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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3號

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雯蒂(SHEN DALAWAN)沈嘉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雯蒂(SHEN DALAWAN)、沈嘉勁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壹日起至壹佰零肆年拾月伍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是夫妻關係,伊等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限制出境,目前該案繫屬本院,現因聲請人即被告沈雯蒂(SHEN DALAWAN,下稱聲請人沈雯蒂)居住於泰國之父親Haun Boonta 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死亡,預計於104 年9 月26日行百日祭禮,被告沈嘉勁(下稱聲請人沈嘉勁)與聲請人沈雯蒂依習俗須前往祭拜,而有出境必要,請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查,聲請人沈嘉勁為我國國民,聲請人沈雯蒂係泰國籍人士,2 人於89年4 月7 日結婚,聲請人沈雯蒂現已取得我國之居留權,有聲請人沈嘉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沈雯蒂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居留期限到105年8月12日)可稽(見本院聲1173號卷第8 頁、本院上易730 號卷二第48頁)。2 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1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6日向該法院聲請命聲請人2 人交保並限制住居,經該法院於101 年5月18日准予各新臺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號20樓及桃園縣○○鄉○○路○號,暨限制出境(出海)後,該院並以101 年5 月21日雄院高刑界101 偵聲202 字2005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外放原審偵聲202 號卷証、101 偵8692號卷第85頁)。嗣聲請人2 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608、8692、13072 、14343 、14650、15037 、26127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 2年度金訴字第2 號受理,並於103 年9 月29日以聲請人

2 人犯幫助詐欺罪各判處沈雯蒂、沈嘉勁有期徒刑2 年在案。聲請人2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審理,並訂於104 年9 月21日宣判。按聲請人

2 人坦承販賣泰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讓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近3000萬泰銖,情節非輕,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且聲請人沈雯蒂雖有我國居留權,但具有泰國籍,而聲請人沈嘉勁係其配偶,堪認聲請人2 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2 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今聲請人2 人以其父或岳父Haun Boonta 於104 年6 月9 日晚上8時病逝,聲請人2 人為其女或女婿,為盡孝心擬參加其去世百日祭祀禮(預計於104 年9 月26日舉行),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沈雯蒂泰國之戶籍資料、經泰國外交部認証之死亡証明書及中譯本(見本院聲1173號卷第2 至4 、9 至10頁)為佐,並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8 頁)可參。爰審酌聲請人2 人與HaunBoonta之關係,聲請人2 人未能奔喪,但參加至親其他紀念儀式乃人倫之常,聲請人2 人確有親自到場之必要。參以聲請人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能遵期到庭應訊等情狀,乃准於聲請人各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 年10月6 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2 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