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富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富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簡富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月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因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