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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連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移審庭訊問時,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並另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五晚上6 時,向轄區派出所(即龍華派出所)報到。

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交保後,均有遵循法院之諭知,每週定期向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對於自身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不諱,而於原審法院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7日、104年6月30日歷次審理,以及本院104 年10月19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均準時到庭。再者,被告已提供3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且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應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每週五晚上之報到已令被告無法安排週末活動,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似亦不近人情。是故本案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已無限制每周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請解除被告每周五晚上6 點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等語。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應於具保後每週五晚上6 時,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龍華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32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