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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明汕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26日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業於103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但完全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04 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業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定等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書不慎遺失,因判決刑期太長,待補發判決書,需申請給律師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