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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毒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昇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104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懷孕待產,尚有一歲多稚兒,家中乏人照料,可否准予易科罰金,免除觀察勒戒,抗告人願為妻兒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依法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弄○○號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2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8至19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昇峰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