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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柯欽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峰字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案發後對受害人極度感到抱歉,並積極與被害人談賠償事宜,礙於同案人數眾多及冗長程序,而未能於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但最終仍和被害人達成協議,有和解筆錄乙份可查;又異議人於審判中,法官曾明確告知若與被害人和解可減輕刑度(確定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懇請鈞院詳核後轉呈最高法院,或依法程序後,對異議人之刑度加以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人柯欽祺異議聲請狀所載,該書狀內案號欄雖填載「104 年度執更峰字第93號」,惟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係針對本院103 年10月8 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確定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量刑部分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不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況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於103 年12月18日之和解筆錄,係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後所作成,自無從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