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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金虎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戊哲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憶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聲請複製民國103 年2 月24日、3 月17日、6 月24日、7 月22日、

8 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同法第9 條規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 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金虎等所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即被告黃金虎等遲至104 年2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複製上開開庭錄音光碟(見本院收文章戳),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不符,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