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文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文偉所犯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放火罪、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梁文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 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3 、4 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 、2 部分爰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查(本院卷第4 頁),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因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