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倪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9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倪麗珍(以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依據為「如易科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為「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與其收受之報酬造成的社會金融損害顯不相難當,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共犯26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多達26罪,且造成社會金融損害甚鉅,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惟上開事由業經本案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蓋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由「事後即審判外之事證加以審酌判斷」,而非依據審判時存在之事由進行推測。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即以受刑人所犯多達26罪及造成損害甚鉅等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明顯失當。申言之,無論「罪數」或「犯罪損害程度」均非足以單獨構成「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仍應提出審判外其他具體實據來佐證不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方得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倘令執行檢察官得僅憑原審論罪科刑時即存在之事項來判斷是否易科罰金,而不需另行提出實證來檢驗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則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即交由本案法院為之即可,而不須再委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判准。是以,足認立法者於易科罰金之制度設計上業已考量此節,由本案法院針對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狀為綜合考量,對受刑人科以罪責相符之刑度,嗣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教化情形及權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事項,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兩者之程序目的及應審酌事項皆有差異,其理自明。又觀諸「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倘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另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兼且,參諸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該條第1 項但書部分,為第1 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否准易科罰金時自應有明確事由及依據。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審判時已存在之事項進行審酌,並未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提出其他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難謂已盡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職故,受刑人指稱原處分有違法瑕疵,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再者,受刑人除因同案判決業已入監執行外,其犯罪行為所獲致之利益亦悉數於民事程序賠償與受害人,兼之受刑人之合法記帳士資格已於98年3 月2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當無再犯之虞,可知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已由民、刑事及行政程序給予全面而妥適之評價及懲處,即便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無罪刑失衡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彰彰甚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未究此節即泛稱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其事實認定未臻正確,顯有違誤,於法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用維權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計20罪(壹附表一編號20至28、壹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中壹附表一編號20至22、壹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壹附表三編號7 至8 、壹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計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又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壹附表三編號9 、壹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計3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業於103 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分別以
雄檢瑞岳103執5123字第33647號及雄檢瑞岳103執5124字第33643號函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刑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助字第703、704號傳喚受刑人於103年5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5月6日自行到案,並經訊問:「(問:你因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有收到判決書。」、「(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沒有。」、「(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事項後,同日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繩字第70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期間,於103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4日收文後,以該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42號案件辦理,並聯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旋就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乙事製作「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遞交該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意見認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本件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與其收受之報酬及造成的社會金融損害顯不相當,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意見均同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審核完畢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42號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807號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認為:「被告(即受刑人)共犯26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意見均如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9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2442字第104872號函復受刑人,意旨如下:「經核,本案共犯26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尚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告知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380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442號、103 年度執助字第703 、704 號等執行卷宗足憑,可以認定。
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命令時,已先徵詢囑託執行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並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如前述,則異議意旨認檢察官裁量恣意,且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云云,應有誤認。另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於做成本件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並未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受刑人於
103 年5 月6 日到案並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即10
3 年9 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書寫刑事聲請狀,該聲請狀已具體記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與意見,並於同日交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文後,旋於103 年9 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辦理,則受刑人已於前揭刑事聲請狀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意旨應有誤會。又異議意旨認為本件受刑人於犯後悉數坦承犯行,且與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損害之數家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態度良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已斟酌受刑人偽造會計憑證之種類為統一發票及其數量與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稅捐機關就稅務徵收、管理正確性所生影響之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詐取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受刑人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而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未考量其再犯可能性、犯後態度及權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僅以受刑人涉犯罪數多達26罪,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而為雙重評價,已達明顯不當程度,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業經前述程序充分審查,且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亦無欠缺合理關聯、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處,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而為指揮執行,故前述異議意旨所指摘者,自不足採。又異議意旨認為檢察官以受刑人因受法律修正而退併辦之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據以認定若不使受刑人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未區分受刑人並非於本案後復行犯罪或累犯之情形,顯屬裁量恣意云云,惟觀之前揭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係認受刑人於本案共犯26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則檢察官已附理由敘明受刑人於本案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受刑人尚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乙事,此係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已存在之事實併予說明,異議意旨誤認檢察官執此理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指摘檢察官裁量恣意,應屬誤解。末異議意旨認受刑人入監執行迄異議時已逾半年,足達成懲戒之效果,應有重新斟酌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有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云云。然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本即當然之事,異議意旨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有重新斟酌之處,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
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維持法秩序之必要,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受刑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經原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難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論『罪數』或『犯罪損害程度』均非足以單獨構成『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仍應提出審判外其他具體實據來佐證不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方得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倘令執行檢察官得僅憑原審論科刑時即存在之事項來判斷是否易科罰金,而不需另行提出實證來檢驗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則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即交由本案法院為之即可,而不須再委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判准。是以,足認立法者於易科罰金之制度設計上業已考量此節,由本案法院針對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狀為綜合考量,對受刑人科以罪責相符之刑度,嗣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教化情形及權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事項,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兩者之程序目的及應審酌事項皆有差異」等語部分,本院認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此業經說明如前。故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適法及妥當之裁量。又受刑人犯罪罪數、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本即與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與能否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性,執行檢察官如係依據受刑人於法院審判時即已存在之該等事項進行審酌,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審酌裁量結果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因易科罰金為易刑處分,其僅係原有期徒刑之替代,並非在原有期徒刑之處罰外另為處罰,故此時也不能認為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故本院認為受刑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所違誤。
七、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