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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猛虎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猛虎質疑原審104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未詳實記載證人畢順興之證詞,為確認是否有上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原審104 年7 月21日審理程序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待辯護人聆聽後表示意見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l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司法院制定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l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是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惟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拷貝原審法院104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中有關證人畢順興之證詞,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筆錄記載證人畢順興之證詞內容何部分未詳實記載,僅空言「原審104 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未詳實記載證人畢順興之證詞」,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原審法院開庭錄音光碟非屬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紀錄,且各審法院之錄音光碟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開庭錄音光碟,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