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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87

8 、879 、881 、882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雄願依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78 、879 、881 、882 號卷內筆錄及通訊譯文之影本,以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條文規定,委任辯護人者,應由辯護人聲請閱卷影印卷證,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始得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2 點參照)。

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78 、879 、881 、882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贅引103 年度上訴880 號被告陳志文),因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且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乃依法指定義務辯護人游淑惠律師為被告辯護,並已審結宣判在案,尚未確定。因聲請人並非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