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茂鴻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茂鴻(以下稱受判決人)固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惟受判決人皈依釋傳孝之弟子,於案發前本有向釋傳孝承租金山寺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從事殯葬服務業,平時即於金山寺辦公室出入。於釋傳孝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圓寂之後,釋法在以其個人名義於同年10月26日對受判決人提出返還房屋之訴,請求受判決人必須將原來承租之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返還予伊,惟受判決人抗辯金山寺之財產既屬釋傳孝所有,且於釋傳孝圓寂時,其於釋法在之委任關係依法已告消滅,釋法在並無合法代理釋傳孝收取租金及管理金山寺之權限,故於同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受判決人主觀上質疑釋法在並無合法管理金山寺之權利,即非無據。又該案於101 年3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釋法在敗訴,嗣於釋法在上訴二審後於同年9 月19日改判勝訴。然而釋法在究竟有無合法管理金山寺、對外代理金山寺之權利,屬於法律上的爭議,原本就很難說是誰對誰錯,是依據當時受判決人與釋法在二人間訴訟之時空背景,受判決人主觀上認為釋法在並非釋傳孝之繼承人,亦非金山寺之合法代表人,沒有資格管理金山寺,即屬情有可原。次查,縱認釋法在於100 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有權請求受判決人離開金山寺辦公室,惟受判決人既有合理理由質疑釋法在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為釋法在無合法管理金山寺之權利,難認受判決人有較高犯罪之故意。綜上,受判決人主觀上認為釋法在並無合法管理金山寺之權利,縱認釋法在當時有權請求受判決人離開金山寺辦公室,惟受判決人質疑釋法在在法律上並無合法管理金山寺之權源,確有正當理由,實難苛責於受判決人,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受判決人犯罪手段惡質,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認本案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依據證人釋法在、柳寶枝2 人原審證詞及金山寺租賃契約、金山寺100 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金山寺籌備處通知、10
0 年12月1 日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而認定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又依受判決人及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釋法在、柳寶枝2 人於原審證詞、證人即鎖匠范建明於偵訊時證詞及事發時現場照片5 張、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等而認定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事證說明及認定受判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又受判決人則係提出受判決人皈依三寶證書證明其係釋傳孝之弟子之事實,並以此為上開聲請意旨之理由而主張其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查,受判決人提出之皈依三寶證書縱能認定受判決人為釋傳孝之弟子,但顯不足以據此即認定受判決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此外,上開聲請理由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則本院即無從審酌某項證據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及某項證據若已提出,則法院漏未審酌,是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提出其皈依三寶證書,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又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何其他證據漏未審酌,則本院即無從判定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得開始再審之規定。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