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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應依據錄影、錄音帶及警員到場查證的方式去調查證據;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掛號室員「秀麗」、「嘉芬」並未聽到爭吵中有辱罵髒話之事;抗告人是懷疑澎湖醫院民國101 年4 月12日勞工傷病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檔遭職員薛益民偷竊,及懷疑職員薛益民偷竊「外科林益聖」之印文偽造製作診斷證明書,強制病患繳費領取等情事,而與薛益民發生爭吵;抗告人所提之10

3 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偽造文書案處分書,可採為證明告訴人薛益民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證據;且薛益民偽造製作乙種診斷證明書,已遭處分離職,此有傳喚證人即院長郭泰宏及社服室主任鄭主任的必要;況抗告人對薛益民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又沒直接罵他「你是婊子生的」;抗告人有自我防衛必要,依法不應受罰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下稱抗告人)因犯公然侮辱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抗告人以告訴人薛益民及證人陳嘉芬、蔡秀麗之證詞為虛偽陳述,暨聲請傳喚證人「秀麗」、「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社扶室主任」、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另提出101 年6 月5 日醫療收據、剪報各1 紙為發現之新證據或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以原確定判決將抗告人薛益民及證人陳嘉芬、蔡秀麗之虛偽陳述證詞採為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聲請再審之情形,復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剪報各1 紙暨聲請傳喚證人「秀麗」、「澎湖醫院社扶室主任」、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為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主張抗告人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與告訴人爭執,屬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而以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嗣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薛益民經判決確定為誣告、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復未陳明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何項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顯難認告訴人薛益民之指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又抗告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係用以證明案發當時抗告人與告訴人爭吵之緣由,與抗告人有無為本件之犯行無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形;並敘明抗告人所稱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亦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得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爭執而已,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有間,因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均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至

8 頁、第13至14頁),上揭裁定即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駁回再審聲請之唯一理由,且上揭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與抗告人有無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難認為該證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再以同一證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雖未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加以論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僅理由稍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四、至聲請人抗告意旨所稱「告訴人薛益民已遭處分離職」乙事,與抗告人有無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關,此部分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另聲請傳喚衛生署福利部部長、衛生署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主張為確實發現之新證據,據為本件再審原因云云;惟此部分之聲請傳訊證人,均非屬客觀上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自難認抗告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