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一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由來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一恭(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第二審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第10號(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茲被告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聲請意旨指為聲請再審所憑新證據者,經查係被告曾
一恭前經本院第二審有罪判決後,於上訴第三審時,隨其「刑事上訴理由續狀」逕向最高法院提出,而經附卷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案卷第28頁至第99頁,以A4紙張製作之所謂「公告」(標題各印載為:「宇宙大自然全球電子商務網 扭轉奇蹟&車馬費補貼」或「宇宙大自然全球電子商務網 扭轉奇蹟&營業費補貼」)72紙(本件聲請狀所附為影本,且順序排列錯亂),並據聲請意旨聲稱該證據係用為證明被告擔任扭轉奇蹟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每月有營業額始有分紅,與原判決認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要件並不符合,本案並無保證給付利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證據客觀存在狀態之說明:
上開據聲請意旨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並經被告此前提出於最高法院之「公告」正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案卷第28頁至第99頁),除未據說明該文書證據製作之實際時間、過程、用途,及其存在與取得之處所外,苟如其內容文意所載,果為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1 週)至101 年10月24日(第71週)分別發布之公告紙本,依其逐週製作之時間、流程,先後既持續逾1 年4 月之久,就各該保存、呈現之狀態而言,自難免有異,然依其製作紙張之新舊程度、印製油墨、印泥之痕跡,作客觀形式之觀察,不僅均一般如新,無從軒輊,甚至供列印紙張於製造、影印過程形成之細微瑕疵污點,尚多能連貫、呼應,最為明顯者,猶以其中多頁於右側近邊界處,竟均有直列、等距,間隔約6 、7 公分,形狀似芝麻而略小之斑跡三點(較明顯者如前引最高法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依其整體對應位置之上下、左右,均未盡一致,呈現所在,復為前述直接蓋有印章之正本上,亦可排除為影印呈現之原件裝釘針孔,客觀上顯係整批製作、捺印而成,則其文書製作時間為何,是否為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即非無疑。
⒉證據具體呈現內容之說明:
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前揭聲請意旨就其所舉上開「公告」,除形式上已有前述可議者外,茲依卷內同以該公司公告名義,作成關於上開各期營業及費用相關事項內容紀錄者,既有以「扭轉奇蹟公司網頁財務公告及分紅公告」(2011年7 月至2012年12月財報)之形式存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號案卷第5 頁、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法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第88頁至第137 頁),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後,於判決中載明為認事取捨之依據者(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第10號判決書理由欄、㈠〔判決書正本第
5 頁末1 行、第6 頁第1 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書理由欄貳、、㈠〔判決書正本第18頁第2 行至第4 行〕),依前開說明,其文書記載內容所表徵之證據方法,既屬同一,就其所載細節內容,除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公告紙本,於其中數期之製作日期、金額等細節記載上,偶有出入,應係轉載過程中,有意或無意之改寫所致外,就被告上開用為證明該公司關於紅利分發之時機及條件等規則,而非著重具體金額、時間之爭執等節,原不生影響,是依前述關於書證之本質而言,被告上開提出文書記載之內容,無非已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之同一證據方法,而以不同形式重複呈現,自不具備因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發生異於原判決認定結果之條件可言,亦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