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新證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款
券交割作業規範(新證二)、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新證三),投資人買賣股票必先開立帳戶(認定帳戶),且以該認定帳戶為股票買賣交易,始得辦理股票交割結算。然依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 月28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新證四)、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新證五)內容以觀,聲請人被認定為證券投資買賣股票指定開立交割結算之銀行帳戶即認定帳戶,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託期間(認定期間)內(自98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並無存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或1元以上,僅有上揭聲請人名下二帳戶即認定帳戶內之聲請人原始自有資金30餘萬元,於認定期間之當日提存戶流。
㈡起訴書(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
訴書,新證六)所載之證據,可見聲請人與姜澎齡間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且告訴人趙安琪迄今未提出姜澎齡信託150萬元現金證明;再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證七),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認定帳戶欲證明無收受姜澎齡信託之150 萬元時,遭調查站調查員故意隱匿,且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亦未見檢察官調閱聲請人認定帳戶之資料,法院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全卷所附關於聲請人認定帳戶之一半資料內容,有何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力;另依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八)內容以觀,姜澎齡於歿前之24年間所得,入不敷出,其不可能有150 萬元可以信託聲請人。
㈢依聲請人96年7 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新證九)內容所
載,其係以「證券名稱」、「交易類別」、「股數」、「單價」等專有名詞記載股票買賣交易明細,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按:文書名稱為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附件三)、99年9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按:文書名稱為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單,附件四)、99年7 月5日、99年7 月30日姜澎齡遺書(按:文書名稱為委託書,附件五)等文書之用字遣詞相歧,上開文書實無從證明聲請人受姜澎齡委託買賣股票,其中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實係姜澎齡向聲請人借款之文書,應姜澎齡之要求而偽以獲利簽收之形式記載,此有鄭馨儀、葉春樹可證;99年9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實係趙清龍為醫治姜澎齡而先後向聲請人借款5500元、2萬2000元、30萬元之文書,其中30萬元之借款係由聲請人委託葉春樹代為匯款至姜澎娟名下帳戶,此從第一商業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證十),其上記載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顯不相符可證,亦有聲請人與姜澎娟、姜士明之通聯紀錄可證明聲請人曾告知渠等其借款30萬元予趙清龍之事,嗣姜澎齡未受醫治而死亡,聲請人遂於99年9月底故意寫不同三項名稱「付息,預支付息金,領取投資本金」之形式記載,以取得趙清龍簽收,承認收受醫療借款32萬7500元;99年7月5日、99年7月30日姜澎齡遺書,其中第一份遺書實係因聲請人拒絕為姜澎齡代收呆帳,姜澎齡乃偽造聲請人簽名所書立之文書,此有債務人李宗益可證其積欠姜澎齡債務之事實,第二份遺書內容前後記載矛盾,其文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㈣是上開證據為聲請人未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之實質新證
據,且該事實亦有證人趙清龍、鄭馨儀、葉春樹、姜澎娟、姜士明、李宗益可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已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新證據或新事實存在之時點,固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經存在為必要,以該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實質審酌為已足,且修法既已將原條文之「確實」二字刪除,則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係指該證據或事實之提出,經單獨或綜合判斷,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有動搖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即足當之,不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為必要。因刑事訴訟僅有罪疑唯輕之法則,並無無罪證明之法則。是新證據或新事實除須具備「新穎性」外,尚須俱備「合理的顯著性」,亦即足以合理的懷疑可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二者缺一不可。所謂單獨判斷,係指僅依該新證據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者,證據依其存在方式之不同,可分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依證據方法調查所得之內容,為證據資料,如證人之證述、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文書之內容、勘驗之結果;所謂證據方法係指擬聲請調查之人證、聲請鑑定之鑑定人或證據書類等是。證據資料固屬上開法文所稱新證據,證據方法是否為新證據之範疇?鑑於最高法院32年台抗字第113號判例指出: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及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認證據方法亦屬新證據。則再審聲請人如已陳明待證之事實,指出憑以證明之人證,以該人證為證據方法時,亦屬法文稱之新證據,然如綜合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因不具合理的顯著性,即非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新證五)、96年7 月份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新證九)、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件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八)、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四)、第一商業銀行99年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證十)、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30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五)、本案起訴書(新證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證七)等文書,聲請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 月8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聲請人所提之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新證一)、臺灣證
券交易所款券交割作業規範(新證二)、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新證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鑫(財)字第0000000號函(新證四),無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託期間內,並無存入150萬元之金流明細,聲請人未受姜澎齡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證券行為云云。惟其中證券開戶契約書係一般定型化格式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款券交割作業規範係對於款券交割所為之作業流程;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其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記錄。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係規範證券商對於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之作業要點,與本案無關聯性,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一)2.部分,已敘明「證券投資信託本質上係民法信託契約之一種,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即可自由約定係以被告帳戶或以姜澎齡名義之帳戶,進行股票代操業務」等語,據以論斷聲請人無論係以何人名義之帳戶,進行股票代操業務,均無礙於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㈢聲請人主張有傳喚趙清龍、鄭馨儀、葉春樹、姜澎娟、姜士
明、李宗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聲請人聲請傳喚趙清龍、葉春樹、姜澎娟之待證事實為:30萬元匯款經過;另傳喚證人鄭馨儀、葉春樹並欲證明獲利簽帳單中55萬元係借款;傳喚證人姜士明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99年9 月7 日起接續電聯姜士明(即姜澎齡之弟)告知「趙清龍阻止醫療要殺姜澎齡,已匯款30萬元手術費,要求至台北監督手術」,姜士明因而北上;又姜澎齡係借口要求聲請人書立委託書,要伊代為收取其對外放款收取重利之呆帳,繼承人3 人已按月向呆帳人收取姜澎齡生前放款李宗益累計達140 餘萬元重利之呆帳,傳喚李宗益之待證事實為:姜澎齡之3 位繼承人何時知悉呆帳人、期日等情。然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坦承上開委託書及獲利簽收現金單、獲利簽收單係其所書寫,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核與證人姜澎齡之配偶趙清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另依證人趙清龍所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之函文、遺產明細表等證據,憑以認定姜澎齡確有能力交付150 萬元供聲請人代操股票,並敘明:證人趙清龍之證述已經明確,證人姜澎娟、姜士明於原審除亦各具狀表示:每年僅往返澎湖幾次,時間短暫,不了解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外,並均陳稱:聽聞姜澎齡告知被告確有收受姜澎齡交付金錢代為投資股票等語,俱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證人姜澎娟、姜士明確居住於本島,平常鮮少往返澎湖,不了解投資情形,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理由六部分)。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記載:證人趙清龍於另案陳述:「我要求他(被告)匯30萬元做電腦刀醫療費用」等語。該筆金錢即為「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記載之「領取投資本金30萬元」;則證人趙清龍取得該筆款項後是否做為電腦刀醫療費用或另有他用,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證人趙清龍上開陳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確定判決第9頁理由㈧6部分)。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宗益、葉春樹欲證明該30萬元匯款經過,聲請傳喚證人姜士明欲證明其於99年9月7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絡姜士明告知「趙清龍阻止醫療要殺姜澎齡,已匯款30萬元手術費,要求至台北監督手術」等情,均顯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自非新證據。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辯稱:卷內委託書、簽收現金單係姜澎齡在98年底,用月息1分借錢給伊(借款55萬元,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之紀錄;嗣於本院前審則稱係伊給姜澎齡的飯錢、醫藥費等救濟金(見確定判決第3頁理由一),所辯與卷附獲利簽收現金單所載「投資庫存總額」、「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不符,況被告又供稱:「姜澎齡沒有借錢給我」,則被告何需付利息給姜澎齡?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見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㈧1)。則聲請人以證人李宗益為證據方法,欲證明重利呆帳一節,及傳喚鄭馨儀、葉春樹欲證明獲利簽帳中之55萬元係借款等情,參以委託書及簽收現金單所記載之文義觀之,亦不足令人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漫事爭執,或以在客觀上不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