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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94、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自字第2 、3 、4 號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69 、28104 、28105 、28

106 、28303 、32011 、332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3、2999號、103 年度偵字第4645、4646、4647、4648、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1) 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主文。(2)陳子平等學者之著作及大法官之意見書等。(3)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77號、6123號卷38~40頁。(4)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5)高雄「很角色週報」。(6)高雄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7)2012.7.7 ETtoday新聞。(8)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報導。(9)葉雅強101.8.15、101.8.6、101.9.20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節本。(10)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 號起訴書。(11)法務部函(如附件所示),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

以附表一、二所示節目錄影光碟、附表三所示報導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判處林益世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1 年3 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6 月1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557 、23882、31968 及31969 號起訴書(張花冠、張瑛姬、邱豐銘、吳銘圳、葉雅強及樓基中等人因涉嫌於勞務採購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以及證人林河名、李昭安、謝龍介、楊秋興、涂榮徵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

判決主文,宣判日期係104 年1 月13日,在本件原確定判決

103 年12月16日宣判期日之後。故該項民事判決主文並非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者,自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審酌之證據。

㈢聲請人提出之陳子平等學者之著作及大法官之意見書等資料

,性質上屬法律見解,並非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審酌之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2頁反面、第23頁)。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㈤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77

號、6123號卷第38~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葉雅強101.8.15、101.8.6 、101.9.20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節本、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起訴書等,分別屬林益世、蔡昌達、李穆生、葉雅強所涉之貪污案件之相關調查筆錄及書類,均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1、32頁)。故上開筆錄、刑事判決、起訴書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很角色週報」、2012.7.7 ETtoday新聞

、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之報導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3頁)。故上開新聞、報導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㈦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函,內容為有關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主任檢察官黃俊嘉參加陳菊競選總部之慶功宴,涉有違反檢察官守則之調查過程,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關,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㈧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之法官張盛喜為深綠政治

意識之民進黨法官,同庭之法官陳銘珠雖未參與合議,但其前夫黃俊嘉因前開遭法務部調查乙事,與聲請人有不共戴天之仇,故張盛喜法官、陳銘珠法官勢必藉機報復,左右合議庭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關,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