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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漏未審酌,足認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等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發現以下之新證據:

⒈一審勘驗光碟筆錄第3 頁之新證據記載劉增利確實有講「殺它家」,足認應為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犯誣告罪,是根據第一審、第二審勘驗光碟筆錄第2 頁記載劉增利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案件開庭時,未講殺他家,因而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告,指劉增利於上開家事案件101 年12月3 日當庭以「殺他家」之凶語,疑似恐嚇,並非實在,是聲請人以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1152號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第4 頁第6 行記載:一審、二審2 次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結果:

劉增利均無言及「殺他家」之語,核對:①劉增利的告訴狀:主訴蔡政璜捏造劉增利有言及「殺他家」。②高雄地檢署起訴:控訴蔡政璜虛捏劉增利有言及「殺他家」,因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惟一審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2 點30分勘驗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時,因聲音開太小,沒聽到劉增利言及「殺它家」,故筆錄第2 頁記載:未曾聽到劉增利出言「殺你全家」等語,但後來開大聲音,再次勘驗光碟時,終於聽到劉增利詭講「殺他家」。一審承辦法官與書記官遂逐字補載於筆錄第3 頁:勘驗內容:㈡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5 秒劉增利自述: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可見第一審、第二審、最高法院案件多,趕閱卷以致僅看到一審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登載:未聽到劉增利出言「殺你全家」,而未續閱第3 頁,以致遺漏審酌登載於第3 頁之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05秒:劉增利講「殺它家」兇殺字,由此可證聲請人當時聽到劉增利詭語「殺它家」,因此誤會而疑懼,而依法告求倪茂益檢察官偵訊預防劉增利危虞:(詭講殺他家:凶語?意圖殺我家)。⒉一審103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記載劉增利坦承聲請人

部落格上確實無「殺他家」文字之新證據,足認應為無罪判決:

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 頁事實欄記載: 劉增利陳述:「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劉增利詭異講「殺它家」凶殺字眼,只是在說明:「祈天(刑它家).6痞戶」,認定聲請人明知劉增利沒有恐嚇意圖,只是在說明文章中的殺它家。但依據一審審判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記載:劉增利坦承部落格原文沒有「殺它家」,足證劉增利詭將「刑它家」說成「殺它家」.當可使某些人誤會確信恐嚇,因為「殺他家」是古今中外最恐怖字語.且「刑他家」與「殺他家」非同義字;再則一般人不能像原法官超高專業聽譯判定「殺它家」就是「刑它家」,更何況聲請人遭兄姊親戚懷疑非親弟弟,曾暴砍聲請人腦眼穴(89偵字7450號)等,驚嚇嘲諷語則更是常轟腦. . . . 後來劉增利因不滿相驗偵查其愛妻,劉增利已先放話「殺他家」轉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一聽到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於家事庭詭語「. . . 殺它家. . . 」,直使聲請人誤會而疑懼,致聲請人誤會劉增利詭語「殺它家」涉嫌恐嚇「殺他家」。

⒊原確定二審判決第5 頁記載聲請人狀寫「涉嫌」之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記載聲請人於告訴狀指稱劉增利「涉嫌」恐嚇,足證聲請人並非全無疑慮誤會,非堅告劉增利講「殺它家」犯恐嚇罪。

㈡綜上證明: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述3 個新發現事證,

冤判聲請人明知劉增利講「殺它家」,絕無恐嚇意圖,冤判聲請人全無疑懼誤會,堅誣告劉增利詭語「殺它家」犯恐嚇罪。為此,請依法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犯誣告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就聲請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誣告罪,原確定二審判決已斟酌告訴人劉增利於

偵審之證述、被告101 年12月10日告訴狀、被告提告恐嚇案件時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及本院先後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1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3 日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家事事件影卷等,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劉增利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即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殺他全家」之語,予以恐嚇等詞,並非實在,復說明劉增利係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持聲請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佐證,向承審法官解釋其部落格各篇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為「承審法官」,且係本於「聲請人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外,尚就其餘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祈天刑它家

6 痞戶」之部落格文,與聲請人自己認定之涵義有間,衡之常理推斷,亦不可能誤認劉增利是在「恐嚇」「殺『蔡政璜』全家」。何況該庭訊錄音經勘驗,劉增利當時之語氣平和,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等常情大相逕庭,難以合理想像聲請人如何以資認定劉增利是對「自己」恐嚇。因認聲請人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是原確定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查聲請人所提一審法院103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第3 頁記載

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之錄音光碟內容:「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5 秒,劉增利稱『首先是6 月23日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二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六痞戶的意思,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 . . 』」等語,核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劉增利於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12月3 日開庭(下稱第二次開庭)時,固曾提及「殺它家」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前案申告劉增利向聲請人恫稱要「殺他全家」之語有間,是劉增利所謂之「殺它家」是否係聲請人所謂之「殺我全家」之意,即有疑義,而且就劉增利當時提及「殺它家」之原委,已據證人劉增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開庭時從頭到尾都是跟法官間進行問答,並未與被告對話,也沒有看被告一眼,當時為了透過部落格文章,向法官講述被告早就知道不是蔡世榮所親生,因為被告文字自成一格,難以閱讀,所以伊是在說明部落格全文上「祈天刑它全家」的意思,把類似文言文翻成白話文來報告,解釋對象也是承審法官,朗讀及說明的內容是家事卷第125 頁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6月23日日志摘錄」記載之「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 傘` 耀` 津` 敏` 玲` 世仇」「(世仇` 傘教父)(蔡淑敏`蔡仁耀` 蔡淑津` 主凶)」這段文字,並解釋被告所指對象為何人,當時伊均係向承審法官陳述,沒有說要殺被告全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至93頁)甚詳,核與高雄少家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71號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原告承受訴訟人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訴代:『. . . 今日所提出的證據補充狀可以證明其(按指聲請人)非蔡世榮之子,因被告已經透過蔡王閃得知其非繼承人的身分,可從被告的網路部落格所得知(附件一),今日書狀的P5(被告的另一個部落格)此有27篇日記,與本案有關的有六篇(附件二至六),根據被告去年在文章中稱蔡世榮是養父(附件二的P1). . . . 可知被告認為其從小被寄養在原告家中,早已知道其非蔡世榮的親生子』」相符,參以劉增利101 年12月3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時,係以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當時被告亦有到庭,此有報到單

1 紙在卷可稽,另劉增利當庭確曾提出證據補充狀1 份,該補充狀上記載「為蔡世榮與蔡政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查被告蔡政璜原已早知自己非蔡世榮親生子,特補充陳報證據如下:一、證據來源:被告之網路空間文字」,補充狀後面則附有附件一至六之證據,其中附件二之證據為「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志摘錄」,確有記載「祈天刑它家6 痞戶: 台痞` 傘` 耀` 津` 敏` 玲` 世仇:(世仇` 傘教父)(蔡淑敏` 蔡仁耀` 蔡淑津` 主凶)」等文字,此有上開證據補充狀附於家事件影卷可參,足徵劉增利言及「殺它家」,僅係為向承辦法官說明聲請人早已知悉其非蔡世榮親生子之事,並提出附件二之「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志摘錄」作為佐證,且因該日誌上之文字艱澀難懂,故劉增利遂再詳加解釋,並無恫嚇聲請人之意,更未藉此恫稱「殺他全家」以恐嚇聲請人,而聲請人當時既在場聆聽,親身經歷開庭之全部過程,當無因此誤會或懷疑劉增利所謂之「殺它家」係對聲請人恫嚇「殺他全家」之意,是一審法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上開所載,經單獨或與上揭原確定二審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決。

㈢又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二)之㈡、㈢已就證人劉

增利於高雄少家法院第二次開庭時言及「殺它家」,僅係向法官解釋部落格內容之意思,難認有藉此恐嚇聲請人之可能,斟酌說明劉增利雖提及「殺它家」,惟不足據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二審判決第4 第14行起至第5 頁第19行),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有誤,純係就已為原確定二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三)之㈠至㈢已就聲請人明知

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予以論述,聲請人徒以陳詞,指稱其告訴狀僅記載劉增利「涉嫌」恐嚇罪,足認其提出申告,係誤認劉增利對自己恐嚇云云,顯係就原確定二審判決已經說明之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