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
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金寶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92日(計算式:2783343000=92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之刑,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為43日(計算式:43929 1000=43日),二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3000元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