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雲霞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蔡侑錡(下稱抗告人)認受判決人即被告李雲霞(下稱被告)對抗告人提起變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行為,涉犯誣告之罪嫌,因而對被告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字第261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抗告人明顯受被告之誣告,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誣告(75年度自字第261 號)時,抗告人之追訴權已存在,受判決人之犯罪亦已成立。綜上,原裁定顯有疏誤,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 項期間2 分之1 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案件係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期間10年較有利於被告。職是,本件關於以追效權時效計算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期間10年之規定計算本件得聲請再審之期間。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75年6 月24日以75年度自字第261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判決確定之日迄今已有20餘年,又本件抗告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即以10年計算,其2 分之
1 為5 年,而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原審卷第1 頁刑事再審狀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
㈡至抗告人另以上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上揭規定,均係屬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非屬對於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未合。
四、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違背法定程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