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淑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安瑜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意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琪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103 年度偵字第8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淑慧、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下稱聲請人朱淑慧、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㈠鈞院勘驗案發當日由承辦員警拍攝之攔查蒐證影像結果,足

認本案係警方利用線民持針孔攝影機所攝影,違反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之犯行,警方偵訊程序違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依上開勘驗筆錄,足認警方逮捕客人鄭至捷,係屬違法逮捕

、拘禁、訊問,且警方未發給鄭至捷逮捕通知單,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承辦員警於攔停詢問鄭至捷,及其後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過程,承辦員警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鄭至捷法定權利,足認警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應排除其警詢筆錄及嗣後警方所得一切證據之證據能力。乃原確定判決仍認有證據能力,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且採證違法。

㈢鈞院勘驗民國102 年8 月22日製作鄭至捷警詢筆錄錄音影像

檔案,足證警方以「不予解送」、可以「緩起訴」、「簡易判決」、不用跑法院之詐欺、利誘方式訊問鄭至捷,鄭至捷之警詢筆錄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乃原確定判決仍採用鄭至捷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且採證違法。

㈣鈞院以電話紀錄方式查詢鄭至捷及承辦員警,依鄭至捷之答

覆內容,足證聲請人係交付伊記分卡,佐之以聲請人之警、偵、審訊筆錄,足證聲請人並無賭博犯行。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淑慧、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五人係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5 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9 至253 頁),而於104 年1 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朱淑慧係址在屏東

縣○○鎮○○○巷00號「金○○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100 年11月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詎朱淑慧與其僱用之店員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分別自102 年7 月、102 年6 月、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起,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朱淑慧】,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賭客即以兌得之代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輸贏係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程式偶然決定,賭客於把玩後若贏,可自機臺退幣,將所退之代幣交由店員計算,再持計分卡交由櫃檯,兌換等值之現金,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賭客鄭至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13時40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以1,000 元向店員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超悟空」,玩法為1 枚代幣顯示2 分,押注1 次為3 分,迄鄭至捷把玩後,贏得代幣,即向曾安瑜示意洗分,經確認分數無誤,曾安瑜交給鄭至捷1,000 分之計分卡,鄭至捷持該計分卡向許意君兌換,許意君收該計分卡,交付現金1,000 元給鄭至捷,鄭至捷甫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旋為埋伏現場守候之員警高有信、劉又豪追躡攔查,鄭至捷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鄭至捷身上扣得贏得之賭資1,000 元,因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由承辦員警拍攝之攔查蒐證影像檔案結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0 至122 頁),堪認本件之查獲情形係由本案承辦員警謝躬成接獲第三人來電告知,而知悉甫步出「金○○電子遊戲場」之鄭至捷有在該遊戲場內把玩其內遊戲機,並將所贏代幣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始於鄭至捷離去之際,攔停鄭至捷查證;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警察依法得遴選第三人為之蒐集資料,再以該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或以該第三人為證人作為證據使用,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而本件則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不具名人士之檢舉「金○○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犯嫌,員警謝躬成於102 年8 月12日依法簽准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9 日警署行字第102012895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2日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

166 至167 頁),則警方合理判斷本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金○○電子遊戲場」有發生犯罪之可能,而以屬科技工具之一之針孔攝影機蒐集資料,自無何不法可言。是本案承辦員警於不具名人士檢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金○○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犯嫌,依法簽准後,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並於該第三人蒐集資料後,而發動本件偵查作為,自屬合法。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自鄭至捷發動機車離開「金○○電子遊戲

場」(00:03) ,員警即駕駛小客車跟蹤(00:47) ,至將鄭至捷攔停(01:50) ,前後不到2 分鐘,則承辦員警於鄭至捷涉有賭博重嫌,經全程監控,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攔停鄭至捷,並於鄭至捷未能配合提出身分證件查證,為查證其身分乃將之帶回派出所續行查證詢問,自無違法之處。

⒉依上開攔查蒐證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承辦員警於攔停詢問鄭

至捷時,及其後帶回派出所製作鄭至捷正式警詢筆錄前之詢問過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2 至125 頁),承辦員警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鄭至捷法定權利,惟承辦員警於該二段詢問過程中,就鄭至捷可能涉嫌賭博之事實為詢問,並無礙於鄭至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鄭至捷於該二段詢問時已明白承辦員警之詢問內容,而承辦員警於製作鄭至捷正式警詢筆錄時,亦已依法為法定權利告知,鄭至捷於該三段詢問期間並有充分之陳述機會;況賭博電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犯罪之淵藪,沉迷電玩賭博,甚至傾家蕩產、妻離子散,本院審酌承辦員警於該二段詢問鄭至捷期間,對於鄭至捷被告人權並無重大妨礙,及賭博電玩影響公共利益非淺,應認該三段錄影光碟錄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經本院勘驗102 年8 月22日製作鄭至捷正式警詢筆錄錄音影像檔案結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6 至135 頁),可知承辦員警劉又豪係因鄭至捷主動詢問「不是要送去?」、「他們裡面會不會找我?」、「要走法院?」、「人咁要去法院?」等擔心未來是否會遭報復,及移送程序、未來訴訟進行可能結果等問題,始告知「依法聲請檢察官是否核准不予解送」、「可在筆錄中載明鄭至捷之顧慮」,及解說「緩起訴、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律效果,顯非以不解送、同意為緩起訴等事由誘使鄭至捷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

㈤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仍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

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朱淑慧、曾安瑜、許意君、鄭琪諭、王雅婷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龍如」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 │「RIRIGENI KAKERO(日文羅馬拼音 │1台(1片) ││ │)」機台(含IC板) │ │├──┼────────────────┼──────┤│ 3 │「BLUES」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4 │「北島三郎」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5 │「秘寶傳」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6 │「戰國亂舞」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7 │「吉宗」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8 │「餓狼傳說」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9 │「新鬼武者」機台(含IC板) │4台(4片) │├──┼────────────────┼──────┤│ 10 │「超悟空」機台(含IC板) │23台(23片)│├──┼────────────────┼──────┤│ 11 │「政宗」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12 │「綠」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13 │「八代將軍」機台(含IC板) │3台(3片) │├──┼────────────────┼──────┤│ 14 │「麻雀物語」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15 │「777」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16 │「北斗之拳」機台(含IC板) │3台(3片) │├──┼────────────────┼──────┤│ 17 │「森之石松」機台(含IC板) │2台(2片) │├──┼────────────────┼──────┤│ 18 │「加奈子」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19 │「風林火山」機台(含IC板) │2台(2片) │├──┼────────────────┼──────┤│ 20 │「HUGA」機台(含IC板) │3台(3片) │├──┼────────────────┼──────┤│ 21 │「悟空777」機台(含IC板) │3台(3片) │├──┼────────────────┼──────┤│ 22 │「滿貫大亨」機台(含IC板) │5台(5片) │├──┼────────────────┼──────┤│ 23 │「動物奇觀5代」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4 │「57發」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5 │「61發」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6 │「鬼武者3」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7 │「獵魚高手」6人座機台(含IC板) │1台(1片) │├──┼────────────────┼──────┤│ 28 │「GOLD RACECOURSE」5人座機台(含│1台(5片) ││ │IC板) │ │├──┼────────────────┼──────┤│ 29 │金○○遊藝場寄分卡(100點) │40張 │├──┼────────────────┼──────┤│ 30 │金○○遊藝場寄分卡(500點) │23張 │├──┼────────────────┼──────┤│ 31 │金○○遊藝場寄分卡(1000點) │18張 │├──┼────────────────┼──────┤│ 32 │日報表 │19張 │├──┼────────────────┼──────┤│ 33 │代幣 │2492枚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