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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呂旭民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請變更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754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逾期始於民國(以下同) 104 年1 月27日提起抗告,抗告人所犯偽證案件,係在抗告人所犯運輸毒品案執行中出庭作證,而抗告人是在假釋期間犯酒駕案件,請給抗告人重新審理之機會。若仍認應撤銷抗告人之殘刑,請發給偽證案件與運輸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之證明,以便抗告人能累記執行運輸毒品案件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旭民前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經原法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嗣該裁定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於同日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抗告書狀及其上所載收件章可憑。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本件抗告已逾期,依據上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有關該案執行之累進處遇問題,乃屬執行單位依相關法規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