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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青因護照條例、常業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葉志青因護照條例、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