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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邱南熒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南熒(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復於108年1月31日為裁定更正,有上開刑事裁定2份可查。其中104年9月10日刑事裁定正本於104年9月17日、108年1月31日刑事裁定正本則於108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法務部○○○○○○○○○遞狀轉送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有「定應執行刑再抗告狀」1份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均已逾前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自陳「再抗告人」及「再抗告」,惟仍無礙其本旨係就本院104年9月10日、108年1月31日之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