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梁文偉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執更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涉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然查異議人之上開案件已入監執行逾9 年餘,假釋期間亦依法報到逾1 年6 月以上,合併已逾10年6 月以上,逾鈞院所裁定之10年2 月應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並核發104 年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另執行殘刑1年7月3日,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犯強盜、放火、毒品等案件,執行刑期11年8 月,於101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於103 年3 月、5 月間再犯毒品2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1年2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3 日。惟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檢察官重新核算殘刑為1 年7 月3日後始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589號案卷核查無誤,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係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縱其假釋期間依法報到逾1 年6 月以上,亦不得視為已執行殘刑,其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