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健
何莉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下稱聲請人
王健)經他人告知,始知悉G-mail電子郵件設有聊天紀錄功能,經聲請人王健蒐找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KENWANG1688@gmail .com),發現聲請人王健曾與嚴啟慧於民國97年
9 月29日至99年3 月4 日有多次聊天紀錄,清楚可證嚴啟慧不僅知悉聲請人王健本案之投資業務,且於聊天紀錄中嚴啟慧不僅提及伊會陪聲請人王健一起去見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主動提及人道主義計畫,其並為合作案幫聲請人王健辦理租證手續,最後更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給聲請人王健,並告知除聲請人王健外,嚴啟慧自己也有客戶被Yuliansyah Putra取走若干資金,上述內容不僅足證嚴啟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有偽證之重大嫌疑,且嚴啟慧提及其客戶亦遭Yuliansyah Putra騙取資金之情,此亦明顯可佐證確有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參與投資乙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嚴啟慧證詞作為聲請人王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莉蕙(下稱聲請人何莉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基礎。且查:⑴97年9 月29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表示要為聲請人王健辦理SBLC文件,且可為聲請人王健直接接洽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負責新加坡provider一端,並會陪同聲請人王健一同去見provider等語(再證1 )。此與嚴啟慧於偵訊供稱完全不認識聲請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其再於一審審理時改稱認識上述2 人,但僅是單純的介紹人,前後顯然有矛盾,且與事實明顯不符。⑵97年10月20日聊天紀錄,嚴啟慧主動提及:在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明天即97年10月21日會再收到其他兩個專門提供資金的program ,這類專案將放在其諸多項目首要執行計畫等語(再證2 )。嚴啟慧卻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從未目睹「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契約書,亦未提及其曾向聲請人王健提及關於「人道主義計畫」,其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⑶97年11月4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請聲請人王健先行遞件(即指成立境外公司,再以租證方式與provider合作投資案)。聲請人王健遂交付嚴啟慧公司資料,即本案之「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其中於聊天紀錄上並載有「王健(Wang Chien)(下簡稱出資方)」等字樣(再證3 )。上述事實與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互核,97年11月間嚴啟慧為聲請人王健創設境外公司全發控股有限公司,98年1 月聲請人何莉蕙向黃錦海詢問是否有投資意願等情,兩者具有緊密時間關聯性。此可證嚴啟慧於偵訊供述不認識聲請人王健,確屬不實,另其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只是單純介紹他人認識,並無參與投資等情,所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有偽證之嫌。⑷99年3 月3日、99年3 月4 日之電子郵件,因聲請人王健、何莉蕙遭約談,為釐清本案,聲請人王健遂向嚴啟慧商請其寄送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嚴啟慧翌日旋即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jpg 檔,並向聲請人王健表示Yuliansyah Putra也取走其客戶人民幣,其客戶正在搜尋他,其客戶向嚴啟慧表示檢附之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是屬偽造、非法等情(再證
4 )。上述事實可佐證嚴啟慧於調查局訊問時否認認識Yuliansyah Putra確屬不實之供述、其表示不知Yuliansyah Putra任何投資案,所述確為謊言。⑸上述證據均係於審判當時已然存在,確定判決法院未經審酌,如經審酌則嚴啟慧之不實證述勢必被揭穿,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等未得嚴啟慧同意,盜用其電子簽章、詐欺他人之事實。退萬步言,上述證據至少亦可佐證本案確有Yuliansyah Putra之投資案,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述之事實絕非子虛烏有,相關契約亦非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杜撰甚明。
㈡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曾於103 年7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再審(
業經駁回確定),提出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於97年10月2 日(聲請狀誤載為97年11月2 日)至97年11月26日往返之8 封電子郵件(附件4 ),及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97年11月19日之簡訊內容(附件5 ),證明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確有共同參與Yuliansyah Putra之投資案,顯非如嚴啟慧所稱完全不知悉有投資之事實,此部分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此學說為「綜效理論」,即將此次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提出之據為綜合判斷)。
㈢本件偵審部分卷內資料,為原審疏未注意,一併依照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⑴遍查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嘗試取得嚴啟慧及Putr
a 之電子檔簽名。⑵嚴啟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刻意規避其認識Yuliansyah Putra、聲請人王健,且曾參與關於Yuliansyah Putra的投資案(附件6 )。⑶黃錦海因認可以獲利而決定投資,並不關心投資之細節,且其表示契約都是英文根本看不懂,此可參黃錦海於102 年2 月
6 日一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之內容即明(附件7 )。本案之契約書將聲請人王健之全發公司列為投資人,並載有王健之簽名,衡諸常理,倘係出於詐欺之犯意,事後極易追查,以此作為詐欺工具與常理相悖。⑷黃錦海並不認識嚴啟慧,亦未聽聞嚴啟慧其人,倘為詐術之行使,當無需以嚴啟慧顯名於本案契約書取信黃錦海,殊難想像有必要將黃錦海不認識之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更大費周章盜用嚴啟慧電子簽章之必要?另嚴啟慧於102 年1 月30日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契約書她從未看過,可能將她的名字放在合約上,可以說服願意給他們錢的人(附件8 ),其所述更顯無稽,嚴啟慧不實證述之目的僅係為脫免其與本案干係。⑸嚴啟慧於102 年1月30日一審審理時證稱Putra 是經過很多管道,透過嚴啟慧認識聲請人王健(附件8 )。嚴啟慧一方面稱其僅是單純介紹聲請人王健與Putra 認識,另一方面又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於泰國與其見面,她盡地主之誼,與男朋友一同招待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吃飯,可知嚴啟慧非僅仲介聲請人王健與Putra 交易之局外人而已,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對嚴啟慧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亦屬密切,嚴啟慧刻意將其參與投資案乙事完全切割,難以採信。
㈣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曾於103 年4 月28日與本案告訴人黃錦
海和解,雙方並於和解書中載明:甲方王健、何莉蕙與乙方黃錦海,就乙方民國98年經由甲方介紹參與國外YuliansyahPutra 經營之Elvert Castl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操作之國外投資案(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為乙方經深思熟慮後自願參與之投資,因乙方希望提前終止投資而衍生兩造間關於終止投資協議糾紛。乙方於投資過程中,甲方均未施用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以影響乙方(誤載為甲方)判斷,乙方(誤載為甲方)於投資過程中亦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附件9 )。由上開和解書中載明「乙方經深思熟慮後自願參與之投資」、「乙方於投資過程中,甲方均未施用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以影響甲方(按:應為乙方)判斷」、「甲方(按:應為乙方)於投資過程中亦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等語,即清楚可見黃錦海係出於自願,在未受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影響之下,深思熟慮後始決意參與本案之投資計畫,絕非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決定投資。另黃錦海於上開和解後,突然反悔,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詐欺得利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錦海於和解前已過目和解筆錄內容並知曉和解條件,且黃錦海於和解成立後,向屏東地院聲請繼續審判未果,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續字第3 號裁定(附件10)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6 號裁定(附件11)駁回抗告,自難以黃錦海事後反悔為由,認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何詐欺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附件12)。本案確係黃錦海要求聲請人何莉蕙尋找國際投資案件,黃錦海亦經深思熟慮後始參與投資,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該條文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條並增列第3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舉之97年9 月29日聊天紀錄(再
證1 )、97年10月20日聊天紀錄(再證2 )、97年11月4 日聊天紀錄(再證3 )、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再證4 )、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附件1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附件
2 )、公證書(附件3 )、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於97年10月
2 日、97年11月2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26日通訊之電子郵件8 件(附件4 )、97年11月19日嚴啟慧傳送之簡訊(附件5 )、99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嚴啟慧調查筆錄(附件6 )、黃錦海102 年2 月6 日一審審判筆錄(附件7 )、嚴啟慧102 年1 月30日一審審判筆錄(附件8 )等文書,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4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之和解書(附件9 )、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3 年度續字第3 號民事裁定(附件10)、本院104年度重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附件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3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12),無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未對黃錦海施用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使黃錦海陷於錯誤進而決定參與本案之投資計畫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黃錦海之指述」、「被告王健、何莉蕙之供述」、「證人嚴啟慧之證述」、「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告訴人黃錦海指定之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論述,並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抗辯之事項一一論駁,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以不存在之投資計劃並以高額利潤誘使黃錦海投資,事後又以偽造之合約書作為擔保,且遲未返還黃錦海之投資款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單以告訴人黃錦海之指述為據,尚綜合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供述、證人嚴啟慧之證述、本件合約書及相關事證等,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黃錦海與聲請人王健、何莉蕙簽立附件
9 之和解書後,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雖分經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黃錦海對附件9 之和解書內容心存疑義,其真實性為何,自有可疑。再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之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裁定係以黃錦海請求繼續審判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未施詐術使黃錦海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無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自不具「確實性」特性,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主張之上開證據當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復以在客觀上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王健、何莉蕙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