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顏秋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裁定更正錯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更正錯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3年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顏秋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因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79 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抗告意旨各節及所提事證如何不符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等情,已經詳加審酌,論斷理由明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正本與原本亦無不符之處。又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以提出新事證及傳喚衛生署署長(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院長等理由,分別提出再審之聲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0
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 號、第179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意旨所指各節,均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405 條規定不得再抗告,聲請人併對該裁定聲請再抗告,依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