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許溱材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富士通點陣式印表機貳臺,均發還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前次返還扣押物之聲請,因聲請人被扣押之物品甚多,如本院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就之裁定不予發還,聲請人無意見,惟就扣押之印表機2 臺,請審酌如與案情無關,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犯罪偵查機關因聲請人公司職員王淑乾及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於聲請人處扣得富士通點陣式印表機2 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王淑乾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926 、45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王淑乾或胡水華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