問:說這是跑路工新臺幣1 萬元給你啦喔?)對」、「(問:要跑路工1 個人就2000是不是?)他沒有講這個要2000啦」,後調查員詢以俄鄧.殷艾答應給被告蕭民和什麼好處,被告蕭民和回稱「不知道」,調查員繼質疑以:俄鄧.殷艾拿多少錢或代價?要給一個解釋、原住民是一定要給他錢他才會幫忙發啦、現在說沒有(好處)講不通等語時,被告蕭民和仍堅稱:沒有代價或好處,只是路工而已,就是自己去作路工等語,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蕭民和之調詢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12分27秒起至13分8 秒止〉、第

117 頁〈38分32秒起至39分41秒止〉)。又被告蕭民和於10

4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6 日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及證稱:在車內俄鄧.殷艾算錢,然後拿

1 萬元給伊,他說這是伊的跑路工費(助選費用);1 萬元的用途他說是路工費,去拜訪人家的費用,金額是算時間的,俄鄧.殷艾沒有向伊買票,他叫伊幫他拜訪,調查局筆錄記載俄鄧.殷艾給1 萬元時要求替他賄選之內容,可能是他們寫錯,伊沒有承認是要賄選的錢,俄鄧.殷艾交給伊1 萬元,但沒有表示要賄選,1 萬元是走路工費,是算時間,每小時多少錢,俄鄧.殷艾有計算給伊聽;走路工就是去拜票,像志工一樣;除俄鄧殷艾拿錢給伊外,沒有其他候選人或助選員拿錢給伊,這次是伊第一次幫候選人做志工等語綦詳(見選他卷第76、189 至191 、201 、243 頁)。再被告蕭民和進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俄鄧.殷艾在車上給伊1 萬元,說這是伊20天的路工,原住民的意思就是去拜票用的錢,就是加油錢或是買一些香菸的錢,俄鄧.殷艾是以一小時計算,他是以20天,他自己算的,伊不知道1 小時多少錢,因為20天的錢他一次給伊整數

1 萬元,俄鄧.殷艾給錢時還沒有叫伊簽收據,後來有簽收據,伊拿了這1 萬元之後,做了拜票的工作,有去拜訪選民,有去買香菸或去加油,俄鄧.殷艾與伊在車上見面後,有請伊幫他助選,伊有同意,當時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沒有要求伊向其他有投票權的原住民買票,俄鄧.殷艾沒有要求伊這一票也要賣給他(即投票給他,就是1 萬元裡面的代價),伊後來有給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林美娟各2,00

0 元,此部分是伊自己交付的,俄鄧.殷艾不知道此事,因為伊第一次幫人家選舉,不知道這是什麼費,後面才知道是路工,伊當初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的走路工,與剛才所謂路工的意思相同,路工是要做拜票的事,俄鄧.殷艾說這1 萬元要請伊去幫他助選、去拜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 至17頁)。綜觀上開被告蕭民和之供述及證述,其就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之目的,均一致稱係為被告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代價,未曾供稱或證稱該1 萬元係作為使被告蕭民和或其他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⒉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市議員選舉擔任俄鄧

.殷艾競選總部總幹事,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2 週與俄鄧.殷艾一起至大寮路及光明路口與蕭民和見面,俄鄧.殷艾當時叫蕭民和多幫忙,要他擔任志工,叫蕭民和這邊的朋友麻煩要投俄鄧.殷艾,也就是要負責那邊朋友的意思,錢就是當志工的費用,有開收據,錢好像是在車上交給蕭民和,金額是每小時120 元,(每天)算3 小時的錢,沒有向蕭民和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5 、18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中除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復再詳證稱:伊的工作酬勞按照工時計算,一個小時120 元,有和蕭民和見過2 次面,第

1 次是伊自己與蕭民和見面,第2 次是伊及俄鄧.殷艾與蕭民和見面,目的就是要請蕭民和助選,當時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坐在後座,有聽到俄鄧.殷艾叫蕭民和幫忙一下有關選舉方面的,請他這邊的人幫忙,叫蕭民和請他這邊的人幫忙一下,當時有提到工作酬勞的部分,在車上告訴蕭民和說這個酬勞就是按照勞基法的時數來給蕭民和,請蕭民和助選的工作內容大概就是請他負責那個區塊的地方,然後聯繫那邊的朋友幫忙俄鄧.殷艾,是屬於拜票性質,當天俄鄧.殷艾有拿錢給蕭民和,當天在車上沒有簽收據,最主要是那天忘記帶收據,事後有跟蕭民和說有時間到總部那邊簽收據,簽收據的意思表示是蕭民和的工作津貼,伊在車上沒有聽到俄鄧.殷艾有要求蕭民和去向選民買票,也沒有聽到交付給蕭民和的1 萬元中是要向蕭民和這邊來買票,伊不是看到俄鄧.殷艾給蕭民和款項,是聽到俄鄧.殷艾有說這個錢就是交給你,當作你的工作津貼,每天工作應該是2 個小時,最主要是蕭民和住很遠,必須含有他便當的份,所以多給了一點,他住在大寮,他沒有辦法每天晚上都來到高雄市○○區○○○路總部那邊吃點心,所以才算蕭民和3 個小時的錢,算是給蕭民和餐費的補貼,並無預設每位志工須確保多少票數,就是請他們按照區域去拜票,然後登記電話或聯絡方式抄給總部,以便進一步聯繫選民、拜票,伊先與蕭民和聯繫,之後才安排俄鄧.殷艾與蕭民和見面,伊一開始與蕭民和聯繫時,就已經有向他指名說是要來幫俄鄧.殷艾助選,也就是確認蕭民和也是有意願,因為蕭民和願意,所以伊才安排俄鄧.殷艾與他見面,像蕭民和這樣算是吸收的臨時志工,俄鄧.殷艾基本上都有去見面、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是證人陳建榮上開所述適足證被告俄鄧.殷艾確曾邀請蕭民和為其拜票、助選,所交予被告蕭民和之1 萬元乃工作津貼,非為使被告蕭民和或其他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核與被告蕭民和上開供述及證述之情相符。

⒊證人即時任被告俄鄧.殷艾隨扈曾譯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的職務為高雄巿刑大偵三隊九分隊小隊長,擔任警務工作22年,刑事偵查是從91年起,有10幾年,去年(103 年)市議員競選期間,有擔任俄鄧.殷艾的隨扈,從9 月份開始,隨扈的工作內容就是維護候選人的安全,投票前2 個星期,有開車載俄鄧.殷艾到大寮路及光明路口,但伊不認識蕭民和,當時蕭民和有到車上,他們坐後座說話,當時車上還有總幹事陳建榮,伊是聽到他們談話,但因為伊本身是排灣族,他們阿美族語伊聽不懂,他們大部分都是講阿美族語比較多,伊確定是有聽到「勞基法」這三個字,「勞基法」這三個字是印象特別深刻有聽到,他們講講講就突然會有,其他內容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也不會去注意那麼多,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在車上談話的時間大概10分鐘,俄鄧.殷艾的行程接觸到的人,一般是用母語講話比較多,因為選民大部分都是比較老,年輕人比較少,大部分都是老人家比較多,當天該行程是臨時的最後的行程,是造勢完之後臨時,就是候選人議員臨時有要去拜訪,是他們服務處的人安排的,伊只好又延長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相符(見選他卷第179 、180 頁)。觀以證人曾譯影、陳建榮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曾譯影且為僅於巿議員競選期間,擔任被告俄鄧.殷艾隨扈之警務人員,負有刑事偵查之職權,衡情證人曾譯影、陳建榮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虛詞之動機,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而參諸證人曾譯影明確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間之阿美族母語對話中,夾雜漢語「勞基法」字句而令其印象深刻乙節,此情與證人陳建榮、被告蕭民和上開所述之情均相符,堪認被告俄鄧.殷艾交予被告蕭民和之

1 萬元,係被告蕭民和為被告俄鄧.殷艾助選、拜票之代價;況若被告俄鄧.殷艾真係為要求被告蕭民和為其賄選,依常理,實無可能於警務人員、競選總幹事等人在場而可得見聞之際為之,亦乏僅以1 萬元可買之寥寥數票,竟由巿議員參選人本人出面,且早於投票日近20日前,即直接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所為該1 萬元,係參酌勞基法規定按時計薪給付之工作津貼,並非買票等辯解,尚非無據。

⒋再被告蕭民和收受上開1 萬元工作津貼後,即於1 週內赴被

告俄鄧.殷艾競選總部簽具人事費用支出證明單,以供申報查核乙節,亦據證人即時任俄鄧.殷艾競選總部會計之陳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競選總部內有支薪的工作人員,有領取工作津貼的志工、領月薪的幹部,志工薪資依據勞基法每小時115 元,但是俄鄧.殷艾議員決定每小時120 元,若小港、前鎮以外的志工,因為比較遠會補貼餐費100 元,志工的工作津貼原則上是10天發一次,不過因為志工到競選總部的時間都不太一樣,會提早3 天發放,發放時就讓志工一次領10天的工作津貼,是到競選總部簽收、領現金,蕭民和是屬大寮區,因為之前俄鄧.殷艾議員有稍微跟伊提到,他有先給一位志工工作津貼,總幹事之後會帶一個人來競選總部,所以蕭民和沒有到競選總部領取工作津貼之現金,陳建榮後來有帶蕭民和來總部簽收1 萬元收據,收據右上角「1107」字樣是因為每一個志工的收據都要簽名,但渠等提早3 天發放,這是方便做帳之用,所以交付1 萬元的日期是與上面的1107日期不一樣,因為為了要做帳方面,所以統一在1107這個時間統籌,每位志工都是在11月7 日來領取工作津貼,在志工部分,每10天發放一次薪水,第一個工作時段是11月

1 日到11月10日,但是為了作業方便於11月7 日就先發放薪水,但是還是必須做滿10天,所以第二次發放薪水的時間是11月17日,因為小港、前鎮區志工可以到總部用餐,所以不另外給餐費,俄鄧.殷艾有說有一個人已經先發放了1 萬元,收據部分總幹事會處理,錢不是從伊這邊出去,是因為陳建榮先處理好這件事情後伊才知道,伊因為做帳方便才會填寫1107,之後陳建榮帶了一個人來簽收,伊才知道是蕭民和,所以就在總部當著伊的面簽了收據,來總部領取薪水的志工,一個人10天共領3,600 元,蕭民和領1 萬元是因為俄鄧.殷艾表示薪水是一次給蕭民和,其餘志工大概可以領到3次薪水,伊記得是在11月17日之前就有收到蕭民和的收據,相關資料都要申報給監察院,蕭民和這張費用收據也有一起申報,在11月17日做帳之前,蕭民和就已經簽收了此張收據,所以才要算是1107領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頁),核與證人陳建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事後回去總部拿收據給蕭民和簽,當日忘記帶收據,拿收據給蕭民和補簽之時間為交1 萬元給蕭民和後約3 天或1 星期;當天在車上沒有簽收據,最主要是那天忘記帶收據,事後有跟蕭民和說有時間到總部那邊簽收據,蕭民和到總部那邊,伊拿收據給他簽,收據簽完之後交給總部等語(見選他卷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蕭民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跟俄鄧.殷艾在車上碰面(收受1 萬元)後,在選前1 星期左右簽(收據),有人來找伊叫伊簽的;俄鄧.殷艾給伊錢時,還沒有叫伊簽收據,後來伊有簽收據,不是拿錢當天簽的,沒有記大約多久之後簽的,拿錢之後簽的,不是被調查局約談之後,人家才拿給伊簽的,(約談)之前就簽了,工作人員請伊簽收單據時,告知簽收單據之目的就是為了那

1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90 頁、原審卷二第10、11、20頁),若合符節。並有卷附俄鄧.殷艾競選總部「第二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俄鄧殷艾政治獻金專戶」人事費用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選他卷第166 頁),另證人曾譯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載俄鄧.殷艾到大寮、光明路口與蕭民和間見面)該行程是臨時的最後的行程,是造勢完之後臨時,就是候選人議員臨時有要去拜訪,是他們服務處的人安排的,伊只好又延長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是參諸證人陳美珠、陳建榮、曾譯影、被告蕭民和上開所述,及卷附人事費用支出證明單,可知被告俄鄧.殷艾當時係臨時加排行程與被告蕭民和會面,於交付1 萬元之際不及備據供被告蕭民和簽收,因而乃另請被告蕭民和事後補簽上開單據,核屬事理之當然,無何異常之處,凡此均足證上開1 萬元確屬被告蕭民和應得之工作津貼,信而有徵。

㈢至被告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調查

筆錄雖載有下列內容:①「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前兩個禮拜的某晚... ,俄鄧.殷艾叫我坐上他的車,我上車後,俄鄧.殷艾就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俄鄧.殷艾向我表示『這是走路工』,並要我去向選民賄選... ,我在拿到俄鄧.般艾交給我的賄款後... ,偷偷將裝有每票2 千元賄款之紅包袋塞給謝月華及林美娟... ,剩餘的6 千元賄款,我除了用在燒酒雞聚會活動花費外,剩餘約5 千元是俄鄧.殷艾給我的走路工,我就將該5 千元賄款自行使用;(問:你有無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給謝月華及林美娟之事?)... 俄鄧.殷艾當日也有出席燒酒雞聚會,但因俄鄧.殷艾交給我的賄款中,我將其中一半金額留下來自行使用,所以我沒有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給謝月華及林美娟之事,俄鄧.殷艾也沒有詢問我該筆賄款流向及用途。」、②「(問:你向謝月華、林美娟、林金妹女兒等3 人,各自以每票2 千元代價賄選,你自行使用之剩餘賄款究竟為多少金額?該些剩餘賄款是否即為俄鄧.殷艾向你買票賄選之金額?)我要更正前述說法,俄鄧.殷艾交給我1 萬元時,就明確向我表示係給我的走路工,要求我替他賄選,所以我交付每票2 千元賄款給謝月華、林美娟、林金妹女兒等3 人後,剩餘4 千元賄款扣除前述燒酒雞聚餐費用,約剩3 千元賄款是我自行使用,該3 千元賄款就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賄選之金額;(問:你為何替俄鄧.殷艾賄選?)我單純是因為有走路工代價,才會答應替俄鄧.殷艾賄選。」、③「(問:你是否願意主動繳交前述俄鄧.般艾給你的3 千元買票賄款?)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但因我現在身上沒有足夠之金額,因此我只能日後補繳;(問:你有無補充意見? )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賄選事實,希望檢調單位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選他卷第65至68頁)。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上開筆錄之記載除俱與被告蕭民和實際答詢內容不相符合之瑕疵外,甚且有被告蕭民和根本未陳述該內容,而調查員徒憑己意逕予記載於筆錄之情形,其詳情如下:

⒈就上開調詢筆錄第①段記載,依調詢錄音光碟所呈,於12分

18秒起至14分58秒止,調查員與被告蕭民和間之詢問、答覆內容乃為:自12分18秒起,被告蕭民和係明確表示「他(即俄鄧.殷艾)就講庄頭...跑路工啦...、拿1 萬」、「(問:叫你那個...叫我幫他找5 個...)沒有叫我... 跑路工」、「(問:說這是跑路工新臺幣1 萬元給你啦喔?)對」、「(問:要跑路工1 個人就2000是不是?)他沒有講這個要2000啦」,惟男調查員無視被告蕭民和前開所述,而迭自行假設該1 萬元就是要向5 位具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買票,且每票2,000 元。另於38分32秒起至39分41秒止,調查員頻加詢問被告蕭民和「為何幫俄鄧.殷艾發這錢,對你有何好處?」、「俄鄧.殷艾拿多少錢給你或代價?」、「他答應給你什麼好處?」,經被告蕭民和屢答以:「不知道(什麼好處)」(38分50秒)、「沒有(給錢或代價)」(39分9、20秒)、「只是路工而已」(39分11秒)、「我就是去..自己去做路工這樣」(39分24秒)、「我一點好處都沒有」(39分41秒),被告蕭民和繼而於41分16秒起至43分52秒止,陳述「(問:他拿1 萬元給你,有叫你要發5 個人嗎?)沒有」、「(問:有沒有叫你跟選民)沒有」、「(問:1票2,000 元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俄鄧.殷艾跟你講的?)那個是我自己的」、「(問:你自己決定!所以俄鄧.殷艾也沒有跟你說1 票2,000 ?)嗯,沒有」、「(問:那他給你1 萬走路工,他也沒有叫你發給多少人?有沒有跟你說幫我發給幾個選民?)沒有」、「(問:他有沒有叫你發?他有沒有說『ㄟ幫我分幾個(台語)』?就是這個1 萬塊給你,啊幫我發幾個選民?)沒有」、「(問:那他怎麼跟你講啦?他只有說走路工?)對」、「(問:他沒有說怎麼幫忙嗎?)對啊,可是叫我走路工,就是說今天... 」、「(問:叫你跟選民拉票?)對」、「(問:你把他怎麼跟你講的講清楚啦!)對. . . 他只是拿1 萬塊給我就是去找人啦..」、「(問:找人什麼?支持投票就對了啦)對」、「(問:找人支持投票喔?沒有說一票要多少錢,2,000 元是你自己決定的啦喔?)對」,末於48分46秒表明「(問:有沒有特別跟他講說這個賄款2,000 塊給謝月華跟林美娟?)沒有啦...因為...」,惟男調查員仍一如前故,恁置被告蕭民和上開有利被告俄鄧.殷艾之證述不論,擅將被告蕭民和此部分所述於調查筆錄上載為:「殷艾就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俄鄧.殷艾向我表示『這是走路工』,並要我去向選民賄選」,且逕唸誦被告蕭民和未陳述之「俄鄧.殷艾要我去找5個具有原住民投票權的選民投票支持他,每人2 千元」內容予女調查員登打(註:此部分內容嗣因發現與被告蕭民和所述賄款流向及數目有所矛盾,乃逕加修改而不復見於筆錄,惟由此可窺調查員所載部分內容與被告蕭民和實際所述,甚有出入,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13分17秒起至14分55秒止〉),又調查員經討論後,因揣測被告蕭民和應有暗槓賄款、「ㄠ」走未發放剩餘賄款5 千元,所以才無回報賄款發放情形予被告俄鄧.殷艾之情事,遂而再於筆錄續載被告蕭民和未曾陳述之:「因俄鄧.殷艾交給我的賄款中,我將其中一半金額留下來自行使用,所以我沒有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給謝月華及林美娟之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調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117 至121 頁、選他卷第65、66頁)。

⒉就上開調詢筆錄第②段記載,依調詢錄音光碟所呈,於1 時

52分12秒起至1 時54分22秒止,經男調查員質以被告蕭民和「俄鄧.殷艾給你的1 萬元走路工是不是表示要跟你買票」、「他交給你這1 萬元也包括向你買票的錢」等問題,斯時被告蕭民和係陳稱「沒有講啦」、「就是路工費」。由被告蕭民和上開所答內容,調查員當知被告蕭民和係稱「俄鄧.殷艾並無表示1 萬元係向蕭民和或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之意旨,然男調查員於1 時54分38秒時,先逕予更易被告蕭民和上開說詞,而另自行口出「俄鄧.殷艾就是如同我前述交付給我1 萬元走路工去向選民買票」之內容予女調查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面倒數第4 行);再女調查員於1時54分46至51秒間,口出:「他(應係指調查局秘書)就是要強調有跟他(應係指蕭民和)買啊」、「他(秘書)就是要把它變成他(蕭民和)有被買到,秘書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他(秘書)一直問這些,你看這3 題,他(秘書)現在就是要強調這個」(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面倒數第4 行至反面前4 行);又因調查員經進一步詢問被告蕭民和,據被告蕭民和供述交付賄款之對象達3 、4 人(斯時尚未查悉林金妹,僅獲悉蕭民和已交付予謝月華、林美娟、林雅菁3 人之賄款即共6,000 元),加計因辦燒酒雞聚會之花費1,000元,顯與調查員之前擅自記載「我拿到俄鄧.般艾交給我的賄款後,就將5 千元賄款自行使用」之內容互斥,2 人乃於

1 時54分46秒起至2 時0 分02秒止,討論、商定應加修改之矛盾處後,即於筆錄上載被告蕭民和更正其陳述為「俄鄧.殷艾交給我1 萬元時...,要求我替他賄選...,該3 千元賄款就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賄選之金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調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選他卷第67頁)。

⒊就上開調詢筆錄第③段記載,依調詢錄音光碟所呈,於3 時

27分51秒起,被告蕭民和未如上開調詢筆錄所載,陳述「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亦無補充陳述「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賄選事實,希望檢調單位給我自新機會」,反係於律師詢以「那個賄選的錢你要繳回去ㄟ,繳給國庫,你自己的部分,你也有收到錢就對了」等語時,被告蕭民和又再次辯明「是全部花在酒錢那邊而已,就燒酒雞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調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選他卷第68頁)。

⒋依上開原審勘驗調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然被告蕭民和未稱被

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係要求被告蕭民和向選民買票賄選,或作為使被告蕭民和投票支持被告俄鄧.殷艾之對價。是本件卷附被告蕭民和之調詢筆錄關於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記載,既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當無從以被告蕭民和上開調詢筆錄內容,據為認定被告俄鄧.殷艾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或認定被告蕭民和有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俄鄧.殷艾辯稱其給付被告蕭民和1 萬元

之計算法係以1 天工作3 小時、每小時120 元、便當錢100元,加總後再乘上20天湊成整數等情,惟此與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蕭民和有說伊連同友人共3 人要一同去拜票,故俄鄧.殷艾應該要給蕭民和3 人的錢等語,已有不符;另被告蕭民和之後並未交付任何選民之電話及資料給被告俄鄧.殷艾或其競選總部,而被告俄鄧.殷艾卻沒有追蹤、監督被告蕭民和拜票工作是否確實,均與常情不符,由此可以合理認定被告俄鄧.殷艾係基於賄選意圖而交付1 萬元予被告蕭民和等語。然查:

⒈陳建榮於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予被告蕭民和時,係坐

在副駕駛座,因而不知在後座之被告俄鄧.殷艾付款之實際數目,暨係如何計算而為該數目之給付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錢不是伊交給蕭民和,是俄鄧.殷艾可能在車上給的,伊不知道這個金額是多少;沒有看到俄鄧.殷艾給蕭民和多少款項,是聽到俄鄧.殷艾說這錢交給你,作為你的工作津貼、是時薪等之談話,當時蕭民和說還有2 個他的朋友想要參加這個志工;(問:是否有聽到俄鄧.殷艾、蕭民和當時大概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是依當時我在副駕駛座聽到的,認知應是3 個人的工作津貼等語(見選他卷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見證人陳建榮係依其所知一般志工每10天可得3,600 元之工作津貼,且被告蕭民和當時尚談及有2 位友人欲參加該志工活動,因而主觀認為當時被告俄鄧.殷艾應係1 次支付3 人份之數額,不免與實情內容有所出入。而被告俄鄧.殷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選舉之志工約70人,當時預設志工薪水發放為每10天1 次共3 次,因蕭民和是最後找的志工,與其接觸已較晚,而第1 批志工費用又已發放,所以伊就概算20日,並湊一整數給蕭民和;在車內跟蕭民和對話時,他提到還有人要協助,會再約伊碰頭,但當時只講到這樣的內容,並未再有進一步之實際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核與被告蕭民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及供述:伊在車內有向俄鄧.殷艾講會另外找2 個人陪伊一起拜票,那2人是杜振尉、林軻良,但後來伊沒有跟杜振尉、林軻良提幫忙俄鄧.殷艾的事;在車內有想說找杜、林2 位友人一起去,但實際上沒有去找他們,都是伊自己去拜訪選民等語一致(見選他卷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可知被告蕭民和雖一度向被告俄鄧.殷艾提及欲另請2 位友人與其同行前往拜票、助選,然終未有進一步之具體行動而作罷。再參以被告俄鄧.殷艾從未親自面見所謂杜振尉、林軻良之人,則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當下即一併給付未曾謀面之杜、林2人津貼予被告蕭民和收受,可知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前開所稱,被告俄鄧.殷艾於與被告蕭民和會面之當下,即時核算並給付眼前1 人份之津貼予被告蕭民和乙節,應符一般經驗、常理而堪採信,當無從以證人陳建榮個人主觀所認被告俄鄧.殷艾所支付之1 萬元係3 人份之數額云云,而採為對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至關於被告俄鄧.殷艾未於事後追蹤、監督被告蕭民和拜票

工作乙節,此據被告俄鄧.殷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志工門號回報事均交由總幹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核與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後伊有聯絡蕭民和,追問其志工成果,但蕭民和很忙、有時去花蓮,伊一直有跟他聯絡,也有繼續追問,結果就變成這樣,最後他有到總部回報人數及名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頁)。衡以被告俄鄧.殷艾參與之平地原住民巿議員選舉競選期間有限,而其選區又係包括高雄市全區之平地原住民在內,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俄鄧.殷艾於上開有限期間內從事跑行程、拜票之工作已分身乏術,自不可能事無大小皆親力親為,依其所述已將志工回報之事委由總幹事陳建榮處理,當與事實相符,而陳建榮事後確有進行相關查核追蹤,僅因被告蕭民和太忙致結果未如預期等情,亦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常情不符,尚乏其據。

㈤末查被告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

投票日前兩禮拜,俄鄧.殷艾有無撥打其電話與其相約見面,並交付1 萬元,請其向選民賄選,情形為何等問題時,雖曾答以:「有。首先是幹部先聯絡我說議員要過去,跟我說會在什麼地方見面,之後車子來了我就上車,在裡面他拿錢給我,就是跑路工費用的。見面日期不記得,是晚上約7 、

8 點左右」等語(見選他卷第75頁反面)。然稽之嗣後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俄鄧.殷艾交付金錢之過程,及當時對被告蕭民和說話之內容為何等問題時,被告蕭民和乃詳述:「上車後司機往前開,在車內俄鄧殷艾算錢,然後拿一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我的跑路工費(助選費用),之後車子就繞回原先的便利商店對面,我下車後俄鄧殷艾也下車,在車外拿宣傳單給我」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76頁),又再次強調該1 萬元係跑路工費(助選費用)。之後被告蕭民和歷經各次偵訊程序,均陳稱被告俄鄧.殷艾當時交付之1 萬元係其為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跑、走)路工費等語,業如上述;再比對被告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前之調詢錄音光碟,被告蕭民和亦一再重複陳述該1 萬元係(跑、走)路工費,乃其助選賺得之報酬等情,亦如上述。則究竟被告蕭民和對於檢察官內含複數問題之首揭訊問,所答「有」者,係針對「有無與被告俄鄧.殷艾見面並收受1 萬元」之問題而發,抑或針對「被告俄鄧.殷艾有無請你向選民賄選」之問題而答,實難究明。此外,觀之原審勘驗被告蕭民和於10

4 年1 月6 日之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蕭民和對於調查員所詢內含多數、重疊或串連之提問,其大均僅以單一「有」、「對」、「嗯」之方式回覆之,足見其對於檢察官、調查員所詢問題之理解,較常人需時更多且反應較遲,自難僅以被告蕭民和此部分關於「有」之單一回答,即率認被告蕭民和該陳述,乃為指證被告俄鄧.殷艾交付之1 萬元係請其向選民賄選之表示。另被告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調詢時,於1 時55分2 秒時,經女調查員詢以:「後面5000塊你收下來了啦,所以算是有跟你買啦,對不對?」被告蕭民和雖答以:「對啊」,然觀之其後女調查員再進一步對其解釋:「意思就是說你有被買,啊你有幫他跟人家買?」被告蕭民和卻答以:「嗯」,顯見被告蕭民和並非明確理解女調查員之問題,女調查員乃續詢:「你懂我意思嗎?你有兩個角色,一個是收錢的,一個是幫人家買的、你聽有沒(台語)?」,並不解地自問自答:「他真的聽得懂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足見依當時客觀情狀所呈,被告蕭民和對於女調查員所詢之該問題是否理解,確有疑義。再參核該104 年1 月6 日之調詢、偵訊程序中,被告蕭民和一再否認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時,曾告知其中包括向其買票行賄之款項,或要求其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等情,俱見前述;況實際上,本件並無被告蕭民和向女調查員稱「對啊」之其收下5,000 元之情事,則被告蕭民和於調詢時所為上開收下5,000 元買票錢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當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認定,均附予述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俄鄧.殷艾雖曾交付被告蕭民和1 萬元

,惟該1 萬元為被告俄鄧.殷艾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標準、一次給付予被告蕭民和,係被告蕭民和為被告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工作津貼,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就被告俄鄧.殷艾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交付賄賂罪相繩,被告蕭民和亦不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是否分別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犯此部分之罪,而對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蕭民和證稱其非俄鄧.殷艾競選總部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車內沒有對俄鄧.殷艾或競選總部人員表示要拜訪的對象大概會是哪些人,拜票後也沒有要選民的電話或地址回報給俄鄧.殷艾;俄鄧.殷艾沒有說要幫忙搜集選民電話,也沒有約定要如何確認有去拜訪選民,從未幫俄鄧.殷艾拉過票,選前都沒有去過俄鄧.殷艾的競選總部,選後才去過;沒有回報選民的電話或地址,俄鄧.殷艾或競選總部也沒找伊去開會等語。再者,證人陳建榮亦證稱志工約50幾個,志工的錢都是每10天發1 次,在車上拿錢且一次直接算20天錢的只有蕭民和,而志工要回報有幾個人支持及支持者的電話,但蕭民和之後並沒有回報等語。足證被告蕭民和並非志工,被告俄鄧.殷艾竟對非工作人員,亦非志工之被告蕭民和發放現金1 萬元,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俄鄧.殷艾於交付金錢後置之不理、不予聞問,足見其交付該1 萬元,目的並不單純,證人陳建榮於審理時陳稱蕭民和有向競選總部回報人數及名字,此顯係迴護被告俄鄧.殷艾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㈡證人陳建榮證稱其工作酬勞是每小時120 元,當時聽到的是3 個人的工作津貼,蕭民和還說有2 個他的朋友要參加這個志工,所以俄鄧.殷艾就交給蕭民和3 個人的工作津貼等語,而如係給予3 個志工的錢,以工作20天,每天工作3 小時,每小時120 元計算,絕非僅止於1 萬元,然被告俄鄧.殷艾卻僅交付1 萬元,此實與情理不符。㈢證人曾譯影證稱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在車上見面那次是用阿美族的母語交談,其是排灣族,聽不懂美族語等語,員警當時既聽不懂被告俄鄧.殷艾與蕭民和的對話內容,且當時員警係為開車,被告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坐在後座,曾譯影無法全程注意並瞭解後座之動態,反較合於真實。再者,原審判決理由認為一般要賄選,不會由市議員參選人本人出任,且早於投票日近20日前,即直接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可能,此種經驗法則純屬臆測,顯與常人之經驗法落差甚大,誠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原審經勘驗被告蕭民和調詢錄音光碟後,以被告蕭民和調詢

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認被告蕭民和調詢筆錄所載不利其自身及被告俄鄧.殷艾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復依憑被告俄鄧.殷艾之供述;被告蕭民和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建榮、曾譯影、陳美珠之證述及上開人事費用支出證明單,認定被告俄鄧.殷艾交予被告蕭民和之1 萬元為被告俄鄧.殷艾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標準、一次給付予被告蕭民和,係被告蕭民和為被告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工作津貼,其所為證據評價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蕭民和於調詢時、偵查中即已陳稱該1 萬元係(跑、走

)路工的錢,並稱(跑、走)路工的工作是去拜票,像志工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12分27、58秒〉、第117頁〈39分11秒〉、第119 頁〈43分19、25秒〉、選他卷第76、189 至191 、201 、243 頁),業如上述,並與被告俄鄧.殷艾之供述,及證人陳建榮、陳美珠之證述相符,則被告蕭民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其非被告俄鄧.殷艾競選總部之志工或工作人員之證述,當屬誤解何謂志工或工作人員之意所致。又選舉期間事務繁雜,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志工或工作人員應為之事項不一而足,被告蕭民和堅稱其曾為被告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之活動,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蕭民和無為上開活動,則縱被告蕭民和未向競選總部回報選民的電話或地址,亦無礙其為被告俄鄧.殷艾從事拜票、助選之活動而領取工作津貼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此認被告蕭民和非志工,尚難採信。

㈢被告俄鄧.殷艾堅稱其交付之1 萬元係蕭民和個人之工作津

貼,在車內蕭民和有提到也有其他人要協助,但都沒有實際接觸等語,核與被告蕭民和所證稱其在車內有向俄鄧.殷艾提及會另外找2 位友一起拜票,但實際上沒有去找他們等語相符,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榮已證稱斯時其坐在前座,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坐在後座談話等語,證人陳建榮顯未直接參與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就給付工作津貼之談話過程,則證人陳建榮所稱被告俄鄧.殷艾交予被告蕭民和之工作津貼係3 位志工的數額,當為證人陳建榮主觀臆測之詞,自與事實不合。又證人曾譯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聽聞聽聞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間之母語對話中,夾雜漢語「勞基法」字句而令其印象深刻等情,亦如上述,此情與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所辯該1 萬元係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標準而給付,相互吻合,縱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係以證人曾譯影聽不懂之阿美族母語交談,亦無礙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對話中曾口出「勞基法」之事實。上訴意旨認應依證人陳建榮、曾譯影此部分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犯行之依據,亦嫌速斷。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