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遠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遠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4403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被告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現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採雙軌制規定,即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為勒戒裁定,亦得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不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勒戒裁定前,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狀請鈞院能以此為由廢棄原裁定,同意被告於住所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抗告人現已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有家人協助幫忙,另亦同時於正修科技大學就學,有學校教官、輔導室協助治療,可認抗告人自行進行戒癮治療即可,無須進入勒戒處所。

㈡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於104 年9 月9 日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

裁定,而原審係於同年月24日方作成裁定,期間相隔逾兩週,是否有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受理聲請期限而作成裁定致違法之虞,不無疑問。

㈢請於原裁定確定前能以裁定停止執行,並待確定後再為適當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4403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雖以上詞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非但無置喙裁量之權限,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同意其於住所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尚乏其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當無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徒以其就醫治療、家庭狀況及就學情形而主張無須入勒戒處所云云,此均核與是否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㈢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其立法理由乃為因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故而針對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併為限制法院為裁定之時間,以強化人權之保障。然該規定僅係就被告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觀察、勒戒期間,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相關案件,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訓示規定,就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觀察、勒戒事件,則未在規範範圍,是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請回,未遭拘束人身自由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縱原審未於檢察官聲請之24小時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不因之違法,原審所作成之裁定仍屬合法有效,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即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