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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寬達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前有廚師之正當工作,且需撫養2 名子女,無逃亡之虞;又聲請傳喚證人廖文宏、吳皓宇、楊靜茹到庭僅在釐清疑點,無串證必要;再原審自104年4月13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後,均未對被告有何實質審理程序,已違反羈押之目的,是本件延長羈押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寬達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訊問後,認其所涉詐欺罪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

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依法訊問被告後,依其審理之進度及案情之需要,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案原審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4 月13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進行訊問程序;並於同年4月28日、5 月26日對於同案被告廖文宏行準備程序,此有各該筆錄附卷足憑;且原審另於同年5 月6 日函調證人吳皓宇、楊靜茹警詢筆錄錄音檔,亦有原審審理單可按,足見原審確賡續進行實質審理程序,並無故不進行調查、審理情事;而本件既尚未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所涉詐欺之刑責不輕、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情形下,原審依其審理之進度,斟酌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尚有羈押必要,要難認為不當。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