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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振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美玉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曾瓊玉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美玉、洪振宗,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06號判決以聲請人陳美玉於擔任協和鐵工廠會計期間,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自該工廠乙存帳戶轉出83萬4900元至聲請人洪振宗之帳戶內之款項,為非支付洪振宗支薪資,且該帳戶亦非洪振宗提供協和工廠做為存款或理財規劃使用之帳戶; 又以訴外人陳丁財手寫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認定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係聲請人洪振宗93年度結算核給之獎金;且該工廠無論分紅、獎金、退休金,均以萬元為單位概算至整數,而認應無尾數4900元之存在可能,因而判處聲請人二人共同犯業務侵佔罪確定。惟於104 年2 月間,聲請人洪振宗於自宅清理時發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再審聲請書之證物4 ),其上載聲請人洪振宗於93年12月30日因協和鐵工廠業務緊縮而受資遣,則協和工廠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而聲請人洪振宗自70年8 月24日於協和鐵工廠任職至資遣日93年12月30日止,共計23年4 個月又6 天(證物4 ),然該工廠為傳統家庭式工廠,無專業會計人員,當時因便於計算而以23年為計算基礎,僅以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6,300元為平均工資基礎,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計算方式,故該工廠與洪振宗雙方同意以83萬4900元(36300*23=834900)作為資遣費,並指示當時出任會計之聲請人陳美玉於93年12月31日匯入聲請人洪振宗之帳戶內,綜上可知,聲請人二人並無侵佔故意,不該當於業務侵佔罪。是以,該勞工退保申報表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相關證據,為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又具備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二人無罪之諭知之顯然性,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據再審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二人係對於原判決有關業務侵占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至於陳美玉偽造文書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合先敘明。而關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原確定判決部分,認定陳美玉自90年以前某日起,即在以其兄陳明雄、堂兄陳丁財為合夥人之「協和鐵工廠」擔任會計,其夫洪振宗則在該工廠從事維修業務等工作,工廠負責人陳丁財於89年間因受傷無法實際參與工廠經營,陳美玉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工廠財務之便,與洪振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31日,由陳美玉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工廠大、小章、乙存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協和鐵工廠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乙存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等節,係以被告陳美玉於前揭期間負責保管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存摺、大小章;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93年12月31日受理上揭匯款,係依憑蓋有協和鐵工廠、陳丁財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辦理,並將該工廠乙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出83萬4900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洪振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陳美玉、洪振宗自陳如上,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上開匯款並非協和鐵工廠支付被告洪振宗之薪資,且該帳戶亦非被告洪振宗提供協和鐵工廠作為存款或理財規劃使用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洪振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足徵上揭匯款與被告洪振宗之薪資或協和鐵工廠之理財規劃,並無關連。被告洪振宗於前揭期間,對協和鐵工廠並無任何出資,亦不具合夥人之身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另協和鐵工廠於年度決算後所進行之利益分配,均由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領1 份及其領取之各項細節過程,亦據被告陳美玉供述明確,是認被告洪振宗於年度決算時,得比照合夥人取得同額紅利之原因,係因評價其對協和鐵工廠之貢獻,於93年度年度決算核給獎金4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洪振宗辯稱93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轉入其上開帳戶之83萬4900元,亦為其個人之工作獎金云云,與協和鐵工廠歷年來之運作模式相違,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陳美玉將協和鐵工廠所有之上開83萬4900元款項轉至被告洪振宗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占上揭款項,堪予認定,原判決就關於業務侵占罪確定部分,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誤。

四、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再審聲請書之證物4 )而主張並無侵佔犯意云云,縱認係有新證據存在,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二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二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部分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二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