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明異議人 曾智揚即受刑人夫受 刑 人 林碧玟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執字第17836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17836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玟所受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犯行輕微,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受刑人入監前已有正當工作,育有一女甫滿2 歲,祖母高齡,公公罹癌,均需受刑人照顧。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請撤銷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林碧玟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按,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四、經查:受刑人林碧玟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可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執字第17836 號執行指揮書命其於同年月31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則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其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
1 目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林碧玟就其三罪與其他共犯所詐得之金額僅分別為美金3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2000元,有卷附上開判決書附表四㈠編號7 、16、19可按,足見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依此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觀之,如予易科罰金,是否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衡情尚非無疑;檢察官之執行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法務部訂頒上開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1 目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以累犯為要件,惟受刑人林碧玟所犯雖係3 罪,惟並非累犯,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稽,檢察官執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17836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