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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烈成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烈成(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就犯罪經過詳細交代,所述內容固與偵查中所述有些許不同,然此乃係因距離案發之時已過相當時日所致,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刻意隱瞞事實;又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完畢,抗告人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抗告人之工廠及相關設備均遭查扣,資金亦遭凍結,顯見抗告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抗告人自幼即與家人定居屏東,有固定之住居所,抗告人從未有躲避偵查或逃亡之舉,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法院可以交保或限制出境,並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已足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103 年10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涉犯上開罪嫌之刑度甚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嫌,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

四、原審審酌上情,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04 年1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