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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即上 一 人代 表 人兼 被 告 葉文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冠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強冠公司代表人葉文祥(下稱被告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方分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價值高達上億元,而檢方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805萬餘元,是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明顯超過應扣押之額度,故被告2人在原審審理時,即聲請解除大部分財產之凍結,僅留下被告強冠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5筆房地即足夠,然原審法院始終未予處理,更甚者,原審於判決書並未就附表一、二之物為沒收之宣告,則該等財產自應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2人,爰依刑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被告2人財產之必要,因而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及帳戶乙節,此有起訴書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葉文祥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3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41罪,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葉文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173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5千萬元,嗣檢方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中,則自應由本院裁定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核先敘明。

㈡按故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葉文祥故意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被告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文祥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項應科以罰金(見起訴書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得酌量扣押被告2人之財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原審審理後,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則被告2人究竟有無犯罪、犯罪所得若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應予沒收等事項,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製造之劣油銷售予235家被害廠商,犯罪所得為3805萬6640元(見起訴書第48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起訴書未提到之其他被害廠商,故於原審有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987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於本院仍持續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是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顯然遠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金額;況帳戶內之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而現今不動產之過戶亦屬相當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及帳戶發還予被告2人,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必要,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2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被告強冠公司名下財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銀行帳戶 │不動產詳細地址 │備註 ││ │ │ │ │├──┼────────┼───────────┼────┤│ 1 │房屋 │新北市○○區○○街○○巷│ ││ │ │12號 │ │├──┼────────┼───────────┼────┤│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87-1│略 ││ │ │號(建號:4369) │ │├──┼────────┼───────────┼────┤│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1206) │ │├──┼────────┼───────────┼────┤│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1208) │ │├──┼────────┼───────────┼────┤│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 │ │├──┼────────┼───────────┼────┤│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1) │ │├──┼────────┼───────────┼────┤│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2) │ │├──┼────────┼───────────┼────┤│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3) │ │├──┼────────┼───────────┼────┤│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6) │ │├──┼────────┼───────────┼────┤│ 10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9) │ │├──┼────────┼───────────┼────┤│ 11 │房屋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10)│ │├──┼────────┼───────────┼────┤│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7 │略 ││ │ │號 │ │├──┼────────┼───────────┼────┤│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7 │略 ││ │ │-1號 │ │├──┼────────┼───────────┼────┤│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8 │略 ││ │ │號 │ │├──┼────────┼───────────┼────┤│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1號 │ │├──┼────────┼───────────┼────┤│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1-2號 │ │├──┼────────┼───────────┼────┤│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2號 │ │├──┼────────┼───────────┼────┤│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2-1號 │ │├──┼────────┼───────────┼────┤│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1-10號 │ │├──┼────────┼───────────┼────┤│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2-3號 │ │├──┼────────┼───────────┼────┤│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2-4號 │ │├──┼────────┼───────────┼────┤│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3號 │ │├──┼────────┼───────────┼────┤│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3-2號 │ │├──┼────────┼───────────┼────┤│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4號 │ │├──┼────────┼───────────┼────┤│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4-2號 │ │├──┼────────┼───────────┼────┤│ 26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號 │ │├──┼────────┼───────────┼────┤│ 27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2號 │ │├──┼────────┼───────────┼────┤│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3號 │ │├──┼────────┼───────────┼────┤│ 29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6號 │ │├──┼────────┼───────────┼────┤│ 3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6-2號 │ │├──┼────────┼───────────┼────┤│ 31 │合作金庫銀行等19│ │ ││ │帳戶經債權銀行扣│ │ ││ │抵 │ │ │└──┴────────┴───────────┴────┘附表二:被告葉文祥名下財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 │不動產標的 │備註 │├──┼────────┼──────────┼───┤│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 │ ││ │ │312巷39號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 ││ │ │344號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