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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維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鄭文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蔡維晉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蔡維晉應於104 年3 月20日9 時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4 年3月4 日送達至嘉義市○區○○○街○○號4 樓1 證人蔡維晉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然證人蔡維晉迄今並未前往竹圍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且上開戶籍地現由證人蔡維晉之父親之友人居住其中,證人蔡維晉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其父親亦無從與之取得聯繫等情,此經該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甚明,有該局104 年4 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圍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難認證人蔡維晉係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或業已確實知悉其經傳喚,則聲請人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應受送達人蔡維晉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依上揭說明,上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將104 年3月20日應出庭作證之傳票合法送達與證人蔡維晉,則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蔡維晉科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檢察官因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鄭文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蔡維晉到庭訊問之必要,遂傳喚證人蔡維晉應於104 年

3 月20日上午9 時出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至證人蔡維晉上開戶籍地址,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竹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4 年3 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本署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參,郵政人員並於其上勾記已完成送達程序與寄存於竹圍派出所等選項,顯見前開庭期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證人蔡維晉而生送達效力。且本署檢察官為確保證人能順利前來作證,亦曾調閱證人蔡維晉名下之申請電話使用紀錄,確認證人目前使用中3 支電話,其帳寄地址亦在上開戶籍地,並指示書記官於104 年1 月16日撥打電話連絡證人,此有本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附卷足憑。又本署書記官連絡證人蔡維晉所撥打登記在其名下3 支使用電話,雖0000000000號電話無人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為空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接聽人則表示該門號非證人蔡維晉所持用,然證人蔡維晉本身即為涉嫌毒品犯罪之人,其究係不願接聽不熟識之來電,或接聽後佯稱並非蔡維晉本人,均非無可能。準此,檢察官為查明本件犯罪事實,既已窮盡各種方法欲連絡證人蔡維晉到庭,自不得僅因證人蔡維晉之戶籍地目前係其父親之友人居住,證人蔡維晉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其父親亦無從與之取得聯繫等情,遽論證人蔡維晉無法確實知悉其經傳喚且未實際領取傳票,而認本署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傳票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若認原審裁定為有理由,不但寄送送達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所有未實際居住於合法送達地址內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均可與實際居住之人先行串謀拒收訴訟文書,即可順利逃避司法調查,如此勢必將影響司法調查權之正當行使。本署上開傳票既合法寄存送達予證人蔡維晉,其復於104 年3 月20日9 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致偵查程序延宕,檢察官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乃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此項科罰與否,法院本有審酌之權,並非一經聲請即須科罰。若法院斟酌認定無再科以罰鍰必要,因而駁回聲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權限,即難認屬違法不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鄭文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蔡維晉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蔡維晉應於104 年3月20日9 時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至嘉義市○區○○○街○○號4 樓1 證人蔡維晉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竹圍派出所,此有證人蔡維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第94至95頁),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傳票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蔡維晉迄至104 年4 月10日並未前往竹圍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且上開戶籍地現由證人蔡維晉之父親之友人居住其中,證人蔡維晉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其父親亦無從與之取得聯繫等情,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甚明,有該局104 年4 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圍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準此,本件證人蔡維晉並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維晉業已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有故意不到庭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開傳票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予證人蔡維晉無訛,原裁定關於認定上開傳票未合法送達予證人蔡維晉部分,雖有違誤,惟原裁定審酌「證人蔡維晉並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之事實」,暨「證人蔡維晉並無知悉其經傳喚而有故意不到庭之情事」,而認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蔡維晉科處罰鍰,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依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