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莊正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裁定(原審案號:104 年度聲字第4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正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中編號1 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乃原審竟將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依之比例原則,顯然未予減輕抗告人之刑度。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緝岳字第2412號之2 件竊盜案件(按此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案件),與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檢察官未併予聲請定刑,顯然疏漏,爰請撤銷原裁定,重予定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為附表所示之3 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之,先此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之比例原則,顯然未予減輕抗告人之刑度而有不當,尚有未合。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另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緝岳字第2412號之2 件竊盜案件,而與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等語,然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前開2 罪縱認與附表所示之3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既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聲請範圍,原審未併予列入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1月19日 │99年11月26日 │100年3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4號 │第21841號 │第1554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09月28日 │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05月28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 決│ │ │ │ ││ ├────┼──────────┼──────────┼──────────┤│ │判 決│100 年12月06日 │104 年02月03日 │104 年06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 │15918 號(101 年執緝│3742號 │9067號 ││ │字第415 號)101 年2 │ │ ││ │月23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