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永和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7 日裁定(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拉扯被害人唐大衛(下稱唐大衛),抗告人事前之主觀上確係出面幫忙黃境號處理家產而已,否則豈會分文未得?而黃境號確實曾對外揚言與唐大衛之配偶有家產糾紛,此節業經證人楊瑞立、王俊翔於偵查中、唐大衛、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宜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而檢察官就抗告人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及與共犯黃境號、蔡宗宜如何之犯意聯絡,並無任何舉證。況原審審判期日,唐大衛、證人陳冠亮、蔡宗宜均證稱:給共犯黃境號
500 萬元之供其清償欠蔡宗宜之「借款」,為唐大衛主動提出。抗告人並未全程參與或聽聞共犯黃境號與唐大衛間在五龍慈天宮之會談;當日在計程車上全程氣氛良好等語,亦據證人陳冠亮、唐大衛分別證稱在按,是抗告人對於唐大衛或有妨害自由之舉,難認抗告人有機會知悉共犯黃境號2 人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及舉動,並進而參與之。(二)103 年10月13日被告係自行到警局投案,嗣經警移送後由檢方訊問,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聲押,曾於103 年10月13日經原審駁回在案,該裁定所示為聲請人所提出卷證,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事實。倘抗告人果有逃亡之意,大可利用無保釋回期間【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即可逃亡,且以抗告人之目前年紀及子女均設籍高雄市且均在就學中,抗告人絕不可能會棄置家庭與親人不顧而隻身潛逃在外。(三)本件尚難僅因抗告人辯稱其否認主觀上知悉係共犯黃境號係擄人勒贖犯行,及辯詞前後有所齟齬,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被告或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舉,但所犯確非5年以上重罪,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雖黃境號尚未到案,然抗告人乃係受其利用、欺瞞,與之並無共犯擄人勒贖,原裁定以黃境號尚未到案,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亦有未洽。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能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自有未當。況法院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予以羈押,惟原裁定就此亦未予以審酌說明,亦有未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永和雖否認有擄人勒贖,僅坦承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惟共犯蔡宗宜於104 年1 月23日原審接押訊問時證述:在唐大衛家那邊我們一起叫他上車的,他並不是自願上車的,黃境號有拿1 支水果刀,他才上車的;唐大衛有試圖逃跑,黃境號去抓的,我與楊永和看到他跑,我們也跟在後面一起去追等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冠亮於
103 年9 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我在車上看到1 位騎腳踏車的阿伯快接近我的車時,黃境號、楊永和、蔡宗宜就圍上去與該阿伯談話,我看到該阿伯被黃境號等人強押上車;在廟宇前阿伯逃跑時,我有看到楊永和毆打該阿伯,楊永和叫我把車開過去,當時阿伯是被他們3 人強推上車等語,且唐大衛於103 年9 月16日遭人強行押解上車,並向其要求50
0 萬元贖金之事實,有證人唐大衛、證人吳昆澤之證述、唐大衛手寫借據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其被起訴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曾前往桃園友人家中躲避之行徑以觀,並考量其可能遭受量刑之程度,若率予抗告人交保,自行逃亡之可能性亦極高,是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且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理由,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繼續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抗告意旨所述對證人唐大衛、陳冠亮、蔡宗宜、楊瑞立、王俊翔等人證述之說明暨對扣案書證、物證之抗辯等,因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原裁定以本案發生後抗告人曾前往桃園友人家中躲避之情,並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充分理由等節,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抗告意旨徒以其年紀及子女均設籍高雄並均在學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並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偵查中「原審於103 年10月13日曾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足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部分,惟查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595 號刑事裁定,其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係「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云云,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所不採,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妥適裁後,經原審再度訊問,予當庭逮捕,並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事由,裁定予以羈押,亦有本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143 號、原審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偵查中原裁定曾以上情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即遽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已如前述。原審認抗告人犯首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檢察官移送原審時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104 年1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104 年3 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解除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本案審理之進度,認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4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之原因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卷查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之二種原因,併為認定本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非以抗告人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自與抗告理由之「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裁押部分,並無關聯;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