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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國庭因強盜案件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邵國庭(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邵國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自102 年1 月31日起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檢察官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並檢具相關事證(即上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及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