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張勝鈞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78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勝鈞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第10號判決判處共2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惟經檢察官認本件異議人所犯之上開詐欺罪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已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合先敘明。
㈡、惟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28日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四點內容,已明確指出異議人所提出之原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附表四㈠詐欺取財部分,尚未確定。
㈢、職此之故,本件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調卷後,並指出本件檢察官命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書,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科刑部分,均尚未確定,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顯見本件執行之案件尚未確定,故檢察官命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書,顯屬違法及不當,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17836 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第45
8 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張勝鈞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其中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10
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附表四㈠編號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以異議人所犯之上開詐欺罪名,均屬刑事訟訴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要件,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由,而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檢具最高法院檢察署函(104 年8 月28日台秋字第
0 000000000 號)中之『說明…「惟最高法院於上揭判決理由壹、發回部份: 二、㈡載述:『「…㈢原判決既謂附表一編號120 部分係與其附表四㈠(下稱附表四㈠)編號18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詐偽罪(原判決第64頁誤為連續證券詐偽罪),則該附表四㈠編號18部分即不能再予論罪,惟原判決主文中仍論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共同犯附表四㈠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原判決第5 、6 頁,附表四㈠僅21次犯行),似未將附表四㈠編號18部分予以排除,實情如何?此攸關附表一編號120 部分與附表四㈠編號18部分是否有雙重判決之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見原判決附表四㈠詐欺取財部分,尚未確定云云。』(見該函第3-4 )。惟異議人就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附表四編號㈠部分所示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又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情,故異議人僅執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示之說明,認異議人所犯附表四㈠之全部之詐欺罪均未確定,檢察官不得對此確定部分先予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17836 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