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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清文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原沒入保證金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104 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清文(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室富繳納現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然被告係於該裁判確定前之101年6 月7 日為警緝獲歸案,具保人黃室富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乃原審未詳加查核上開事實,竟於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消滅後,在該裁定未確定前仍續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更進而遽認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於法無據,非法所許。

㈡「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申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即不能因被告於審理期間傳拘未著,便不予辦理發還保證金;況被告已將保證金之全部數額與具保人黃室富釐清,是被告自有依法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並請求發還之權。

㈢綜上,原審竟駁回被告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406 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依同法第413 條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請自為裁定,俾資糾正之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91年度台非字第17、39、297 、311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26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1 年度易

字第124 號繫屬審理,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二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具保人黃室富提出保證金二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影卷第17-24 頁)。嗣原審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5月2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有原審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裁定、

101 年7 月9 日雄院高刑樂101 易124 字第26378 號通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影卷第94、146 、

164 頁),經核屬實。㈡綜上,原審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既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即非抗告所得救濟,僅能依據前開判決要旨所示途徑尋求救濟,乃被告竟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誤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與裁定主旨無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撤銷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