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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莊朝政上列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朝政,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就製造槍砲及持有彈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持有彈藥部分所處之罰金新台幣5 萬元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裁定減為新台幣2 萬5 千元,並與上開另二案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6萬元,於97年1 月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6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177 日方式,於97年3 月11日核發97執減更莊字第125 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指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9 日。惟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7 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受刑人所犯二判決二案件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4年12月8 日、95年4 月18日,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指揮自

110 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已逾7 年加上四分之一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此罰金之行刑權早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97年3 月11日核發97執減更莊字第125 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具體諭知主刑及從刑之法院,而聲明異議人莊朝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三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上開所示之徒刑及罰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經本院先就持有彈藥部分裁定減刑後,就減得之罰金刑,並與上開另二案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6萬元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本院上開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向諭知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係指裁定及判決(同法第220 條參照),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除「判決」外,尚包括「裁定」,且須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始得據以執行,受刑人如受有數裁判,應分別於數裁判確定後執行之。

本件檢察官係依本院於97年1 月30日確定之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據以核發97年3 月11日97執減更莊字第125 號之1 執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刑」指揮書,異議人即受刑人認檢察官係依本院於94年12月8 日確定之94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及於95年8 月17日確定之95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據以核發97年3 月11日97執減更莊字第12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顯有誤會。

㈡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亦有明文。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至於指揮書中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係關於刑之執行期間,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本件檢察官執行本院97年1 月30日確定之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即新台幣16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177 日方式執行之,而於97年3 月11日掣發「97執減更莊字第12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時,該罰金刑部分,已開始執行,異議人以上揭指揮書中檢察官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日期,即指揮書上所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110 年10月15日」做為「罰金刑」開始指揮執行之時間,並據以主張罰金刑即新台幣16萬元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洵屬誤認,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7年1 月30日確定之97

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 號裁定之罰金刑部分,於97年3 月11日掣發指揮書時,為其執行之開始,核並未逾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異議人誤將檢察官裁量指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期,為開始執行日期,而主張罰金刑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消滅,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