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超送達代收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超(下稱聲請人)分享洪士耕照片之臉書頁面可知,僅有1 人「按讚」且無任何人留言,非原審認定之22人按讚並有多人留言,且此舉依據現今大眾使用臉書之習慣,可能係對他人言論所為之支持,抑或僅表示已閱讀該照片之意思,又聲請人僅係分享朋友聚會之照片,未再添加論述或評論,無誹謗自訴人張萬邦之主觀意圖;再者,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成立於103 年7 月2日,而洪士耕發表照片及內容於臉書之時間為2014年6 月26日,於行為時,力行補習班之代表人為黃宗慧女士,非自訴人張萬邦,洪士耕何以會對尚未發生之事於臉書上誹謗張萬邦;另,洪士耕臉書貼文照片並未具全名,該內容僅係朋友聚會打卡紀錄,非至張萬邦臉書上為意圖降低其人格或名譽之發言,難謂即指張萬邦此人,且兩人間之交友高度不重疊,將其所言張X 邦與張萬邦連結,係出於臆測而無相關證據可佐;又證人邱俊文係張萬邦好友、證人陳信雄為高雄市補教協會理事長,與張萬邦為舊識,其二人之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信。原審就上開所述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志超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證據』,且經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證人之指證不足採、判決理由不備,應詳加查明,法官見解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惟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

(二)況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有所違背,且所提上開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妨害名譽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421 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