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治華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治華(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連續犯悖職收受賄賂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2月2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
000 號函所載「說明:三、有關流動人口登記申報規定,其處理期限為隨到隨辦」,「隨到隨辦」係指書面審查;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規定,在作業內容中載明「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其中「核對」之意,係指受理單位僅須核對申請人是否居住本轄區,而非尚須至戶籍地查核申請人是否確定居住在該戶籍地,足見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對保程序僅須為書面審查、形式審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明傳、周奇歷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採為認定聲請人有向黃明傳、周奇歷收受賄賂之犯行。然黃明傳、周奇歷均有冀求能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免刑或減輕其刑之動機,且渠等確分別獲有免刑、緩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渠等確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獲有免刑之情形漏為審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黃明傳於調詢時,先係陳述其均透過盧昭祥而轉交賄款
予聲請人,復又改稱其一次親自交賄款予聲請人,一次經由盧昭祥轉交賄款予聲請人,則黃明傳關於究否親自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供述,前後不一,盧昭祥並已否認曾幫黃明傳轉交賄款予聲請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林有志雖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但其於本院前審
中已證稱未曾從事對保業務,且大陸女子在台配偶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亦非屬其負責之業務。又林有志於原審時初雖陳稱勤區警員應先至保證人之戶籍地查戶口,以確認該保證人是否居住在戶籍地,然嗣卻改稱依戶口查察作業之流程,並無勤區警員於受理對保前應前往查戶口之規定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另該證人雖陳稱勤區警員通常於接到戶政事務所之新遷入通知後,7 日內應前往戶籍地,以查察該新遷入者是否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等語,但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並無該項規定,足見林有志所述顯然不實,應不得執為認定聲請人之論罪依據,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
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判例(按修法後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採用)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並新增第3 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等旨。參酌上開修法旨趣、過程及刪除部分要件等意旨觀之,就新證據或新事實(新事實既用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本即為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僅解除前判例所附加之限制;就新證據或新事實之證明力道而言,已刪除「確實」二字,則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係指該證據或事實之提出,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不以達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門檻。蓋刑事訴訟僅有罪疑唯輕之法則,而不存有無罪證明之法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就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為單獨評價,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動搖原確定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者,固屬之;即將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與案內全部有利、不利證據,予以結合而為綜合之再評價,足以達到相同之程度者,亦足當之。然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須顯然足以使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者,始能謂該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定要件,而得以開啟再審之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黃明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周奇歷於調詢;證人鄭輝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建璋於調詢、偵查等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人人事資料檢歷表、鄭輝意與韓麗、陳建璋與符玉芬結婚等資料,因而認定周奇歷透過黃明傳請託聲請人,經聲請人應允後,由周奇歷安排鄭輝意、陳建璋於93年11月23日將戶籍遷至改制前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鄭輝意、陳建璋分別於93年11月26日、94年1月7日向聲請人辦理對保手續,聲請人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輝意、陳建璋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保證書上屬於聲請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鄭輝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查保證人陳建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輝意、陳建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並於93年11月26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六合、七賢與林森路,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給黃明傳,黃明傳留下其中5000元作為公關費用,隨即於數日內,在大社分駐所,交付1萬5000元給聲請人,另於94年1月7 日後之數日內,在上開同路段,交付2 萬元給黃明傳,黃明傳留下其中5000元作為公關費用,隨即於數日內透過盧昭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1萬5千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01頁至第103頁)。
㈡原確定判決依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
貳(執行要項)三、七、九、十一規定、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嗣於97年9 月9 日廢止)、86年11月23日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93年8 月10日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以當事人林華燕為範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保作業程序書之作業內容欄記載,佐以證人黃明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承洋於調詢之供述、證人林有志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詞,憑以論斷聲請人身為管區警員,負有實質審查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之職務,顯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見原確定判決第106頁、第61頁至65頁)。聲請意旨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規定,在作業內容中載明「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其中「核對」之意係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對保程序僅須為書面審查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業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5頁倒數第8行至同頁倒數第2行),並敘明:該作業內容足認警員除「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外,尚須查核保證人「是否居住本轄」,並據以認定警員對於對保程序須經實質審核,始得同意對保。聲請人再執前詞,主張該作業內容意謂警員對於對保程序僅須為書面審查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自非屬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所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25日發文字
號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該函文所載之內容,其中「隨到隨辦」意指書面審查云云。惟細究該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三、有關流動人口登記申報規定,其處理期限為隨到隨辦」,其中「隨到隨辦」係在規範警員受理流動人口登記申報之處理期限,而非用以規範警員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申報之審查方式,況該函文另載「並於受理後將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交由當事人暫住地之警勤區員警實施複查及註記事宜」,同時規範警員對於流動人口須實施「複查」,益徵警員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申報非僅採書面審查,而須經複查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將複查結果登載,是該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
㈣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附表十編號6 黃明傳與顏國強之通訊監
察譯文、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黃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料,以之補強黃明傳、周奇歷自白之真實性,憑以認定聲請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04 頁至105 頁)。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黃明傳、周奇歷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動機一節,固屬實情。然原確定判決無非係考量其等自白有上開動機,乃以前開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自白之真實性,自無違誤可言。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黃明傳、周奇歷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悖職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顯然違法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自非屬新證據。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明傳於94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於調詢中關於究否是親自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黃明傳於94年3 月28日調詢時證稱:聲請人辦理2 次對保,每次賄款1 萬5000元,一次係由其親自交予聲請人,另次則由其透過盧昭祥轉交予聲請人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黃明傳與顏國強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爰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悖職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01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102頁第2行至第3行、第104頁倒數第2行至第105頁第5行)。足見原確定判決雖未直接指駁證人黃明傳於94年3月24日調詢時所證其2次皆委由盧昭祥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證詞中一部分之證述,如何不可採,然已依證人黃明傳於94年3月28日所證,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說明一次是親自交付,一次是轉交,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排除黃明傳於94年3月24日調詢時所證其2次皆委由盧昭祥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部分證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自非屬新證據。
㈥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有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證稱未曾
從事對保業務,且大陸女子在台配偶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亦非屬其負責之業務,且林有志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勤區警員於受理對保前,應否先行前往查戶口之規定,前後證述不一,況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中並無林有志所稱勤區警員通常於接到戶政事務所之新遷入通知後,7 日內應前往戶籍地,以查察該新遷入者是否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之規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負有實質審查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之職務,並非僅以林有志之證述為論據,而係以前揭三、㈡所述之證據為其論斷基礎,原確定判決對於林有志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前開陳述,雖漏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惟此一疏漏,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自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為爭執,非所謂「新證據」,或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明確性之「新證據」,自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