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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被 告 黃秋栢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聲字第5376號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抗告意旨以:被告黃秋栢對於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詳為交代,並願悔改及為其犯行負責,是其犯罪嫌疑雖為重大,然應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示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茲詳述如下:

一、無羈押之理由,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食品相關行業經驗豐富,於任職期

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鄭○○即因換貼不實日期標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而遭判刑在案且尚在緩刑期間,被告卻仍為此犯行,足見法治、道德觀念薄弱;又公司尚有消費者陸續之退貨,且被告既已一肩扛起本案犯罪決策責任,不致與公司之其他共犯決裂,況被告可能無視公司廢照而仍續為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應無原裁定所述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㈡不具備再犯之主觀條件-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且其並無

自本案犯行得利,當無主動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僅係消極聽命於公司上級指示,其犯性難謂重大;況被告全無前科,其法治及道德觀念實難謂無從矯治、冥頑不靈,無法認為其如未予羈押即可能再實施犯罪,是其應不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主觀條件,而無再犯之虞。

⒈被告非為主要決策者,而僅係依照公司常規,聽命行事,此自下列證人所述即可得悉:

⑴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司機沈○○於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所述:「(問:公司何人指示販售即期、過期食品?)答:上面的人指示黃秋栢,黃秋栢再指示小姐打銷貨單,再由我去送貨。」、「(問:黃秋栢上面的人是指誰?)答:鄭○○。」、「(問:台北總公司和人指示要將即期、過期食品載到高雄分公司販售?)答:應該是鄭○○指示,因每個星期會到一次貨,應是她指示要把貨送到高雄。」⑵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前業務陳○○於104 年

8 月26日訊問筆錄所述:「(問:除了黃秋栢外還有無人指示?)答:鄭總應該也瞭解。」、「(問:鄭總是誰?)答:鄭○○。」;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所述:「若遇王老闆將價格壓低收購的時候我會請示台中的黃經理(黃秋栢),若黃經理無法作主他會再請示台北總公司老闆(鄭○○)裁示可不可以。」、「(問:

你如何得知黃秋栢是否如實請示台北總公司老闆鄭○○如何販賣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答:因為黃經理會固定每星期四、五會到高雄分公司,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我會拿一張清單給黃經理確認,並請其指示是否要處理(指是否要賣給東海食品行),若黃經理當下無法指示時,他會以電話請示台北總公司鄭○○這些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含價格)是否要處理,這項的指示我印象中有四至五次。」;於104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所述:「與王○○議價的結果,我會回報給黃秋栢,有的價格黃秋栢可以作主,有的價格黃秋栢還要請示鄭○○」。

⑶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司機徐○○於104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我們是聽從台北總公司外號『舅舅』男子(總經理鄭小姐的弟弟)指示這樣做,『舅舅』男子會直接跟倉管沈○○或會計兼業務助理謝○○這樣下指令但是我覺得東西要過期還要轉貨下來,我向倉管沈○○反應很多次,但是他都說公司做法就是這樣,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去照規定去送貨。」;104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問:標籤紙何人製作?)答:我不清楚,都是台北總公司配下來,如高雄沒有的標籤也是沈○○跟台北總公司要。」、「(問:你警詢稱鄭小姐的弟弟指示要將過期品販售?)答:我聽說他是鄭小姐的弟弟,他是負責轉貨到台中倉庫、高雄倉庫的打單人員,只要轉貨都要經過他。」⑷綜上,被告係聽從公司總經理鄭○○之指示而為本案之犯行,絕非支配主導之人。

⒉又被告從未自販售過期、即期品而得利,相關販售所得皆

歸公司,○○公司方為本案所控犯行之得利者,自難認為被告有欺瞞公司上級,私自違犯本案之動機:

⑴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司機徐○○於104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問:就你所言○○高雄分公司販售上述過期商品所得款項交給何人?)答:我送貨然後有時會收款之後交給謝○○收執,再交給台北總公司。」、「(問:高雄公司販售長蟲或可能長蟲的義大利麵款項交給何人?)答:一樣交給謝○○和交給台北總公司。」⑵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助理謝○○於104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問:高雄公司販售長蟲或可能長蟲的義大利麵款項交給何人?)答:款項由司機向客戶取後再交回給我,我再填寫收款報表繳回總公司(如為之支票就用郵寄,如為現金就匯款),或由客戶寄支票或匯款至公司帳號也可。最後的款項就會流向總公司的會計處理。」⑶共同被告即○○公司高雄分公司前業務陳○○於104 年

9 月7 日警詢筆錄所述「(問:綜上所問,兜售即期及過期食品係何人授意?你每次販售即期及過期食品從中獲利多少?)答:是由黃秋栢指示兜售即期及過期食品,他無法指示時會由台北總公司老闆鄭○○指示,我沒有獲利但這些賣出之即期及過期食品會分成兩部分一部分入公司的帳,另一部分入分公司的公基金,公基金是作為分公司的聚餐、垃圾車等費用開銷。」⑷據此可知,販售本案相關商品所得之款項,皆歸於公司

所有,從未流於被告,被告既無得利,要難認為其有欺瞞公司上級而私自違犯本案之動機,實則係其為求生計,方配合公司上級指示,致罹刑典,確非主導本案之人。

⒊且查,共同被告即○○公司總經理鄭○○亦曾因指示員工

製造不實有效日期標籤,而遭判處有罪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現仍在緩刑期間;參以此情,亦可窺知本案所控之製造不實有效日期標籤行為,實乃○○公司之陋規,被告僅係為求生計,方消極配合公司上級指示,確非主導本案之人。

⒋綜上所述,被告非為本案之主導者,且其並無自本案犯行

得利,當無主動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其僅係消極聽命於公司上級指示,犯性應難謂重大;況被告全無前科,其法治及道德觀念實難謂無從矯治、冥頑不靈,無法認為其如未予羈押即可能再實施犯罪,是被告應不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主觀條件,確無再犯之虞。

㈢不具備再犯之客觀條件-被告已表示係受總經理鄭○○之指

示,即與鄭○○勢同水火,顯已無法再回○○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任職,是其已無續為同一犯行之客觀條件,當無再犯之虞: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確有所保留,究其所護者,無非係

如照實陳述,不僅將使公司負責人鄭○○之緩刑遭撤銷,更可能使公司數十名員工之生計不保,方出此下策。

⒉惟被告於受羈押時,因對公司高層於案發後之態度甚覺心

寒,亦深感於母親之勸說,且不捨妻子及幼子在外獨自生活,故願意坦承實情,以求早日復歸社會,確已徹底悔悟,因而解任公司為其委任之辯護人,另自聘請抗告人為其辯護。

⒊且自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不再爭執「係授意自鄭○○」

乙情,當可見其願意坦承實情,不再迴護公司之意;此舉既出,當與鄭○○等公司高層勢同水火,絕無可能再回○○公司任職,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已將犯罪之決策責任一肩扛起縱無使他共犯感念,亦不致決裂,仍有再為犯罪之客觀條件等語,應有誤解,實則被告既已與公司高層對立,衡情絕無再回公司任職之可能,確無再為本案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而無再犯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條

件,確無再犯之虞,而不具羈押原因,是請求鈞院撤銷羈押之裁定。

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㈠原裁定略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

影響及危害極大,且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亦高,顯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惟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

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稽,可知除別無任何其他方法可達成法定目的外,不應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否則不僅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更係對人民造成不當侵害。㈢原裁定詳為考量國民健康、社會秩序等保障,立意良善,固

非無見,然達成保障之手段眾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亦可使被告心存警惕,不敢再犯,而生等同於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惟原裁定惜未審酌其他方式,僅以預防性羈押得防免公益遭受可能侵害為由而認有羈押必要,卻未予審酌如使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能否達成相同目的?難謂被告所受之羈押確為對其最小之侵害手段,容有未宜,是如鈞院仍認被告具備羈押原因,仍祈鈞院審酌前情,另課與具保或責付等其他限制手段,而命被告停止羈押候傳。

三、綜上所述,萬望鈞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係聽命行事之人,並無前科,已於審判時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其已有悔意,確無再犯之主觀條件;且其既已全盤托出實情,即難見容於○○公司高層,斷無可能再回○○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任職,確無再犯之客觀條件;其既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則無續為羈押之原因,是懇請鈞院惠賜准予撤銷羈押;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亦懇請審酌前情,命被告具保或責付而停止羈押候傳,以符法制,並維人權。

乙、原裁定以:

一、基礎事實之說明:本件被告黃秋栢(下稱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逾有效日期、及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變質食品,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情節嚴重,又依其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及多次犯行,前經廠商發現退貨,猶繼續為之,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性非輕,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

二、判斷之理由:㈠按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達一定之程序上保

全目的或保護社會安全,而對受處分人施加之強制措施。刑事訴訟制度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設置,其目的既在於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共同生活公共利益之保護,其決定自應於個案及所處相關時空、價值條件中,就其干預手段之內容,與所對應應受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因再犯(反覆實施)而將造成社會人心秩序、公共衛生安全受危害之範圍、層面及強度等,為一綜合之權衡考量,非可一概為之,合先敘明。

㈡前揭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無非以

:⑴被告並無前科,就本件犯行係聽命行事,並非決策之人,而決策之人即同案被告鄭○○迄今未經羈押,則被告亦無逕自再犯之可能;⑵○○公司已因本案而經廢照,涉案產品已遭查扣,公司財產亦經凍結,被告猶與公司高層決裂,不可能再回公司上班,故無反覆實施之可能;⑶被告對於因一己惜物之念而犯罪已知悔悟,依其家庭及身體狀況均不宜再為羈押,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部分⑴按所謂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撤銷羈押後,僅使羈押向將來失其效力,並非溯及的自始無效,其撤銷前之羈押仍屬合法,自不待言。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羈押之種類有法定撤銷羈押與擬制撤銷羈押兩種。又羈押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就撤銷羈押當時之實際情形加以審查,一有羈押原因不存在之客觀事實發生,即得隨時予以撤銷。如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僅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尚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⑵前揭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對被告撤銷羈押,既未據指明其所據

構成羈押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法定原因為何,亦未釋明被告於羈押中,有何消滅羈押原因之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本院經查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後詳),復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⒉就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本件經查被告上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⑴犯罪嫌疑重大①被告黃秋栢為同案法人被告○○公司之臺中、高雄分公司經

理,自103 年7 月間及104 年6 月間起,為卸免貨品逾期、變質長蟲之損失,乃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多次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以換貼標籤、篡改有效日期,及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變質食品稍加篩檢以為掩飾等方式,實施詐術,出售予包括國內知名飯店、餐廳、量販店等受害業者,或輾轉售予其他不知情之客戶,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有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被告黃秋栢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包括上開公司員工、司機及受害業者等多人之證述、進口報單、交易紀錄、清冊、扣案證物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察(均詳卷),復據被告黃秋栢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時坦認在卷,並就擔當決策角色部分,自承:「他們在高雄的貨物控管發生問題,存貨量過高,如果丟掉,公司會要求我們賠償,而在我們業務的立場,這些仍是可以使用的產品,所以才出如此下策。」等語,對於該決策之作成,猶供承:「就由我和陳○○二人做的決定。」等語(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卷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並為參與主導犯罪決策及支配之人。

②前開聲請意旨雖聲稱被告並非本件犯行決策之人,並據此請

求准予具保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係為規避因存貨報廢過多而遭公司索賠,乃決意為上開犯行一節,既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如上,縱前開聲請意旨就被告之犯罪動機,亦直陳係因「一己惜物之念」使然,均與上開由聲請人提出之聽命行事之說云云,迥然有別;茲以被告於本院前開行訊問程序並為陳述時,除有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庭辯護,並提供協助、保護其程序上權利外,猶經本院於權利告知時,明確告以:「法院就羈押被告與否之審查,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等條文為其依據,其間並無以被告自白與否為要件之規定,諭知結果與被告形式上是否自白犯行,亦無必然之正向或負向關連,被告毋庸預期為免於羈押而為違背真意之陳述。」等旨(同上筆錄),自可排除因不當預期、揣測法院心證之形成及決定,而為不實自白之情形,所言較堪採信,遑論被告是否為本件犯罪首創謀議之人,與其嗣後有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主、客觀傾向,原屬二事,無從混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屬無從採取。

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①主觀能力及條件-

被告除在本院為前開訊問時,自承自退伍以來,一向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同上筆錄),經驗豐富,除就食品安全衛生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及重要性,認識至明外,對於該等行業之相關作業、進銷管道,甚至如本件因與下游廠商之互動,對於以食品剩餘效期長短與價格高低關係進行操作之模式,均知之甚詳。

②法治觀念、性格傾向及藉一般法律規範預防再犯之困難-Ⅰ犯罪之一般性背景部分

被告任職同案法人被告○○公司多年,擔任轄下兩處分公司之經理人,並以此為日常業務,位居要角,就本件共同犯行之決策,均居於支配、主導之地位,僅為卸免貨品逾期、長蟲之損失,即罔顧公眾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守法觀念及態度。

Ⅱ犯罪之個案性背景部分

前開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其任職公司甫因此前有其他倉庫經查獲相同犯罪,即以換貼不實有效日期標籤之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危害不特定社會大眾之犯行,公司負責人並因而經判處徒刑,且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猶無視迥戒,仍悍然為此惡行,足見其藐視法治、不顧公共安全衛生之觀念態度及性格傾向顯明,以法律及道德約束、牽絆而避免為相類犯罪行為之效果薄弱。

Ⅲ個案之道德觀念表現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中育有幼子2 名,自身並罹有心肌梗塞宿疾,而此前被告自行為本件相同之聲請時,猶聲稱其在押期間有多次病情嚴重而服用藥物之事實,言頗懇切,然果如其情,以一般育有幼年子女,及罹有相關宿疾病痛之人,對於同為父母而擔心子女健康發育,或對同受病苦之殘、病、弱者,感同身受,自有較多之同理心,茲其身為從事食品銷售相關行業之人,經歷、能力並足以位居經理,對於普遍存在社會各階層之食品消費大眾,並非均為年輕力盛、身強體健,對偶然誤食些許瑕疵食品,尚有一定自我調理、修復能力之人;其有老弱幼病者,對於日常食品安全衛生之仰賴極高,不容閃失,乃其在此個人條件基礎下,卻仍執意為此犯行,亦徵其道德、法治觀念薄弱,於面對自身利害時,仍不惜採取禍害他人之取捨態度及傾向至堅。

③客觀條件部分-Ⅰ前揭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於檢察官搜索查獲時,已將庫存之即

期、過期及變質貨物予以查扣,公司亦已因帳戶遭扣押而無再為販賣營運之可能及能力云云,然姑不論舉凡食品自出產至消費或汰除之過程間,無不有其一定之衰敗效期,以本件被告犯罪販賣之逾期及變質食品而言,亦非自始於出廠時,即呈此狀態,苟非仰賴經營者之基本道德及自律要求,其食品之過期、變質,要均為時間早晚而已,原無自客觀現實上杜絕之可言;遑論被告本件犯行所販賣已發生長蟲情形之產品,原係經下游廠商退貨而來,茲以被告黃秋栢及其任職經理所在之同案被告○○公司,從事食品銷售事業多年,直接或間接隱存之消費客層,所在多有,其本件經查獲此劣行後,震驚社會,此前經販售之下游商家、業者,甚或輾轉購得之客戶聞訊,於相當時間內,將陸續予以退回之貨品及數量,尚不知凡幾,聲請意旨以其經查獲後,已然欠缺同因規避損失而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客觀條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已經與公司高層決裂云云,然依前述,其經本件案發後,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將犯罪之決策責任一肩扛起,依常情縱無因此而令其他共犯心存感念情事,要亦無從認為有所稱已然決裂之客觀條件可言,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猶與事理不符,無從採取。

Ⅱ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秋栢任職並因而涉入前開犯行之同

案被告○○公司,已因本件犯罪而經主管機關廢照,不能再為同一犯行云云。然執照核發監督及食品效期管理,均同為主管機關為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目的,於規範層面上,藉抽象法律規定以要求人民配合遵守所為之管理行為,甚至規定在前引同一部法律之中,且均非客觀事實上存在之具體作為障礙,其違反者,亦僅有事後處罰之效果。茲本案發生之緣由,原起於被告因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管理而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違反刑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抽象法律規定之相關禁止及誡命規範而然,亦即,肇致本件相關程序發動及進行之原因,原係建立在被告等人無視於抽象法律所定管理規定之作為及態度,為主管之法律規範所不能期待,乃聲請意旨就此因被告刻意背棄相關食品法律規範要求而成立之案件及程序,卻又以建立在被告將遵守其所違反之同一法律規定(廢照效果)為基礎之說詞,空言其因而受制致無從再犯云云,邏輯上亦已矛盾至明,難以自圓。④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實施犯罪之主觀能力、條件;個案中

表現之法治觀念、性格傾向;其藉一般法律規範以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及再犯所具備之客觀條件等節,考量被告主觀上接受社會規範約束,避免為個人利害而選擇為不當行為之能力,對於再犯同一犯罪所具備之知識、經驗、客觀環境,及既往已經持續、密集犯罪而形成之行為模式與傾向,均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本件同一犯罪之虞。

⑶有羈押之必要①依前所述,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

本於保障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求,自應以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其實施權衡之審查依據。茲以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以居於食品販售相關從業人員之地位,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及已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依前所述,其再犯同一犯罪而具備之主、客觀條件及危險亦高,兩相權衡,顯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以防止其再犯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

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有心臟宿疾,羈押之風險較高云云,經

本院向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其病情及在所執行之狀況,既據該所護理師告稱:「被告有心臟病病史,目前於看守所門診追蹤,情況還好,生命徵象穩定。心肌梗塞係屬突發病,並無法預估病情的情形,惟目前被告係穩定當中,沒有安排外醫,亦無收到申請外醫單,所內之醫療尚可支應。而如果所內無法因應,會循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將病患送醫,並呈報法院,如送醫無法處置,將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目前病患穩定追蹤,且亦無提出其他病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附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39號案卷),衡其情節,尚無礙於前開羈押要件之成立及執行。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不捨家中情形部分,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全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查被告黃秋栢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聲請人復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所請自難予准許。

⒊聲請事由之論斷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發生,被告前開以販賣逾有效日期及已經長蟲之食品,危害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無從藉具保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聲請意旨以前開說詞為據,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抗告意旨所指上開理由,經本院審核後,原審業於裁定理由中論述綦詳,並一一批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為參與主導者,而非僅為依照公司常規聽命行事者部分見本裁定第9-10頁;被告於任職公司犯相同案件後猶為公司續為販售過期、即期品犯行部分見本裁定第11-13 頁)。其次,抗告意旨稱被告並無自本案犯行得利,自難認為被告有欺瞞公司上級,私自違犯本案之動機。然被告是否得利,本非原裁定准駁之考量,且被告之薪資所得即係基於任職公司販賣商品行為而來,仍屬本件詐欺取財不法利益之變形,況抗告意旨以被告有無取得犯罪利得、其有無犯罪動機內心意思為何、有無前科、選任何人為辯護人之辯護策略等節,均不足以釋明被告確無反覆實施之虞。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偵查程序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替代手段所能代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