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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敏睿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

1.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竊盜前科累累,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2.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為累犯且所涉竊盜犯行已逾3 次以上為其依據,又觀之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之概念,而再犯上開3 件竊盜等案件,對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及危害方面,均屬重大,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後段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3.受刑人自身罹患疾病及家庭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後段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罹患疾病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另以檢察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第105 規定,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書面告知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或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事項,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484 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屬執行上開刑事裁判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與法未合,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受刑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及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一)

1.按「應執行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入監執行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入監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遭受「威嚇無功、教化無效、學好不足、學壞剛好」的批評,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讓這些輕微犯罪者以勞力代替入監,不僅可以避免上開短期亂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節省入監執行之收容、伙食、管理等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這些人從吃牢飯的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的生產者,創造產值,回饋社會,間接為其所服務的機構節省人力成本。對犯罪者而言,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生活,照顧家庭小孩,避免因入監執行產生家庭或社會問題。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是為犯罪人、國家與社會創造三贏的制度」(法務部98.5.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莫不以抗告人為累犯,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成效,惟揆諸上開函釋意旨並就刑事矯正之實務經驗以觀,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之處分其實是增加其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反而導致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則如此又如何較能達成矯正犯罪之目的?

2.再者,抗告人行竊實因病症所致,抗告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⒈非典型憂鬱症、⒉強迫症、⒊反社會人格患疾,並有「情緒起伏大,對權威十分反感,強迫行為,生活作息混亂及失眠等」病症(如證一: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宜長期接受治療(如證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8 日診斷書),是為免抗告人再犯及杜絕其行竊之心,宜賴醫療照護與醫藥控制及令其為社會勞動之法,實非入監執行所得竟功;另查,抗告人所犯情節均屬輕微,對法秩序影響甚輕,為避免入監執行沾染惡習,應鼓勵其融入社會,並能持續不間斷治療及維持穩定生活習慣,改善病症,始屬正途。

3.退步言,縱檢察官認否准抗告人得易科罰金為有理由:然參照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易服社會勞動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少國家財政負擔,更可避免犯罪者因入監執行產生家庭或社會問題,創造犯罪人、國家與社會三贏的制度;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優點,而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未具體說明理由,而僅以抗告人係累犯為由,否准抗告人得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4.況基於刑罰謙抑思想,檢察官就抗告人前之所犯,均以易科罰金指揮執行,既未曾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矯正機會,何得遽認抗告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是抗告人未曾易服社會勞動以為矯正,即為入監執行之處分,亦有未恰。

(二)本件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1.易科罰金雖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則檢察官以有難收成效等理由,認為可一概否定法院判決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易科可能性時,並不代表檢察官得不待於實證調查論證,便可恣意處分受刑人並侵害其自由權。申言之,被告有不得易科罰金而有施以自由刑矯正犯罪之必要,因為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而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雖僅賦予當事人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然對於檢察官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自由刑之案件,因攸關被告自由權之侵奪,依合憲性解釋,上開規定應包含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情況在內,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倘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前,未使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遽令受刑人執行自由刑,雖未違背實定法,惟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該行為,實不合憲法所保障「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難謂允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之情形。

2.循此,抗告人雖曾收受執行傳票,本有於應到日當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上開之說明,令受刑人執行自由刑,因對受刑人之自由權侵奪影響重大,自應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於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前,即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憲法所保障「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原則。是於本案中,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前,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難謂允當。

3.檢察官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屬不利處分,此行政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該執行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有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03 條有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要件,是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第10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並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或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事項。惟查,本案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前,並未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作成,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於法未合。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字第500 號執行命令所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字第18號裁定,將其失效力,致檢察官之執行失其附麗,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綜上,爰請撤銷原審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500 號及104 年度執助字第98號之執行命令所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云云。

三、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執行命令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號就第

一、二案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9 頁至25頁、本院卷第26、27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原審法院104 年聲字第18號裁定為指揮執行之依據,於104 年4月14日核發104 年執更字第500 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遂於104 年6 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因抗告人傳拘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年8 月31日發佈通緝,並將上開104 執更字第500 號案簽請暫時報結,俟緝獲後再另予分案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及簽呈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8頁)。惟因抗告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在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發函予高雄地檢署通知該署104 年執更字第500 號、及臺中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5953號案件,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移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執行,抗告人並已於104 年9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發監執行等語,高雄地檢署接獲該函得知抗告人已緝獲到案執行,遂另分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286號案,並由該署執行檢察官簽請因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分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286 號案已無法執行,故併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報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9 月30日中檢秀執義104 年執更2987字第09982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書、發監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9至45頁)。

3.循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客體為高雄地檢署10

4 年執更字第500 號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下爭系爭執行命令),惟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高雄地檢署以通緝為由報結,抗告人緝獲後另分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286 號,又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核發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指揮書執行臺中高分院104 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從執行簽請報結,如上所述,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系爭執行命令,顯已經執行檢察官自動取消不復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98號執行命令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察(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執行,並經該署核發

104 年度執助字第98號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6至3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準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執行之依據為臺北地院103 年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北地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